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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东生与北京市光华机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1-28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5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东生,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光华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三街**院****楼**。

法定代表人:黄建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键,北京裕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璇,北京裕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东生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光华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机电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0)京0115民初8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东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宋东生与光华机电公司自2009年1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决光华机电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证据采纳欠客观,判决结果有失公允。本案中,宋东生出示的录音证据清晰可见,光华机电公司的人事经理经过查询相关人事财务资料后,对宋东生曾于2009年入职的事实是认可的,光华机电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也是认可的。至于光华机电公司辩称的系被误导,明显违反“禁反言”原则。光华机电公司的人事经理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没有查询相关材料后,不可能作出对光华机电公司不利的陈述。至此,宋东生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一审法官毫无依据的加重宋东生的举证义务,仅以证据数量为由,认为证据不足,属于采纳证据不客观。一审法官在案件事实非常清楚的情况下,且在光华机电公司自认的情况下,应当依法直接认定宋东生的主张成立。但是,其机械地套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该条文仅仅是判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充分而非唯一条件,一审法官适用法律错误。

光华机电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宋东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宋东生与光华机电公司自2009年1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光华机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东生称其于2009年11月1日入职光华机电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每月5000元,在2009年12月31日离职,工资发放方式记不清,在职期间正常发放工资但未缴纳过社保,主要工作内容是销售轴承,当时是通过网络招聘进入光华机电公司,负责招聘的是人事专员刘鑫,部门经理是王桂霞,销售总监郭泳;工作地点在广渠门内大街80号通正国际大厦617室。光华机电公司称当时公司地址与原告所说一致,郭泳为公司股东,宋东生所说信息均可通过网络渠道公开查询到,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庭审中,宋东生提交其于2019年10月17日及21日与光华机电公司人事部赵经理的电话录音,欲证明其与光华机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光华机电公司对录音真实性认可,称录音带有一定的诱导性,人事部赵经理在2017年3月份入职,对宋东生并没有印象,只是询问了老员工,老员工说可能有这个人,通过查询财务信息,没有给原告发放工资的记录和财务凭证,员工的档案信息中也没有宋东生信息,因为宋东生说在2009年离职,顺着宋东生的话继续往下说的,宋东生在两次录音中多次提及2009年入职、离职,对赵经理造成了误导的印象,整个通话过程带有诱导性,不能证明宋东生与光华机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宋东生曾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2009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与光华机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2月14日,开发区仲裁委作出京开劳仲字[2020]第25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宋东生的申请请求。光华机电公司认可裁决结果,宋东生不同意裁决结果,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宋东生提交的通话记录内容仅能证明其向光华机电公司询问过自己入职、离职情况,2019年10月21日录音中赵经理答称“您大概是什么时候离职的,我查了您应该是09年。您就在这儿做了两个月是吗?不到两个月?您当时是什么原因离职?是个人原因是吧?”结合前后通话内容,该答复并未明确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即便宋东生当时确实在广渠门内大街80号通正国际大厦617室工作过,宋东生仍需就其适用光华机电公司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接受光华机电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光华机电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承担举证责任,不能仅凭该录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宋东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佐证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5日判决驳回宋东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宋东生主张其与光华机电公司于2009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宋东生提交的2019年10月21日录音中赵经理答称“您大概是什么时候离职的,我查了您应该是09年。您就在这儿做了两个月是吗?不到两个月?您当时是什么原因离职?是个人原因是吧?”结合前后通话内容,该答复并未明确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光华机电公司于一审庭审中认可该录音的真实性,但并未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故宋东生上诉所提光华机电公司系自认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此外,即便宋东生当时确实在广渠门内大街80号通正国际大厦617室工作过,宋东生仍需就其适用光华机电公司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接受光华机电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光华机电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承担举证责任,不能仅凭该录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宋东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佐证其主张,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宋东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宋东华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琪

审 判 员  李汉一

审 判 员  李明磊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郝琪琪

书 记 员  刘 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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