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地时代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男,大地时代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小精,女,199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钢,北京市绅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妮,北京市绅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大地时代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文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小精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1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地文化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决驳回杨小精全部诉讼请求;三、判决由杨小精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一、进行曲(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行曲文化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下落不明与我司不存在因果关系,我司未参与进行曲文化公司实际经营、账册保管、业务运营、财务管理等,进行曲文化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一直为另一股东即北京欧碧堡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欧碧堡公司)所委派人员及团队负责,针对进行曲文化公司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我司没有义务和责任承担;杨小精提出要求我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也与公司法有关企业法人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规定相悖。二、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企业破产法》第七条,杨小精自(2017)京0105执26840号裁定作出后,便应知道进行曲文化公司无法清偿债务,应及时向法院申请对进行曲文化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杨小精主张的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由于其自身原因怠于行使权利导致的,不应由我司承担。
杨小精辩称,一、大地文化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无法进行清算的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首先,大地文化公司作为进行曲文化公司持股60%的大股东,在进行曲文化公司出现清算事由后,依法负有法定的清算义务。其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二、(五)15中排除股东责任的前提是股东可以“举证证明”。一审程序及上诉状中大地文化公司均主张自己没有参与进行曲文化公司的实际经营,对公司的经营状况、负债情况、财务账册等既不了解、也不掌握,但其就自己的主张始终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不能采信。二、大地文化公司提出的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是由于杨小精怠于行使权利造成的,该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公司法》是规定了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企业破产法》也规定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破产清算的申请。但上述两个条款都用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申请破产或者重整并不是杨小精提起本案的前置程序,债权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债权的合法方式。综上所述,大地文化公司作为进行曲文化公司的大股东怠于履行清算的法定义务,致使杨小精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大地文化公司的上诉请求。
杨小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地文化公司对于(2015)朝民初字第5761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进行曲文化公司所负担的债务(违约金120000元、案件受理费2761元、公告费560元、公证费304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息以126361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自2017年10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大地文化公司承担。后杨小精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如下:1.判令大地文化公司对于(2015)朝民初字第5761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进行曲文化公司所负担的债务(违约金120000元、案件受理费2761元、公告费560元、公证费304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息以126361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自2017年9月2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进行曲文化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侯雪鸿,成立日期为2015年5月18日,工商登记的股东为欧碧堡公司认缴出资800万元,大地文化公司认缴出资1200万元,侯雪鸿任执行董事、经理。
2015年,杨小精以劳务合同纠纷为由将进行曲文化公司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5)朝民初字第57619号,进行曲文化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于2017年6月30日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杨小精与进行曲文化公司签订的《副导演聘用合同书》;二、进行曲文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杨小精支付违约金十二万元;三、进行曲文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杨小精公证费三千零四十元。如果进行曲文化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6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进行曲文化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该案于2017年9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
后杨小精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7)京0105执26840号,该裁定书载明“申请执行人杨小精与被执行人进行曲文化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年朝民初字第57619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债务,申请执行人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进行曲文化公司清偿债务127240.82元及利息等款项。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执行中,一审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依法传唤了被执行人。经在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和北京高院网络财产查询系统中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的财产……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9年5月20日,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进行曲文化公司作出京工商朝处字(2019)第D29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经查:当事人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上述事实有邮寄送达回证等证据佐证,构成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违法行为……决定处罚如下吊销营业执照”。根据工商登记档案资料记载,进行曲文化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
根据进行曲文化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记载,2015年11月27日,进行曲文化公司形成一份临时股东会议决议,会议议题为协商表决本公司解散及清算事宜,会议决议如下:一、一致同意以股东会议决议方式解散公司,股东会同意公司解散,决定公司停止营业活动,进行清算;二、公司成立清算组,清算组由全体股东组成,清算组成员为:欧碧堡公司、大地文化公司。2015年12月4日,进行曲文化公司向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清算组备案申请,但后进行曲文化公司未开展解散及清算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就本案是否应当列欧碧堡公司为一审被告的问题。杨小精坚持不起诉欧碧堡公司,理由为欧碧堡公司下落不明,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案不是法律规定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案件,是否要求其他股东承担责任应由杨小精自行选择,杨小精不同意追加其他股东为一审被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ー条第(一)项、第(二)项、或者被撤销或者(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股东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是公司终止的必经程序。本案中,进行曲文化公司2019年5月24日被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时已出现法定解散事由,应在被吊销之日起15日内成立由进行曲文化公司的股东组成的清算组开始清算,大地文化公司系进行曲文化公司持股60%比例的股东,其未在进行曲文化公司被吊销后依法组织清算。庭审中,大地文化公司抗辩称未实际参与进行曲文化公司管理且不保管公司的财务账册,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大地文化公司所辩称的大股东未实际参与经营作为免除清算责任的例外条款,本案中,大地文化公司作为进行曲文化公司持股60%比例的股东,在公司出现清算情形时,应履行清算义务,即使没有全面参与公司经营,其能够行使股东法定权利全面掌握公司财务状况,故不能免除其法定义务,且进行曲文化公司自2015年即决议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大地文化公司作为清算组成员当时即具备了履行清算义务的客观条件,其亦未履行清算义务。现本案审理过程中,大地文化公司辩称不掌握公司的财务账册,称公司财务账册由另一股东欧碧堡公司掌握,但杨小精、大地文化公司均无法联系到欧碧堡公司,故此,应认定为进行曲文化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下落不明,导致无法清算。综上,大地文化公司应当对进行曲文化公司欠付杨小精的债务违约金120000元、公证费3040元、案件受理费2761元、公告费56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朝民初字第57619号民事判决书自2017年9月20日生效,进行曲文化公司应从2017年9月28日起向杨小精加倍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120000元、公证费3040元期间的债务利息,大地文化公司亦应对上述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地文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偿还(2015)朝民初字第5761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进行曲文化公司对杨小精所负担的违约金120000元、公证费3040元、案件受理费2761元、公告费56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以12304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计算);二、驳回杨小精的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大地文化公司是否应对(2015)朝民初字第5761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进行曲文化公司所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大地文化公司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具备两个条件,其一为大地文化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其二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大地文化公司是否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显示,2015年11月27日进行曲文化公司已决议解散公司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作为持股比例60%的大股东大地文化公司,应当组织成立清算组,并履行清理公司主要财产以及管理好公司账册、重要文件等义务,但大地文化公司作为大股东,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并未积极履行清算义务,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
关于大地文化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本院认为,大地文化公司作为大股东,应当能够全面掌握进行曲文化公司财产、公司账册等重要文件。因大地文化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现进行曲文化公司主要财产、账簿、重要文件已下落不明,导致无法清算,故大地文化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存在因果关系。故大地文化公司应对进行曲文化公司所负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大地文化公司上诉主张进行曲文化公司的主要财产、账簿等重要文件由另一股东欧碧堡公司保存,其亦未参与公司经营。本院认为,大地文化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是否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不免除其作为股东的清算义务,故大地文化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0元,由大地时代文化传播(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卫 华
审 判 员 李汉一
审 判 员 李 琴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紫维
书 记 员 于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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