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利德智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大街(二段)**院**楼**504。
法定代表人:李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北京市兴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书献,男,1991年8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京环特装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瑞,北京柏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利德智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书献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3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利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被上诉人张书献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书献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张书献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证人张某因与公司存在利益冲突关系,故其证言不应被采信。我公司从未授权张某进行招聘工作。张某与北京众品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品公司)存在承包关系,不是我公司员工。
张书献辩称,不同意利德公司的上诉请求。利德公司与众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李昭,两个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张某与李昭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
张书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3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利德公司支付张书献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8日期间工资5686.6元;3.利德公司支付张书献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3月8日期间工资差额14457元;4.利德公司支付张书献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3月8日期间报销费用400元;5.利德公司支付张书献业绩提成(试卷提成1760元提点6%为105.6元,研讨会人员提成28人,每人480元,提点6%为806.4元)合计费用91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书献主张在网上看到招聘信息后,于2018年12月5日到众品公司北京市大兴区首邑上城40号楼2单元7F面试,由张某负责招聘,并且录用,2018年12月10日正式入职,后被派往河北省固安县新昌街北侧北关新村16号楼2单元504室(以下简称504室),约定月工资4000元,后来实际按照3500元发放,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工资系通过王传仓发放,在职期间的工资支付至2019年1月31日,2019年3月8日,因对方未与张书献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张书献口头向张某提出离职。2019年9月30日,张书献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3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利德公司支付张书献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8日期间工资5686.6元;3.利德公司支付张书献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3月8日期间工资差额14457元;4.利德公司支付张书献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3月8日期间报销费用400元。2020年5月18日,大兴仲裁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714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张书献的全部仲裁请求。张书献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另查,利德公司与众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李昭,张书献在此次仲裁之前,曾于2019年3月13日以众品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自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3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众品公司支付张书献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3月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412元;3.众品公司支付张书献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3月8日上班期间交通费400元;4.众品公司支付张书献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3月8日期间业绩提成1022元。在该案审理中,众品公司否认发放工资的王传仓系其公司员工,且主张在张书献上班的504室并没有办公或者经营场所。经仲裁委查询张某并非众品公司登记的参保人员,也不在该公司的企业信息登记的主要人员中,故2019年5月13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299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张书献的全部仲裁请求。张书献未起诉,该仲裁裁决已经生效。
为证明张书献的各项诉讼请求,张书献提交如下证据:
1.利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昭与张某的谈话录音、张书献与张某的录音,欲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利德公司认可李昭与张某的录音的真实性,但主张该录音中系张某找到李昭,让李昭帮张某出主意,如何处理好张某个人与张书献的用工关系。其余的录音真实性均不认可,张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陈述不能被法庭采信。核查张某与李昭的录音,张某称“张书献这事……”李昭答“那些事先签了再说,他老是问你这个干嘛”,张某称“没有,我就跟他说礼拜一,就昨天问的我吗,因为上次他没签,我说我不知道”,李昭称“这事,我已经损失了这个事,明白吗”,张某称“您让我怎么跟他说,我就怎么跟他说”,李昭称“我不管你怎么跟他说,你俩对接,你想怎么说就怎么说,第一我有要求就是先签了东西再说,我适当的给他点就得了,你要想要这一分不差的,那算了,该怎么告怎么告吧”,张某称“恩”,李昭称“就这样,我高兴,我就多给,不高兴我就少给,要不然一分不给,这是干嘛呀,告了你也没赢,又要工资,那其他我补给他吗”。
2.张书献与李昭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就发货问题进行沟通,张书献欲证明张书献受李昭安排进行工作。利德公司主张张书献对李昭的备注是“众品教育李总”,张书献主张与众品教育存在劳动关系已经被驳回,并且仲裁裁决已经生效,在上次仲裁时张书献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提交的证据是一致的,众品教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李昭,微信中显示的内容系2019年3月在天津举办的研讨会,众品公司与利德公司都是主办单位,有两个版本的宣传海报,张书献之后提交的证据中能看到这两个公司都是研讨会的承办单位,众品教育与张某存在某种关系,张书献是沟通卖材料的时候才和李昭有的这些联系,除此之外没有其他联系。张书献称李昭只有一个微信号,开始是以众品公司招聘的张书献,所以当时备注的就是“众品教育李总”,但是工作内容有利德公司的也有众品公司的。
3.张书献与锡林郭勒盟多伦三中王立军校长的微信聊天记录、电子回单等,证明张书献代表利德公司进行对外业务联络的事实,张书献向其提供的账户系利德公司的账号,且对方已经付款。利德公司认可转账记录,认可收到多伦县第三中学的转账,但不认可张书献的证明目的,认为在研讨会之前邀请各地老师参会,研讨会的款项有的是利德公司收有的是众品公司收,且从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张书献自称神州资源库的人员,利德公司不清楚神州资源库是什么。
4.张书献与王涛的微信聊天记录,王涛是众品公司的人事,现在已经离职,证明张书献2018年12月10日入职,且确有考勤记录。利德公司认可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主张恰好能证明张书献与众品公司人事沟通,与众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与众品公司的员工一起上班。
5.考勤记录,证明张书献按照利德公司规定的时间到利德公司处去工作,接受利德公司的控制与管理,遵守公司的考勤制度,工作地点就是504室。利德公司对此不认可,主张证据来源系张某发送,张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利德公司、众品公司在504室均没有办公地点。
6.邮件往来记录、公司同事的合影,证明张书献在利德公司处工作的事实,照片中就是天津研讨会时候拍的,众品公司与利德公司是一套人马,就是一个公司,研讨的收款单位只有一个,就是利德公司。利德公司对此不认可,从邮件中看出张书献对外宣传的名义是众品公司、天成教育,与利德公司无关,且照片亦不认可,无利德公司的员工。
7.张书献与张某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张书献在利德公司处工作的事实,月薪是4000元,以及众品公司与利德公司是一个控制人的事实。利德公司对此不认可。
为证明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利德公司提交:
1.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2992号裁决书,证明张书献主张与众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书已经生效,且当时对方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张书献认可真实性,但主张众品公司与利德公司是同一家公司,实际上工资是王传仓发放,王传仓是利德公司的员工,因为一开始面试的就是众品公司,所以在仲裁阶段就是直接去与众品公司确认劳动关系。
2.众品公司人事王涛与张书献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张书献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与利德公司无关,与众品公司是否有关不清楚。
3.张某与张书献的聊天记录,2019年3月19日,张某称“兄弟,和你说实话这公司就是我的,也许都不是公司,就是我自己弄得,你要觉得我过去我给你按照之前说的给你钱,你要是说不信,随你,你要觉得良心过得去,你随便,好吧,我已经和你这么说了,你自己想想吧”由此可以证明张某是固安点的负责人,张某独立完成,系其个人行为,张某自己负责固安的事情。
张书献对上述证据不认可,主张众品公司与利德公司是一套人马,几个牌子,无论张某说了什么,李昭是法定代表人,不能仅凭张某的话就证明什么。
4.张某与众品公司的代理合同,约定众品公司授权张某专属性代理销售众品公司的神州资源库系列产品,销售代理级别为省级总代理,授权期限自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众品公司向张某提供产品,张某独立成立经营场所,并以此为办公场地向其所代理区域内客户销售该产品,双方均不对协议代理范围内的任何经营活动承担法律责任,获得授权后,张某应以个人或代理公司的名义从事符合本合同协议所规定的、相关合法的产品销售活动,无权以众品公司名义从事任何活动,或组建办公团队……张书献认为张某签订代理合同销售神州资源库网站只是销售工作内容其中的一种产品,工作内容还包括销售利德公司的其他产品,书籍、试卷、研讨会等,从成交记录可以看出。
5.承诺书、大兴仲裁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2993号裁决书、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2994号裁决书、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2995号裁决书,分别为付紫腾、由嘉男、康静静书写,内容为由于受到张书献的误导,去大兴仲裁委投诉了众品公司,本人愿意撤销对众品公司的投诉,此次事件与众品公司无关,张某本人已经将剩余款项与我全部结清,自今日起再无任何经济纠纷,且与众品公司无任何关系,裁决书即为大兴仲裁委准许撤回仲裁申请的裁定书。张书献认为付紫腾、由嘉男、康静静书写的承诺书系经不起折腾,然后想拿到钱,李昭要求三人书写一份类似的东西,可以向本人核实,且李昭当时还让张书献写,但是张书献不同意,给钱的时候是李昭在场,由李昭批准给多少就是多少。
6.张某与康静静的聊天记录,显示张某称“还有一点这是我在固安这边带着大家一起挣钱,和公司有啥关系,老板在哪来了吗,我带着你们做这个事情和公司没关系,现在我就问你一句,给你这七天工资事过的去吗……和你说吧我早就已经不属于公司员工了,知道吗,你非得这么聊,我自己带着大家做这事,工资要,七天带薪给你,不要随你们,去法院告我去吧……”证明504室固安点的事情与利德公司无关,系张某的个人团队。张书献主张该聊天记录中张某属于气急败坏,目的就是让张书献等人不能胜诉,想让张书献撤销申请,可以向张某本人核实。
张书献申请张某出庭作证,张某出庭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张某与张书献系上下级关系,张某系张书献的领导系销售经理。张某系众品公司的员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但张某手中并没有劳动合同,在举办研讨会的时候,以利德公司的名义参加活动,且做的试卷中都印有利德公司的LOGO。2018年12月时候,张书献面试众品公司的销售,入职后张某去固安成立了一个众品公司的分公司,是李昭的公司,但不清楚分公司到底有没有工商登记信息。张书献来北京面试,后来去固安上班,张书献是张某的员工即张某是张书献的经理,张书献的工资由张某做表后发给李昭,李昭审核,具体什么形式发放不清楚,都是现金发放,印象中只发过一次工资。后来因为春节期间假期发放工资的事情发生了矛盾,包括张书献在内的员工的工资问题都是张某去和李昭沟通,李昭的意思是春节放假期间没有工资,就此产生矛盾一直到离职都没有再发过工资。后来张书献等人去仲裁了,李昭让张某去解决此事,就是将春节期间7日的工资补上,当时代表利德公司还是众品公司去解决事情记不清了,但是员工都拿到钱就撤诉了,是老板将钱给张某,张某将钱给了员工。张书献的工资是按照4000元谈的,但实际都是按照3500元发的。众品公司卖的东西都是利德公司的,众品公司只是注册了一个公司,张某入职众品公司后做的试卷都是利德公司的,李昭有很多公司,众品公司成立的时间短,没有利德公司的影响大,就利用利德公司的名义销售,利德公司与众品公司的人员是一套班子,张某的妻子在504室处成立了廊坊众搜科技有限公司,因为当时跟张某沟通就是在廊坊处必须有执照,怕有人查。
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拨打康静静、付迪、尤嘉男电话,三人均称承诺书系真实的,但确是为了调解拿到钱,李昭让签署的,钱是张某支付的,但具体是李昭给的还是张某给的不清楚,康静静称清楚是李昭给了张某,再由张某最终支付。三人的工作地点均在固安,工作内容均是众品公司的工作,有时候也有利德公司的工作。三人均称,李昭是老板,是张某的上级,张某是经理负责日常管理。
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拨打张某电话,张某称签署承诺书的时候,张某在场,系李昭打印出来,李昭和张某说别和公司扯上关系,就让以张某的名义签署。代理合同也是真实的,但实际签署时间为2019年7、8月份,因为那时候固安点不赚钱,张某、李昭就签了书面代理合同,且口头约定张某承担员工工资的百分之四十,后来没多久,2019年10月份的时候,张某就离职了。实际发放工资的王传仓就是利德公司的王兮,因为都不用真名,但是当时张某并没有离职,才说不清楚王传仓、王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关系的认定应结合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从属关系,即监督管理关系;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提供的劳动是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劳动者所提供的劳动是否具有专属性;受雇时间是长期的还是临时的等因素考虑。结合张书献提交的证据材料,首先,张书献曾主张入职众品公司,后又参加天津的研讨会,且研讨会的承办方为利德公司及众品公司,张书献负责对接研讨会的参与方多伦县第三中学,并与其沟通将款项支付至利德公司账户,可见利德公司与众品公司确实存在业务上的混同,张书献的工作内容系利德公司、众品公司的组成部分;其次,张书献与李昭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就工作内容进行沟通,李昭系利德公司及众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张书献未与利德公司或者众品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综合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对张书献主张的与利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予以确认,利德公司未就张书献的入职时间举证,法院以张书献的主张为准,确认双方自2018年12月10日建立劳动关系,张书献主张2019年3月8日离职,要求确认双方自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3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工资差额,张书献主张在职期间的工资一直按照3500元的标准发放,但实际约定的工资为4000元,现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主张的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3月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法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应当保存仲裁前两年的工资支付记录,现利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付张书献2019月2月1日至2019年3月8日期间的工资,应当支付,具体金额以法院核算为准。
关于报销费用,张书献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报销费用进行约定,故对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业绩提成,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予处理。
判决:一、确认北京利德智达科技有限公司与张书献自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3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利德智达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书献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8日期间工资4465.52元;三、驳回张书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昭是利德公司与众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个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张书献经张某面试入职工作,销售利德公司的产品,参加利德公司与众品公司承办的研讨会,在销售货款问题上与利德公司进行过沟通,故张书献的工作内容属于利德公司的组成部分。证人张某与利德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录音内容,显示了李昭对张某的“要求”而并非仅仅为替张某“出主意”。现利德公司以未授权张某招聘,张某不是公司员工,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为由否认与张某相关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确认张书献与利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工资问题,因利德公司未提交该期间已经发放的工资记录,故一审法院所作判决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利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利德智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云
审判员 管元梓
审判员 张 洁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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