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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任改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1-27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6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黄河路南段地久商务大厦。

负责人:郑善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钰,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启朝,男,195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明,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卫刚,男,197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改锋,女,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伊川县。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启朝、任卫刚、任改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4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我公司不赔偿任启朝误工费43000元,改判按每天30元标准赔偿其营养费,不赔偿任启朝被抚养人生活费25496.9元;3.改判我公司赔偿任启朝残疾赔偿金141790.08元。事实与理由:1.任启朝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4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仅提交误工证明,且该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字及联系方式,不符合证据规则,亦未提供交通事故受伤期间的工资发放记录、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2.一审认定每天100元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每天30元标准赔偿。3.一审认定伤残系数错误,累计应为12%。4.任启朝并不具备抚养王淑芹的能力,不应支付其被抚养人生活费。

任启朝、任卫刚、任改锋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任启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任卫刚、任改锋和阳光保险公司共同赔偿任启朝医疗费1263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误工费45000元、护理费2622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23631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98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63.8元、救护车费用459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3150元、财产损失3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610689.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1日11时20分,任启朝驾驶电动三轮车于北京市大兴区黄良路马村卫生室东侧由西向东行驶,任卫刚驾驶×××牌小型客车由西向西调头,任卫刚车辆左前部与任启朝及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任启朝受伤,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新城中队勘查后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任卫刚负主要责任,任启朝负次要责任。经查任卫刚驾驶车辆为任改锋所有,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任启朝被送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就医住院,住院时间为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1月4日,入院、出院诊断均为:1、连枷胸;2、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3、右侧血气胸;4、肺挫伤;5、肺部感染;6、右股骨干骨折;7、腔隙性脑梗死。住院期间进行了右侧肋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右股骨干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针固定术。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三个月,控制饮食、监测血糖;2、3天门诊换药,一周拆线复查;3、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2460元。住院期间,在北京百姓安康大药房购买胸围、拐杖、电子体温计,共支出319元,出院时购买轮椅及头孢克肟胶囊、拜阿司匹林肠溶片,共支出644.8元。2019年1月18日,任启朝到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中心卫生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就诊。

2019年10月14日,任启朝委托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任启朝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赔偿指数分别为10%、10%,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3150元。阳光保险公司认为任启朝单方委托鉴定且鉴定材料未经质证,故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任启朝申请鉴定时向鉴定中心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及影像学片等材料,而阳光保险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表示认可,其次,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第三,阳光保险公司并未提出鉴定报告本身存在援引或依据错误的情况,综合以上三点,考虑到任启朝伤情确实比较严重,损失较大,急需获得赔偿的情况,一审法院对阳光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北京六合玉军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说明任启朝系该单位员工,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11月28日休假,扣发工资70758.62元。

任启朝配偶王淑芹,现年70岁,两个女儿均已成年。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六合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王淑芹肢体残疾、缺乏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王淑芹残疾证载明其肢体残疾三级。

任启朝提交其于2017年6月购买三轮车的收据,主张三轮车购买价格为3400元。

任卫刚在庭审中称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任启朝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任卫刚、任改锋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最后陈述的权利。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任卫刚对事故负主要责任,任启朝为次要责任。故对于任启朝因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由任启朝个人承担30%责任,由任卫刚承担70%赔偿责任,任改锋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任卫刚承担的赔偿责任中,首先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任卫刚予以赔偿。

关于医疗费,任启朝主张金额为126392.4元,法院予以确认;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期300天,因任启朝仅提交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并未提交其他证明收入的相关证据,法院酌定误工费43000元;护理期120天,住院12天支出护理费2460元,出院后由其女儿护理,因其并未提交因护理产生的误工费用,法院对出院后护理费酌定为10800元,共计护理费13260元;营养期90天,结合其身体受伤严重程度,法院酌定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结合任启朝的伤残等级,法院酌定其综合赔偿指数为15%,计算得该项金额为17723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王淑芹与任启朝的两个女儿均已成年,计算得该项金额为25496.9元;轮椅560元,拐杖125元,合计残疾辅助器具费685元;救护车费用任启朝主张金额为459元,法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法院酌定为3000元;鉴定费3150元;财产损失法院酌定为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定为9000元,以上共计414080.9元,应由任卫刚和阳光保险公司向任启朝赔偿289856.63元,其中鉴定费的70%由任卫刚负担,金额为2205元。关于任卫刚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应当由任卫刚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任启朝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任启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救护车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6251.63元;三、任卫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任启朝赔偿鉴定费2205元;四、驳回任启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任启朝驾驶电动三轮车与任卫刚驾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任启朝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任卫刚负主要责任,任启朝负次要责任。涉案小客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任启朝委托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任启朝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一审法院根据任启朝的伤情、责任认定、鉴定意见、被扶养人情况、误工证明等本案证据和具体审理情况,对诉争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所做确定和酌定,并无不当。阳光保险公司上诉坚持对此的异议,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3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时 霈

审 判 员  胡珊珊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郭子枫

书 记 员  曹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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