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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淑敏与辛桂英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03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5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淑敏,女,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延福,甘肃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辛桂英,女,195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辉峡(辛桂英之女),199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上诉人樊淑敏因与被上诉人辛桂英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8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樊淑敏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897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对于向上诉人名下账户转账是知情且同意的。一审分配举证责任错误,一审认为樊淑敏应当对双方是否达成同意转账十万元的合意承担举证责任错误。当时是经过被上诉人同意才将卡和密码告知上诉人樊淑敏的,若被上诉人不知情或没有经过她的同意她也不会将银行卡和密码告诉上诉人。

辛桂英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樊淑敏的上诉请求。樊淑敏曾称要用这100000元处理樊宏安交通事故,处理完后把剩余的返还给辛桂英,但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樊淑敏却起诉要求辛桂英等给付其处理交通事故的费用32000元。2019年辛桂英在补办银行卡时才知道樊淑敏已经将案涉100000元转走了,因此辛桂英对于樊淑敏转款并不知情。

辛桂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樊淑敏返还赔偿款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樊淑敏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京0115民初3730号民事判决。根据判决书记载,辛桂英因跌入无盖井中受伤而将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人民政府、北京兴创置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兴创投资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辛桂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北京履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贾秀清和实习律师杨建垒。法院判决认为,北京兴创投资有限公司应当对辛桂英受伤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辛桂英主张医疗费13250.92元的诉讼请求,经法院核实为13137.02元;根据其住院天数和司法鉴定意见,法院酌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0元(住院45天乘以每天100元)、营养费为3000元(营养期60天乘以每天50元)、护理费为7200元(护理期60天乘以每天120元);法院酌定其护理人员伙食费为4500元;对于辛桂英主张残疾赔偿11455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辛桂英主张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法院酌定为10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定为5000元;对于辛桂英主张律师代理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辛桂英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总损失共计152887.02元。据此,判决北京兴创投资有限公司赔偿辛桂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人员伙食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52887.02元。案件受理费6005元,由辛桂英负担2995元(已交纳),由北京兴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010元;鉴定费4350元,由北京兴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2017年10月11日,北京兴创投资有限公司向辛桂英的尾号3570银行卡转入160247.02元(含判决主文152887.02元+案件受理费3010元+鉴定费4350元)。次日,该卡向樊宏安的银行卡转账50000元,向樊淑敏银行卡转账100000元。

辛桂英称,办理尾号3570银行卡的目的就是收取案件赔偿款,由辛桂英夫妇以及樊淑敏一同前往银行办理,密码由樊淑敏设定,办完卡后当即交付给樊淑敏。樊淑敏不认可上述陈述,称在判决作出后辛桂英夫妇商量好要还樊淑敏100000元后将银行卡交付樊淑敏。

关于辛桂英治疗费用的问题,辛桂英称均系由其女儿樊辉峡支付;樊淑敏称,除了住院时樊辉峡付过一次款外,剩下的款项均由樊淑敏支付。对此,樊淑敏提交了相关凭据:大兴区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清单显示实交金额8236.06元、在院病人费用临时清单显示费用金额1411.39元,广安门医院南区2017年7月28日预交款600元、2017年7月28日门诊收费凭据载明个人支付218.08元、2017年7月31日预交款7000元和8000元。

关于(2017)京0115民初3730号案件中相关费用问题,辛桂英称其不知道在诉讼中是否支付相关费用;樊淑敏称,涉及诉讼的相关费用均由其支付。

关于借款问题,辛桂英称其夫妇未向樊淑敏借过款。樊淑敏提交纪淑敏、黄青春的书面证人证言,内容是辛桂英夫妇一直没有正式工作,没有经济来源,所有生活费用和医疗费用都由樊淑敏垫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辛桂英银行卡向樊淑敏账户转账100000元,樊淑敏称在判决作出后辛桂英夫妇商量好要还樊淑敏100000元后将银行卡交付樊淑敏。但是,辛桂英称其对该转账事实并不知情。因此,对于双方是否达成同意转账100000元的合意,樊淑敏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樊淑敏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辛桂英与樊淑敏就辛桂英跌入无盖井受伤一事引发的诉讼存在委托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樊淑敏应将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转交给委托人,同时对于樊淑敏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辛桂英应当偿还该费用。根据查明事实,在(2017)京0115民初3730号案件中发生律师费18000元并预交案件受理费6005元、鉴定费4350元,而辛桂英并未举证其交纳上述费用,故樊淑敏有权要求辛桂英支付上述垫付费用。关于交通费用问题,由于樊淑敏确实负责后续赔偿事宜,而交通费用属于必要支出范围,且(2017)京0115民初3730号判决亦酌情该案中发生交通费1000元,故本院酌定由辛桂英向樊淑敏支付交通费用1000元。另外,关于樊淑敏在答辩中所主张的医疗费用以及借款问题,同本案委托合同关系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樊淑敏亦未就此提出反诉,法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樊淑敏应向辛桂英返还100000-18000-6005-4350-1000=70645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樊淑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辛桂英支付70645元;二、驳回辛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处理(2017)京0115民初3730号民事侵权案件中,樊淑敏受辛桂英委托处理赔偿款接收等事宜,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辛桂英的尾号3570银行卡收到上述案件赔偿款项后,次日向樊淑敏银行卡转账100000元。

辛桂英主张该卡系为接收赔偿款项办理的银行卡,密码由樊淑敏设定,办完卡后当即交付给樊淑敏,其未同意向樊淑敏转账100000元。樊淑敏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辛桂英夫妇商量好要还樊淑敏100000元,在辛桂英知情且同意的情况下发生上述转款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樊淑敏应当就其所主张的抗辩事实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并无不当。樊淑敏虽主张辛桂英夫妇同意将案涉100000元作为还款予以转账,但就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在此情况下樊淑敏应当依法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令其向辛桂英予以返还并无不当。综合本案情况,樊淑敏作为受托人为处理受托事务垫付的律师费、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均系在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支出,一审法院对上述费用予以扣除亦属适当。关于樊淑敏在一审答辩中所提医疗费用以及辛桂英向其借款等,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樊淑敏亦未就此提出反诉,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未予审查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樊淑敏如有证据证明其所主张上述垫付医疗费及借款的事实,可另行解决。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樊淑敏应返还辛桂英70645元正确,樊淑敏所提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樊淑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樊淑敏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 忆

审 判 员  蒋春燕

审 判 员  朱 印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周 珍

书 记 员  赵鸿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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