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王国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17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6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负责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滢,北京宸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国强,北京宸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强,男,198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文杰,北京市天伦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分)因与被上诉人王国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7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北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部分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一章第八条第五款的规定,拒赔商业险;本案保单系电子保单,根据投保流程需要王国强阅读保险条款才能进行投保,不存在风险条款提示不到位的情况,也不存在业务员代办投保的情况;王国强没有提供其何时改装车辆及改装车辆和本次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不能排除改装车辆行为和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

王国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平安北分的上诉请求及意见。

王国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安北分赔付修车款59000元;2、诉讼费依法由平安北分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国强作为被保险人,在平安北分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个人意外伤害险,保险期间均自2020年5月23日至2021年5月22日。2020年6月20日涉案车辆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永定河附近发生碰撞事故。2020年7月6日,平安北分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为“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一章第八条第五款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及第二章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之规定,拒赔商业险。

王国强提交了维修结算单及发票,主张其因涉案事故支付了维修费59000元。

平安北分提交事故现场查勘记录,称经其工作人员查勘,涉案车辆为改装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根据保险条款,平安北分免赔。该查勘记录中“调查结论”处载明“标的车改装轮胎轮毂,底盘护板及悬挂系统使车辆通过性明显高于原厂设计,整车改装风格都是提高车辆的越野通过性。出险地点非正常铺装或者行驶必经之路。该行驶道路造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前期调取客户也前往著名越野圣地阿拉善的导航记录。”王国强称车辆于2020年3月23日改装,投保时平安北分没有询问过车辆情况,王国强将行驶本、驾驶本及身份证复印件传给平安北分业务员代办,平安北分从未告知保险条款内容。平安北分称不清楚王国强何时改装车辆,且涉案保单系电子保单,根据投保流程需要王国强阅读保险条款才能进行投保,不存在业务员代办投保的情况。平安北分未提交保险条款,但认可条款内容与拒赔通知书中记载的内容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王国强与平安北分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平安北分未提交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部分,其尽到提示及告知义务。另,根据平安北分依据的免责条款内容,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机动车改装情况,且改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车辆的改装情形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对于平安北分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对于王国强要求平安北分赔付修车费59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国强修车费59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平安北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未能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及告知义务;亦不能证明涉案车辆的改装情形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改装与该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平安北分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平安北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时 霈

审 判 员  王 磊

审 判 员  胡珊珊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余 未

书 记 员  付鑫裕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