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洋基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闫村镇翠柳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杨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奋,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青波,男,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上诉人北京天洋基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青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0)京0111民初14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法官独任制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只是认可2019年12月6日刘媛收到了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劳争委)的快递,但对于快递内是否含有本案的仲裁裁决书及仲裁裁决书的内容均不知情,房山区劳争委也正是因为其送达存在问题才又向上诉人发放了本案的仲裁裁决书并向上诉人出具了《送达情况说明》。因此本案的实际送达日期应以仲裁实际有效向上诉人送达的时间为准,即上诉人收到裁决书的有效时间应为2020年2月14日,收到裁决书后上诉人已经依法于15天内向一审法院起诉。
李青波辩称,同意一审裁定。
天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天洋公司无需向李青波支付2019年3月至2019年10月15日期间佣金工资2011936.66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非终局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天洋公司在仲裁时的委托代理人为韩冰和刘媛,天洋公司自认刘媛于2019年12月6日收到了仲裁裁决书,刘媛于2019年12月25日离职,天洋公司并未向仲裁委出具与刘媛解除委托的相关手续,应认定天洋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收到了京房劳人仲字[2019]第2801号裁决书。现天洋公司于2020年2月2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间,京房劳人仲字[2019]第2801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天洋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天洋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非终局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天洋公司上诉主张实际收到裁决书的有效时间应为2020年2月14日,收到裁决书后上诉人已经依法于15天内向一审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天洋公司在房山区劳争委的仲裁中,委托代理人为韩冰和刘媛。天洋公司自认刘媛于2019年12月6日收到了仲裁裁决书,刘媛于2019年12月25日离职,应认定天洋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收到了京房劳人仲字[2019]第2801号裁决书。天洋公司虽主张刘媛对邮件内容进行了藏匿,但刘媛作为天洋公司在房山区劳争委的委托代理人,其签收邮件的法律后果应由天洋公司承担。现天洋公司于2020年2月2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间,京房劳人仲字[2019]第2801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天洋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
综上,天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王 琪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郝琪琪
书 记 员 刘 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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