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鑫洋恒运祥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京开路铁桥北大兴物资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宁艳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源,北京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刘进,男,198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郸城县。
上诉人北京鑫洋恒运祥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单刘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3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公司不支付单刘进2019年3月17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000元。事实与理由:双方之间是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即便存在劳动关系,单刘进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也已超过仲裁时效。单刘进应对其2017年11月15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离职又入职承担举证责任,但并无证据证明。
单刘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
单刘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自2019年2月11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鑫洋公司支付单刘进2019年3月11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000元;3.诉讼费由鑫洋公司负担。后单刘进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决鑫洋公司支付单刘进2019年3月11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677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单刘进主张2017年曾入职鑫洋公司,从事送货工作,后2018年2月离职,再于2018年5月重新入职,后又于2019年2月11日入职,因为时间久远前两次的入职记不清时间了,但最后一次入职后,一直从事安装工作,月工资7000元,不固定发放,年底结算,平时没钱了就向鑫洋公司借钱。2020年2月,因鑫洋公司核算的工资有问题,故单刘进提出辞职,并于2020年5月21日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鑫洋公司支付单刘进2018年6月21日至2020年2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000元。在仲裁阶段,单刘进在庭审要素表中主张入职鑫洋公司的时间为2019年2月8日,在仲裁庭审中主张入职鑫洋公司的时间为2019年2月17日,并主张2020年1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20年7月23日,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336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单刘进的全部仲裁请求,单刘进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关于单刘进的入职时间,其在一审庭审中先称2017年7月1日入职,后又改称2017年11月2日入职,2018年2月第一次离职,后2018年5月第二次入职,2018年7月第二次离职,最后于2019年2月17日第三次入职,最终2019年12月28日为最后到岗时间,2020年2月21日提出离职。其职务,2017年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一直为送货,工资按照保底4500元计算,每送一台货20元,即每月按送的量计算工资,若不满4500元按照4500元发放,若多于4500元,按照实际配送的台数计算工资,2019年8月1日之后,单刘进负责安装,每月固定发放7000元。工资的支付时间均为一年一结算,平时没钱就向鑫洋公司借钱。在仲裁阶段,单刘进对于离职时间,先称2020年2月12日离职,后称2020年1月份离职。最终,单刘进提交书面材料,明确其离职时间为2020年1月20日。
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单刘进提交如下证据:
1.单刘进与鑫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宁艳艳的聊天记录,从聊天记录看出单刘进接受鑫洋公司的管理、接受派单。鑫洋公司认可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主张并不属于员工式管理,而是合作关系。
2.单刘进与冯鹏涛(法定代表人宁艳艳的丈夫)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冯鹏涛为单刘进发放工资,及日常向其的借款,年底结算工资的时候扣除。鑫洋公司不认可,主张不是与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冯鹏涛系鑫洋公司的员工。
3.工资情况说明,载明2017年11月至2020年2月期间的工资情况,其中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期间无统计,并手写工资共计98366元,借支共计100900元,材料费未交共计4595元,合计费用:98366-100900-4595=-7129,备注2018年5-7月份材料未统计,车辆违章投诉未统计。并在右侧注明“工资计算标准以台为单位,带货安装每台费用20元/台,如带人台费两人平分,司机每天补助50元/天,未安装每台扣除10元,车辆油由公司负责,车辆违章交警抓着公司负责,摄像头拍着非车辆自身问题的违章行为个人承担,上门安装所需材料统一由公司领取,下班交材料费,提成是自己的,当天提成工资台账结算,因性质特殊,以年为单位结算,平常可酌情借支,因上门个人服务问题出现用户抱怨、投诉或者差评,个人承担,特殊情况酌情处理,每月上班28天为满勤,满勤享受公司保底4000元,不足补够”。单刘进据此主张其工资计算的依据。鑫洋公司不认可该材料的真实性,且认为没有加盖鑫洋公司公章,但不申请鉴定。
4.单刘进与冯鹏涛的通话录音,2020年7月31日双方就工资问题商讨,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鑫洋公司不认可,且录音中提到了2017年、2018年都在职的问题,双方没有解除过劳动关系,即使存在劳动关系,单刘进的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5.公司台账,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鑫洋公司对此不认可主张没有加盖公章。
6.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冯鹏涛共计支付2019年3月11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的工资51200元。鑫洋公司不认可,主张没有提到转账支付的系工资。
7.京大城管罚字[2019]210121号决定书网页截图,处罚结果显示2019年6月25日北京市大兴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执法人员左言瑞、祁春山接到12345热线举报,称在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梨园新村海尔售后有堆放货物的行为,遂予立案调查,经查,2019年6月25日9时30分,鑫洋公司未办理审批手续在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梨园新村西二条路与进村路交口往南110米路东占用公共场所堆放冰箱、洗衣机、空调现场已经拍照取证,鑫洋公司未取得违法所得,鑫洋公司职员单刘进参与了现场检查对检查结果无异议,经本行政机关纠正,鑫洋公司已经改正违法行为,消除所有堆放的物料。单刘进主张能证明其作为员工处理鑫洋公司处罚事宜。鑫洋公司对此不认可。
8.信息企业信息查询截图,证明鑫洋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宁艳艳。鑫洋公司认可。
9.冯朋涛的微信截图,冯朋涛的手机号是158XXXX****,微信上是“冯鹏涛”,实际名字就是这个。微信号是×××,鑫洋公司对此不认可。
为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仅为合作关系,鑫洋公司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其证明的主要内容为:李某称其在鑫洋公司干活,没有考勤,自由出入,工资一单一结,不是按月结算,跟客户商量收多少钱,与公司系合作关系。工资的计算为按台计算,配送费用为20元每台,安装费用不固定,如果没有安装或者配送就没有工资。派单可以不接,也可以接了之后给其他人做,如果有事也不需要请假,也可以和公司说一声。2018年5、6月份,李某到鑫洋公司干活,当时单刘进就在,与单刘进成为同事关系后,单刘进离职过,具体时间不清楚,走了几天或者几个月吧。单刘进对证人证言不认可,主张其现在仍是鑫洋公司员工,主张李某也有保底工资。鑫洋公司则称,证人所称的离职并不认可,走了几天并不代表解除劳动关系,而是证人的主观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关系的认定应结合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从属关系,即监督管理关系;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提供的劳动是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劳动者所提供的劳动是否具有专属性;受雇时间是长期的还是临时的等因素考虑。单刘进提交鑫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丈夫冯鹏涛(亦为鑫洋公司员工)手写的工资情况说明,虽鑫洋公司对此不认可,但未提起鉴定程序,应承担不利后果,法院对该材料予以采信。根据材料中的记载,鑫洋公司对单刘进按月核算工资并进行考勤,且从单刘进与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中显示鑫洋公司对单刘进进行派单及管理,综合上述情况,法院认定单刘进与鑫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现单刘进未举证证明入职时间,法院以鑫洋公司自认的与单刘进建立合作关系的时间为准,即2017年11月15日入职。虽鑫洋公司主张单刘进未曾离职,主张即使存在劳动关系,单刘进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但核查单刘进提交的工资情况说明,单刘进2018年8月-2019年1月期间的工资并未进行统计,现鑫洋公司对此未作出合理说明,法院采信单刘进的主张即其入职后2018年2月第一次离职,后2018年5月第二次入职,2018年7月第二次离职,最后于2019年2月17日第三次入职。故确认双方自2019年2月17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关于离职时间,单刘进先后多次陈述不一致,法院采信对其不利的说法,即2020年1月20日离职,故双方第三段劳动关系存续的时间为2019月2月17日至2020年1月20日,单刘进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法院仅在此确认。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双方未签劳动合同,故鑫洋公司应当支付单刘进2019年3月17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具体金额以法院核算为准。单刘进主张的2019年3月11日至2019年3月16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北京鑫洋恒运祥和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单刘进2019年3月17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000元;二、驳回单刘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鑫洋公司提交组织架构截屏,证明2017年11月15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双方为合作状态。单刘进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查明的鑫洋公司的业务范围、单刘进的工作内容、双方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及发放情况以及具体证据情况,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符合劳动法律关系特征。鑫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承担证明责任。鉴于鑫洋公司否认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一审法院根据本案证据及具体审理情况,认定双方第三段劳动关系存续的时间为2019月2月17日至2020年1月20日,并结合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判令鑫洋公司支付单刘进相应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鑫洋公司上诉坚持对本案的异议,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鑫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鑫洋恒运祥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时 霈
审 判 员 胡珊珊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郭子枫
书 记 员 曹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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