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201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85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廊坊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宝岭,北京市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诉人(原审原告):贺建星,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友谊医院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建欣苑二里**楼10门**。
被诉人(原审被告):贺金星,男,195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六建公司退休职工,住,住北京市丰台区东木樨园**楼**/div>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贺建星、贺金星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13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1350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王某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对代书遗嘱真实性及其是否为贺桂凤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多次提出异议,并就签名申请司法鉴定,后因检材不足不具备鉴定条件,导致申请未被受理。根据相关规定,上诉人要求补充材料以继续鉴定,仍未被受理鉴定。一审认定代书遗嘱的真实性和效力,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本案中,代书遗嘱见证人之一拒绝出庭作证并接受法庭及各方当事人询问,不能确定该遗嘱的真实性,不能认定其法律效力。3.上诉人法定代理人所提供的欠条在一审中亦提出了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同意鉴定申请于法无据。200万的欠款明显超出了子女对父母履行赡养义务的合理范围,一审以此为由否认欠款的事实于法无据。4.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本案中,贺桂凤立遗嘱时上诉人不满一周岁,且上诉人的父亲已经死亡,其母亲张某目前无业没有收入来源,所以上诉人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涉案遗嘱没有给上诉人留下必要的遗产,违反上述规定。
贺建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某的上诉请求。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一审中对于笔迹和行为能力提出质疑,一审法院已经依法分别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都出具了不予受理的通知。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在一审中虽然只有一位见证人出庭,但结合录像可以确认案涉遗嘱是合法有效的,是贺桂凤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欠条不符合一般的欠条形式,也不符合常理,上诉人将赡养老人的开销作为欠款予以主张违背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
贺金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某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与贺建星一致。
贺建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贺桂凤的遗嘱有效;2.判令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南木樨园2号楼1-302号房屋归贺建星所有;3.诉讼费由贺金星、王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贺桂凤与王永祥系夫妻关系,生有一子王佳;王佳与张某于2013年登记结婚,生有一女王某。2008年1月20日王永祥死亡。2019年3月24日王佳死亡。2020年1月7日贺桂凤死亡。贺桂凤的父亲贺彦祥于2013年1月24日死亡,母亲张慕珍于2000年1月27日死亡注销户口。贺彦祥与张慕珍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贺桂凤、贺金星、贺建星。
2019年7月16日,王某、张某起诉贺桂凤继承纠纷。2019年12月24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出具(2019)京0106民初271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丰台区南木樨园2号楼3层1-3-2号房屋由贺桂凤继承,贺桂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张某、王某折价款65万元。该判决已于2020年1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7月20日,贺桂凤立下代书遗嘱,主要内容为:登记在本人名下的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南木樨园2号楼3层1-302室房产(房产证丢失,正在补办)的房屋一处,系本人和配偶王永祥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本人身故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本人的份额以及本人可能从配偶王永祥处及儿子王佳处继承来的份额均留给本人的弟弟贺建星一人独自继承且仅属于其个人所有;除上述房产外,在本人身故后,属于本人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股票等一切财产、物品(包括已经取得的和将来可能取得的)均留给本人的弟弟贺建星(身份证号:×××)一人独自继承且仅属于其个人所有;本遗嘱附条件,本人弟弟贺建星负责对本人养老送终。遗嘱由北京市法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张辉、何俊辉见证,并制作律师见证书。贺建星提供遗嘱见证过程录像。张辉律师出庭作证。现贺建星来院起诉,要求确认遗嘱有效,北京市丰台区南木樨园2号楼3层1-302室房屋归其所有。贺金星同意贺建星的诉讼请求。王某不同意贺建星的诉讼请求。
王某提交《欠条》一张,载明:本人贺桂凤,多年透析由儿子王佳、儿媳张某赡养,多年来的个人费用(包括交通费、保姆、司机等)由于本人无力支付,故由儿子王佳、儿媳张某代为支付,经核算共计200万元。欠条代书人朱江出庭作证,证明欠条由其代书,但其表示并没有看见贺桂凤本人在欠条上签字。贺建星申请对王某提交的《欠条》中贺桂凤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
审理中,王某申请对贺桂凤的《遗嘱》及《委托见证协议》中的签名“贺桂凤”是否由贺桂凤本人所书进行司法鉴定,法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20年8月31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王某申请对贺桂凤订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法院委托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进行鉴定。2020年9月25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出具《不受理鉴定说明》,决定不受理该鉴定委托。经询问,贺建星表示如果继承遗产,同意偿还(2019)京0106民初2717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贺桂凤的债务65万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南木樨园**楼****房屋登记在贺桂凤名下,系贺桂凤的遗产。通过录像可以认定贺建星提交的代书遗嘱由贺桂凤本人签名捺印,张辉、何俊辉在见证律师处签名,何俊辉在代书人处签名,遗嘱是贺桂凤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法院认为该遗嘱应为有效。本案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坐落于。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南木樨园**楼****房屋应由贺建星继承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2019)京0106民初2717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65万元为贺桂凤的债务,现贺建星继承贺桂凤的遗产,且同意偿还该笔债务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该笔债务应当由贺建星偿还。《欠条》代书人朱江无法证明贺桂凤本人在欠条上签字,且欠条中涉及的费用及王某提供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该200万元直接用于贺桂凤本人,况且,子女对于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对于贺桂凤的日常就医、交通等费用,子女有义务承担。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贺桂凤与王佳、张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于王某提供的《欠条》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贺桂凤于2019年7月20日所立遗嘱有效;二、北京市丰台区南木樨园2号楼3层1-302号房屋归贺建星所有。三、贺桂凤的债务65万元由贺建星偿还。
二审中,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提交电话录音,用以证明其在一审中要求继续委托鉴定;贺建星、贺金星对上述录音均不予认可。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二审中将未经审判人员同意的电话录音作为证据予以提交拟证明其在一审中要求继续委托鉴定。根据上述规定,本院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继承人贺桂凤在民法典实施前于2020年1月7日去世,现本案当事人因贺桂凤生前所立遗嘱效力及遗产处理发生争议,根据上述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案涉北京市丰台区南木樨园2号楼3层1-302号房屋由贺桂凤继承、贺桂凤给付王某、张某折价款65万元,故案涉京市丰台区南木樨园2号楼3层1-302号房屋在贺桂凤死亡时依法作为其遗产。贺建星主张贺桂凤生前于2019年7月20日立有代书遗嘱,并据此要求继承案涉遗产。贺建星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代书遗嘱、律师见证书、遗嘱见证过程录像等,并申请见证人张辉出庭陈述。案涉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相关证据亦能体现遗嘱形成的过程,贺建星对其所提事实主张已经完成相应举证责任。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于案涉遗嘱及相关文件签名真实性及贺桂凤订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就案涉争议问题进行鉴定,相关鉴定机构对相关委托鉴定均不予受理。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就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有力证据。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以及贺建星自愿履行生效判决所确认的贺桂凤债务的意思表示,确认案涉遗嘱效力并对遗产进行处理,同时判令贺建星承继贺桂凤生前债务符合法律规定。王某持原审意见提出上诉,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某上诉所提案涉遗嘱未保留王某必要份额一节,王某并非贺桂凤第一顺位继承人,且其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母张某负有法定抚养义务,故本院对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所提此节上诉主张亦难以采纳。关于200万欠条一节,本案一审中,欠条代书人朱江表示其没看见贺桂凤本人在欠条上签字、不清楚什么时间签的,王某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主张的相关费用直接用于贺桂凤本人,考虑王佳作为贺桂凤子女,对贺桂凤负有法定赡养义务,一审法院对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所提欠款200万元的主张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800元,由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施 忆
审 判 员 朱 印
审 判 员 蒋春燕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 珍
书 记 员 赵鸿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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