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青松,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林,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起占,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乾坤恒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二合庄村****。
法定代表人:蔡明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新,北京谦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国本路**
法定代表人:谭冰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勇,男,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上诉人刘青松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乾坤恒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坤恒运公司)、原审第三人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黄浦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2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青松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林、被上诉人乾坤恒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新、原审第三人重庆黄浦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青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支持我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乾坤恒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就实际施工人对工程价款享有权利的性质认定错误,重庆黄浦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转包人已经丧失了对应的债权,若其仍享有权利显然违背了公平对价原则,本案中将属于刘青松的应收债权用于重庆黄浦公司向乾坤恒运公司清偿债务,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则。2.生效的(2019)川1602民初154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刘青松对工程款享有债权应当排除乾坤恒运公司的执行,该案中重庆黄浦公司基于出借资质只应收取管理费而对工程款不享有所有权,其不存在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逃避执行的情形。一审判决混同“债权”和“工程款享有所有权”。
乾坤恒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青松的上诉请求。1.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裁定冻结提取案涉工程款并通知广安区文广局的时间为2018年11月,此时刘青松并未对案涉工程款采取任何保全措施,且其向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起诉的时间亦晚于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时间,故案涉工程款应当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继续执行。2.刘青松与广安区文广局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与重庆黄浦公司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即使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案涉工程款,刘青松仍然可依据合同关系向重庆黄浦公司主张其债权。3.刘青松与重庆黄浦公司之间的债权并不具有优先性,不能排除执行。4.重庆黄浦公司存在以通过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方式逃避执行的嫌疑,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刘青松以广安区文广局为被告就执行标的物另行提起的诉讼,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依法撤销,我公司不认可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9)川1602民初1549号民事判决书的合法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重庆黄浦公司述称,认可刘青松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刘青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20)京0115执异165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重庆黄浦公司在广安市广安区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局(变更后的名称:广安市广安区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以下简称广安区文化局)应收工程款341055.25元的冻结查封;2、诉讼费由乾坤恒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7日作出(2016)京0115民初10662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乾坤恒运公司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将重庆黄浦公司华北分公司、重庆黄浦公司诉至法院,调解协议为:解除乾坤恒运公司与重庆黄浦公司华北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重庆黄浦公司华北分公司、重庆黄浦公司给付乾坤恒运公司租赁费、运费、违约金及租赁物丢失的财产赔偿款共计
255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16311元。因重庆黄浦公司、重庆黄浦公司华北分公司未如期履行调解协议,乾坤恒运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8年11月6日裁定冻结并提取重庆黄浦公司案涉工程款,并于2018年11月9日向广安区文广局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另查,刘青松以合同纠纷将广安区文广局作为被告、重庆黄浦公司作为第三人诉至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要求:1、确认广安区文广局与重庆黄浦公司签订的广安二中游泳馆维修改造及附属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权利义务归自己享有,广安区文化局支付下欠工程款341055.25元;2、本案诉讼费由广安区文广局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广安区文广局辩称,广安二中游泳馆维修改造及附属工程是刘青松借用重庆黄浦公司来投标中标,中标后刘青松具体组织工程实施及工作衔接,是实际施工人。刘青松主张的欠付工程款金额属实,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审计,符合支付条件,因法院作出了冻结提取裁定,广安文广局不能支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青松挂靠重庆黄浦公司,借用重庆黄浦公司资质并以重庆黄浦公司名义与广安区文广局签订,刘青松通过借用重庆黄浦公司名义签订施工合同取得案涉工程施工资格后,又与重庆黄浦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取得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权。刘青松与各班组签订劳务合同,具体组织人员实施案涉工程。刘青松以重庆黄浦公司名义开设案涉工程专用帐户,并与重庆黄浦公司共同管理,广安区文广局按进度向专用帐户拨付的案涉工程款项,在扣除重庆黄浦公司的管理费等税费外,已全部由刘青松领取,刘青松与广安区文广局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通过相关部门审计符合支付条件,广安区文广局及重庆黄浦公司对刘青松主张的欠付金额均无异议,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2019)川1602民初15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广安区文广局向刘青松支付欠付的工程款341055.25元。二、驳回刘青松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9年11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刘青松自述已申请强制执行。
刘青松作为案外人将乾坤恒运公司、重庆黄浦公司诉至法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案涉工程款的冻结措施。法院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2020)京0115执异1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刘青松的异议请求,刘青松不服,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其它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物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刘青松是否可以依据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及(2019)川1602民初1549号民事判决书的效力排除执行。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综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赋予了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并未否认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欠付工程价款的权利,且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基础为在履行其与违法分包人或转包人之间合同时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情形,法院以重庆黄浦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广安区文化局享有到期债权,2018年11月向广安区文化局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提取重庆黄浦公司在广安区文化局的案涉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乾坤恒运公司并非(2019)川1602民初1549号案件当事人,(2019)川1602民初1549号民事判决书的效力不能及于乾坤恒运公司,且在法院就案涉工程款采取执行措施后生效的(2019)川1602民初154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仅仅是刘青松享有案涉工程款的债权,并未确认刘青松对该工程款享有所有权,亦不具有优先性,(2019)川1602民初1549号民事判决书不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青松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中,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且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于一审判决已经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本院向各方当事人核实,涉案工程款现仍在广安区文化局账户上。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者其它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物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案涉工程款,广安区文化局与重庆黄浦公司签有施工合同,依据该合同广安区文化局应向重庆黄浦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重庆黄浦公司有权取得案涉工程款。刘青松与重庆黄浦公司签有内部承包合同,刘青松可依据内部承包合同向重庆黄浦公司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虽然该司法解释赋予了实际施工人可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基础为其与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之间签有施工合同,未向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履行施工合同中的全部付款义务,故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向实际施工人支付费用的责任,该司法解释并未否定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所享有的向发包人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合同权利。本案中,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年11月就向广安区文化局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此后刘青松才起诉广安区文化局及重庆黄浦公司,(2019)川1602民初1549号民事判决书并不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
综上所述,刘青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刘青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雪
审 判 员 梁立君
审 判 员 赵胤晨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增彬
书 记 员 胡翔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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