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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金华与北京市丰台区花乡地区白盆窑天兴家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2-2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2民终6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金华,男,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现已被宣告失踪。

宋金华的财产代管人:宋金明,男,196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天兴家园**院**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沂萱,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标田,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花乡地区白盆窑天兴家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五圈南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杨冠利,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欢,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姿,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金华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丰台区花乡地区白盆窑天兴家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天兴家园居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151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金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2.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天兴家园居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未尽到查明事实的义务。1.天兴家园居委会与原白盆窑村民委员会为同一主体,该情况已从北京市丰台区花乡乡政府核实,本案主体明确。宋金华从北京市丰台区花乡乡政府得知,2017年白盆窑村村民委员会响应国家政策,推进城乡一体化由村委会变更为居委会。白盆窑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1月11日申请撤销,2019年3月15日北京市丰台区花乡乡政府作出白盆窑村村民委员会撤销的决定。2019年5月4日,成立白盆窑天兴家园居委会。2019年10月23日白盆窑村村民委员会将公章交给北京市丰台区花乡乡政府。虽然2019年白盆窑村村民委员会变更为白盆窑天兴家园居委会,但其实际控制人和组成人员都是北京白盆窑天兴投资管理公司。2.为查清案件事实,宋金华在一审中申请追加北京白盆窑天兴投资管理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未允许。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天兴家园居委会与白盆窑村村民委员会关系的情况下,认定天兴家园居委会不具备主体资格,事实认定错误,一审中,宋金华已经对于天兴家园居委会具有主体资格尽到举证责任,天兴家园居委会存有证据证明白盆窑天兴家园居委会继承白盆窑村村民委员会而不出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天兴家园居委会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宋金华的上诉请求。在一审中已经向法院提交了证据证明我方观点,目前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白盆窑村村委会与天兴家园居委会有继承关系。

宋金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兴家园居委会依据《白盆窑村“城乡一体化”改造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办法》规定对宋金华给予安置补偿。2.诉讼费由天兴家园居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白盆窑村村民委员会已被撤销,天兴家园居委会系于2019年5月14日成立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现根据宋金华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无法确定白盆窑村村民委员会被撤销后,其相关民事权利义务由天兴家园居委会承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宋金华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宋金华依据原白盆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起诉天兴家园居委会,要求给予安置补偿,但宋金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天兴家园居委会承继了白盆窑村民委员会被撤消后的权利义务,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宋金华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驳回宋金华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宋金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琴

审 判 员  李汉一

审 判 员  卫 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马赫擎

书 记 员  沈佳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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