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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柳青等与姚晓亮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0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6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柳青,女,1972年1月4日出生,汉族,金福源(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美,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洁,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晓亮,男,199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安阳中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主管,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

原审被告:金福源(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李长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美,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洁,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柳青与被上诉人姚晓亮、原审被告金福源(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福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17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柳青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改判金福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姚晓亮5000000元,诉讼费由姚晓亮负担。事实与理由:杨柳青主张姚晓亮与中信公司针对涉案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行为无效,姚晓亮无权主张还款;一审判决中事实认定内容与姚晓亮起诉的事实理由并非一致,一审法院未释明姚晓亮是否变更事实理由,未询问杨柳青是否需要答辩期,杨柳青认为上述程序不当;杨柳青系代表金福源公司履职,其陈述不应认定为债务加入,杨柳青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姚晓亮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金福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姚晓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杨柳青、金福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759500元(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12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2.诉讼费用由杨柳青、金福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10日,中信公司(甲方)与金福源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载明:因乙方经营需要,经双方充分协商,就借款事宜达成以下一致意见,签订本协议;一、借款金额及期限:乙方借用甲方5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起始日以甲方转账票据载明日期为准);二、利率及结息:本协议的借款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甲方账户信息:名称中信公司,账号×××,开户行建行安阳朝阳支行;四、乙方账户信息:名称金福源公司,账号×××,开户行民生银行北京建国门支行;五、本协议自双方签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尾部乙方签章处盖有金福源公司的公章,签有杨柳青姓名。2018年2月11日,中信公司向协议中载明的金福源公司账户转账5000000元。

2020年5月6日,中信公司(甲方、出让方)与姚晓亮(乙方、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的债务人金福源公司及杨柳青拖欠甲方款项共计500万元及相关利息未还,现甲方自愿将以上债权让利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本协议转让价款为400万元,本协议签订三个工作日之内,乙方向甲方支付400万元转让款。”同日,姚晓亮向中信公司转账4000000元。后中信公司的姚书霞将债权转让通知通过微信发送给杨柳青,该债权转让通知载明:“金福源公司及杨柳青女士,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我公司与姚晓亮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之约定,现将我公司对贵方享有的到期债权500万元及相应利息依法转让给姚晓亮先生,与该债权转让有关的从权利一并转让。该债权转让时间为2020年5月6日。现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郑重通知贵方,并请贵方继续按原《借款协议》约定向姚晓亮先生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

一审中,姚晓亮提交中信公司工作人员姚书霞与杨柳青的微信通讯记录,该记录显示杨柳青于2018年2月10日向姚书霞发送金福源公司营业执照照片及金福源公司银行账号和开户行信息,双方于2018年2月至2020年5月多次进行沟通,杨柳青在沟通过程中做出了内容为“钱一定是我全部负责任一分都不会少,只是请你再给点时间”的承诺。双方均表示中信公司向金福源公司汇款5000000元系为了解决中信公司土地拍卖事宜的运作款,并非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中信公司向姚晓亮转让其对金福源公司的债权的积极要件是中信公司对金福源公司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并签订合法的转让协议。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中信公司与金福源公司之间并非借贷关系,系委托合同关系,关于委托事项,根据双方陈述及微信记录可知,双方约定的委托内容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属于非法目的,应属无效。金福源公司因此取得的5000000元应向中信公司返还,故中信公司对金福源公司享有5000000元的债权。因双方签署的借款协议无效,故中信公司无权按照借款协议约定要求金福源公司支付利息。因中信公司及金福源公司对于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故中信公司亦无权要求金福源公司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综上,姚晓亮与中信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关于5000000债权的约定,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债权转让通知已送达金福源公司,对金福源公司发生效力,姚晓亮有权要求金福源公司返还5000000元。关于杨柳青是否应承担责任一节,杨柳青与姚书霞的微信记录难以体现杨柳青作为金福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履行职责,而是杨柳青以其个人身份与姚书霞进行沟通,故杨柳青在微信中承诺“不会有一分钱损失,损失由我承担”等构成债务加入,杨柳青应与金福源公司一起对姚晓亮的50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判决:一、杨柳青、金福源(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姚晓亮5000000元;二、驳回姚晓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中信公司与金福源公司之间虽签订借贷合同,但根据双方在一审中所述中信公司向金福源公司汇款系为解决中信公司土地拍卖事宜的运作款,故一审法院认定中信公司与金福源公司实际达成建立委托关系的合意,并无不当。根据中信公司与金福源公司相关人员多次沟通的微信记录内容,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委托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委托合同应属无效,故金福源公司应当将因该合同取得的汇款5000000元返还给中信公司,中信公司据此有权向金福源公司主张返还5000000元,该项返还请求权系基于法律规定取得的合法债权。现中信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于姚晓亮并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给债务人,该项债权转让行为已经发生效力,故姚晓亮已享有对金福源公司的5000000元债权。因杨柳青在此前多次与中信公司沟通过程中做出了以其个人身份承担涉案合同造成的损失的承诺,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中信公司与金福源公司订立合同的过程及杨柳青在过程中所作所为的事实情况,认定杨柳青的自愿承诺构成债务加入,判决杨柳青与金福源公司共同对上述5000000元承担返还责任,亦无不当。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的相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杨柳青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洁

审 判 员  耿燕军

审 判 员  张玉贤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方浩然

书 记 员  王远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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