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晓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铁匠营横七条**院**楼**601-3。
法定代表人:刘卡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方群,北京沄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刚,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飞越东方国际教育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北京晓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松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志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28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晓松地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与理由:我公司已完成了涉案项目办理房产证的全部配合义务。涉案《丰台区东铁匠营危改项目购房合同》项下我公司为购房人办理房产证的协助义务已经完成,没有其他协助义务需要法院裁判。房产证办理已经有正常行政途径,购房人应向不动产登记部门通过行政程序申请办理,而且如果被上诉人尚未通过建委资格审核,法院判令我公司协助办理房产证将会导致一系列的违规问题。
李志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晓松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
李志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晓松地产公司将办理权属登记时需要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协助李志刚办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横七条16号院2号楼2206号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5月21日,出卖人晓松地产公司与买受人李志刚签订《丰台区东铁营危改购房合同》,双方就拆除买受人原有房屋,以及买受人回购出卖人在东铁营原地新建的住宅楼房屋的预售事项达成协议:该回购房为贰号楼22层06号房屋,建筑面积共81.66平方米。双方同意回购房房价款合计298876元。出卖人应当在2006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的有关规定,将达到入住条件的住宅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出卖人保证销售的回购房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回购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回购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时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后,李志刚交纳了购房款297595元。2006年4月29日,晓松地产公司向李志刚交付了房屋;李志刚依约支付了购房款、公共维修基金和印花税并办理入住。晓松地产公司于2019年12月11日就丰台区横七条16号院2号楼办理了初始登记。现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转移登记,李志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李志刚、晓松地产公司签订的《丰台区东铁营危改购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签订后,李志刚按照约定支付了购房款,晓松地产公司交付了房屋。根据《丰台区东铁营危改购房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晓松地产公司应履行将办理权属登记时需要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协助买受人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义务。鉴于涉案房屋所在楼栋已于2019年12月11日办理初始登记,现李志刚要求晓松地产公司将办理权属登记时需要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协助李志刚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判决:北京晓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时需要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协助李志刚办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横七条16号院2号楼22层06号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丰台区东铁营危改购房合同》约定了晓松地产公司将办理权属登记时需要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协助买受人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义务。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现买受人已支付购房款,晓松地产公司已交付房屋且涉案房屋所在楼栋已办理初始登记,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判令晓松地产公司将办理权属登记时需要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协助李志刚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并无不当。晓松地产公司上诉坚持对本案的异议,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晓松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晓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磊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郭子枫
书 记 员 曹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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