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述,女,196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慧,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明慧,女,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辉,男,199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胜昔,男,196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审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平安金融中心**。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丽君,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颖,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述因与被上诉人孙明慧、金胜昔及原审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7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及居住人为上诉人,金胜昔的行为属无权处分,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第三人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抵押权,针对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第二,案外人金安公司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并非善意,未尽到审查义务,不产生抵押权效力,因此第三人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抵押权,一审法院对以上事实未做查明,属事实认定不清;第三,涉案房屋的实际居住人为上诉人,上诉人为取得物权以居住的方式对外进行了公示。金安公司及第三人均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孙明慧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陈述的上诉请求及意见。
金胜昔京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平安保险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陈述的上诉请求及意见。
陈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京0115执异246号《执行裁定书》;2.判决解除对北京市大兴区团河苑南区11号楼5层2-501房屋的强制执行措施;3.诉讼费由孙明慧、金胜昔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胜昔与陈述原系夫妻关系,1977年3月20日,二人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大兴团河苑南11号楼2门501室归陈述所有,同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1997年,涉案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金胜昔于2009年与左艳辉登记结婚,二人于2013年12月登记离婚,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载明无共同财产。2016年金胜昔对上述房屋所有权证申请挂失并补办新的不动产权证,编号为京(2016)大兴区不动产权第0036219号,权利人载明金胜昔,共同情况载明房屋单独所有,房屋坐落大兴区团河苑南区11号楼5层2-501。
2017年7月25日,金胜昔与重庆金安公司签订DY20170721004612号授信协议,最高授信额度1895000元,放款条件约定金胜昔应当为单笔借款投保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任意一期本金或利息逾期满80天的,保险人就全部的本金余额及其他借款人的欠付款项承担理赔责任,授信协议还约定违约赔偿范围包括律师费。同日,金胜昔与重庆金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800000元,借款模式为6期先息后本,借款年利率8.2%,发生逾期的,出借人对逾期款项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0.1%向借款人计收逾期罚息,本次借款手续费54000元。2017年10月12日,金胜昔与重庆金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95000元,借款模式为6期先息后本,借款年利率8.2%,发生逾期的,出借人对逾期款项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0.1%向借款人计收逾期罚息,另因金胜昔与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署《信息咨询服务委托书》,需向其支付2850元手续费,金胜昔申请重庆金安公司将发放给其借款中的相应部分直接支付给平安普惠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2017年7月25日,金胜昔与重庆金安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范围为上述授信协议下的所有单笔借款合同项下所发生的所有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担保最高额本金为1895000元,抵押物为金胜昔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团河苑南区11号楼5层2-501房屋,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7年7月21日及2017年10月12日,金胜昔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被保险人重庆金安公司,保险期间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缴纳保险费,缴费日期与借款约定的每月还款日相同,每月保费费率0.1%。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理赔后,投保人需要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保险人依据保险法代位求偿权的相关规定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通过前述方式所取得的求偿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所享有的借款债权和抵押权、质权等从权利。保险人自理赔当日开始计算,以理赔金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向投保人收取滞纳金。
平安保险公司与金胜昔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法院于2018年10月22日保全查封涉案房屋,并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2018)京0115民初199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胜昔向平安保险公司偿还理赔款1954357.8元、支付滞纳金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对金胜昔名下涉案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理赔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生效后,平安保险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京0115执3507号。执行过程中,孙明慧因受让(2018)京0115民初1996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平安保险公司对金胜昔享有的债权,故向法院申请变更为(2019)京0115执3507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法院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2020)京0115执异32号裁定书,裁定变更孙明慧为(2019)京0115执3507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该案执行过程中,法院将金胜昔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团河苑南区11号楼5层2-501的房屋予以保全查封,陈述对此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措施,法院作出(2020)京0115执异24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陈述的异议申请。后陈述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陈述称因涉案房屋在办理产权证五年内不能出售,且后来无法联系上金胜昔,故未能办理案涉房屋过户。
一审法院认为,陈述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提供证据证明陈述对执行标的即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陈述与金胜昔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对案涉房产权属的约定并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陈述依据《离婚协议书》取得的是要求金胜昔就案涉房屋过户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不足以排除孙明慧作为申请执行人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另外,陈述在签署离婚协议至今二十余年,其没有及时通过协商或其他途径要求金胜昔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平安保险公司所享有的对涉案房屋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经法院生效的(2018)京0115民初1996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孙明慧因受让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述债权成为申请执行人,其依据生效的判决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强制执行,法院系依据生效判决对涉案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故此,对陈述要求撤销(2020)京0115执异246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涉案房屋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如果陈述认为生效裁判本身存在错误,其应通过其他诉讼程序另行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述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陈述与金胜昔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对案涉房产权属的约定并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陈述关于其居住涉案房屋及第三人对该房不享有抵押权的上诉意见,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陈述现无证据证明其对执行标的即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陈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时 霈
审 判 员 王 磊
审 判 员 胡珊珊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余 未
书 记 员 付鑫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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