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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鲁宁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02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691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埃特纳散热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袁庄村农机路**。

法定代表人:吴艳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培,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周鲁宁,男,198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萌,北京余庆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埃特纳散热器有限责任公司因与上诉人周鲁宁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3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埃特纳散热器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埃特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依法改判驳回周鲁宁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我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周鲁宁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2月28日、2018年2月2日至2019年1月29日期间我公司与周鲁宁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周鲁宁于2016年3月入职我公司,我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周鲁宁称2014年起在我公司入职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仅曾委托其代办电子平台的注册事宜并不能说明我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我公司法人向周鲁宁转账一事,该款项系吴艳刚个人与周鲁宁之间的个人金钱往来,不能证明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按照我公司惯例,我公司与员工的劳动合同均采用一年一签订的方式,2017年1月16日,我公司与周鲁宁的劳动合同到期,周鲁宁从我公司离职,正值春节假期,假期结束后,2017年3月1日,双方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故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2月1日我公司与周鲁宁的劳动合同到期,双方劳动关系中止,之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3月5日,周鲁宁于北京锐标金诺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我公司自2018年2月2日期不再与周鲁宁存在劳动关系。二、周鲁宁工作期间不存在待岗一说,因此我公司不应支付其待岗工资和生活费。三、周鲁宁不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我公司与周鲁宁系劳动合同到期自动终止,周鲁宁在职期间主动提出离职,故我公司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四、2019年2月27日,我公司一次性补偿周鲁宁200**元,双方所有账目全部结清,双方之间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

周鲁宁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双方自2014年9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改判埃特纳公司向周鲁宁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春节放假期间待岗工资27000元;3.依法改判埃特纳公司向周鲁宁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周六加班工资32246元;4.依法改判埃特纳公司向周鲁宁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3046元;5.依法改判埃特纳公司向周鲁宁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7596元;6.依法改判埃特纳公司向周鲁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315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认定有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2019年2月28日劳动关系终止,我因埃特纳公司拒缴社保等违法情形,于2019年1月29日被迫向埃特纳公司提出辞职,但提出辞职后,仍然在为埃特纳公司工作,直至劳动合同期满正式离职,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为2014年9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二、一审法院关于工资标准的认定有误,关于2018年3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工资标准,应当依据劳动合同认定我月工资为6000元,关于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期间的工资标准,应当认定为6000元,关于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1月15日期间的工资标准应当认定为5000元。三、一审法院关于加班工资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埃特纳公司应当向我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3046元。四、一审法院关于2014年9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春节放假待岗工资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埃特纳公司存在2015年春节期间强制我待岗一个月的情形,应当向周鲁宁支付一个月工资。五、一审法院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认定以及经济补偿金的数额认定,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埃特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我公司与周鲁宁自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2月28日、2018年2月2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我公司无需向周鲁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

周鲁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2014年9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周六加班工资32246元:2.2014年9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法定假日加班工资9798元,与法定假日连休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3248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315元;4.2014年至2018年春节放假期间待岗工资27000元;5.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59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鲁宁陈述其于2014年9月1日入职埃特纳公司,工作岗位为网络部经理。埃特纳公司对周鲁宁陈述的工作岗位表示认可,但对周鲁宁陈述的入职时间不予认可,陈述周鲁宁于2016年3月1日入职其公司。周鲁宁为证明入职时间,于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9月26日,埃特纳公司向东方希望集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述证据显示埃特纳公司授权周鲁宁为其公司的指定代理人,全权代表其公司申请注册成为东方希望电子采购平台的用户。埃特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陈述上述证据的内容并不能证明周鲁宁在2014年是其公司的员工,但埃特纳公司认可授权委托书落款所盖公章为其公司的公章,陈述授权委托书中落款的手写部分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均非吴艳刚本人书写,因为周鲁宁是其公司的网络主管,负责网络推广和网上业务,是可以接触到公司的公章的。2.2014年9月5日周鲁宁给客户发送的电子邮件,附件的内容为埃特纳公司给客户发送的说明文件。埃特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陈述不能确认收件人是谁。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及微信转账记录。上述证据显示2015年1月8日吴艳刚分两笔向周鲁宁各转账4000元,其中一笔附言注明为周鲁宁12月份工资;2015年4月29日,吴艳刚以付工资名义向周鲁宁转账一笔款项;2015年10月29日,备注名为“埃特纳散热器”的微信账号向周鲁宁转账5000元,周鲁宁陈述“埃特纳散热器”为吴艳刚爱人饶培凤的微信。埃特纳公司认可吴艳刚和饶培凤为夫妻关系,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陈述吴艳刚给周鲁宁转账的款项可能是以工资的名义发放的临时性的劳务报酬;对微信转账记录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不能显示与其公司相关。

周鲁宁陈述其月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和业务提成,其中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的基本工资为4000元,2015年1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基本工资是5000元,2017年3月至2019年2月的基本工资为6000元。埃特纳公司对周鲁宁陈述的月工资构成表示认可,但对周鲁宁陈述的月基本工资标准不予认可,陈述周鲁宁于2016年3月1日入职其公司,2016年的月基本工资标准为4000元,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期间的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另外周鲁宁在其公司工作期间,其公司每月还支付周鲁宁10**元的社会保险补助。周鲁宁为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情况和工资情况,于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2017年3月1日埃特纳公司与周鲁宁签订的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周鲁宁的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埃特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落款的公章表示认可,但对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不认可,陈述周鲁宁提交的合同与其公司保存的合同不一致,周鲁宁提供的劳动合同劳动报酬处可能是笔误,周鲁宁的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另每月保险补助1000元。2.埃特纳公司与周鲁宁签订的期限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落款盖有埃特纳公司的公章,合同约定周鲁宁的工资标准为6000元。埃特纳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陈述其公司没有这种制式的劳动合同,但其公司不申请对合同上的公章进行鉴定。埃特纳公司为反驳周鲁宁的主张,于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3月1日埃特纳公司与周鲁宁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合同约定周鲁宁的月基本工资为4000元,保险费用1000元,合计每月5000元。周鲁宁认可该合同落款签字为周鲁宁本人所签,但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认可合同中对劳动报酬的约定,陈述这种约定是埃特纳公司为了规避法律风险要求的。2.2017年3月1日埃特纳公司与周鲁宁签订的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的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如自愿不缴纳社会保险,埃特纳公司愿补助周鲁宁10**元,与工资同时发放。周鲁宁认可该合同落款的签字表示认可,但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陈述上述合同与其本人手中的合同不一致。3.2018年4月5日锐标公司和周鲁宁签订的期限自2018年3月5日至2019年1月25日止的劳动合同和2018年4月5日周鲁宁签署自愿放弃社会保险承诺书。上述劳动合同约定周鲁宁的月工资为5000元,如周鲁宁自愿不缴纳社会保险,锐标公司愿意每月补助周鲁宁10**元。自愿放弃社会保险承诺书的内容为:“本人在锐标公司工作,公司主动为我上社会保险,由于本人已有社保的原因事先提出不要公司为我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及缴费手续,我也未提交相关个人资料,公司以每月1000元现金形式补发给我本人。……。”周鲁宁认可上述劳动合同和自愿放弃社会保险承诺书的签字均为其本人所签,但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主张上述证据是埃特纳公司为了规避法律风险及逃避法律义务而签署的文件。

庭审中周鲁宁提交其与微信昵称为“埃特纳财务”(微信号×××)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其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7日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埃特纳公司认可“×××”为饶培凤的微信号,但认为饶培凤为锐标公司财务负责人,其公司对周鲁宁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周鲁宁提交的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4月28日,饶培凤向周鲁宁转账5032元,2018年5月30日饶培凤向周鲁宁转账5870元,2018年7月3日饶培凤向周鲁宁转账5885元,2018年7月30日饶培凤向周鲁宁转账5500元,2018年9月1日,饶培凤向周鲁宁转账5885元,2018年10月18日饶培凤向周鲁宁转账5478元,2018年10月31日,饶培凤向周鲁宁转账4560元,2018年11月30日,饶培凤向周鲁宁转账5581元,2019年1月7日,饶培凤向周鲁宁分两笔向周鲁宁分别转账10000元和3355元。周鲁宁陈述除2019年1月7日转账的款项为埃特纳公司向其发放的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月7日期间的工资外,其他转账款项分别为其2018年3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的工资。

周鲁宁陈述埃特纳公司安排其于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2月24日和2018年1月16日至2018年3月4日期间放假,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周鲁宁于庭审中提交“锐标管理团队”的微信群聊记录以及周鲁宁与“埃特纳客服”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群聊记录显示:“2016年1月31日竹道远:@鲁宁,回家了。周鲁宁:快到了,人山人海。2016年2月21日吴总:大家新年好!正月十八正式上班了,能到厂的尽量都过来上班。阳历2016年2月25日正式上班。2018年2月26日吴总:通知:大家新年好!春节假期即将结束,2018年3月5日正月十八星期一办公室及业务人员全部上班,外地未到北京人员提前做好日程安排,不能拖延时间尽快进入工作状态!吴刚!”2018年1月15日周鲁宁与“埃特纳客服”的微信聊天记录为:“周鲁宁:明天休息了。埃特纳客服:放假了你。周鲁宁:嗯,你工资给了吗……”埃特纳公司对周鲁宁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陈述该微信群不是其公司的办公微信群,也不能证明春节被强制放假的情况,其公司与周鲁宁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终止,第二年重新签合同,属于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春节未上班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因而也不存在放假问题。吴艳刚的微信号为“×××”。经核实,周鲁宁提交的微信群聊记录的群成员中有吴艳刚和饶培凤的微信。

周鲁宁为证明其存在周六加班和法定假日加班情况,于庭审中提交微信群聊记录。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4月4日发通知:“本月于4月6日-7日放假2天,4月8日正常上班,休息期间请大家安排好工作,安全出行!”2018年12月27日发通知:“经公司领导决定这周12月29日全天上班,30日-31日休息2天,1月1日正常上班”。另外微信聊天记录中还有一些开会通知。上述微信群成员中有吴艳刚和饶培凤的微信。埃特纳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陈述周鲁宁提供的微信群不是其公司办公群,且群聊记录仅显示通知的内容,但实际员工是否按照通知的要求执行,通知中所说的会议是否实际召开,不得而知,且通知中只通知了业务一部和业务二部,而周鲁宁属于网络主管,不属于业务人员,所以相关的通知也与周鲁宁无关。另庭审中周鲁宁陈述其在埃特纳公司工作期间2016年12月之前是人工考勤,2017年之后通过纷享销客小程序进行考勤打卡,埃特纳公司陈述周鲁宁于2016年3月1日入职其公司后均是通过纷享销客小程序打卡。周鲁宁和埃特纳公司均陈述因周鲁宁已经离职,所以已经不能查询到周鲁宁的打卡记录。

2018年2月27日,饶培凤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周鲁宁转账20000元,同日周鲁宁在支出凭单上签字,支出凭单显示支付周鲁宁业务奖金20000元,双方所有项目全部结清,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截止到2019年2月27日止),该支出凭单主管审批处有吴艳刚的签字。埃特纳公司陈述上述款项为吴艳刚代表埃特纳公司签字,埃特纳公司支付完上述款项后,双方所有的账目已经全部结清。而周鲁宁则主张上述款项仅为埃特纳公司向其支付的2018年的提成,埃特纳公司一年结一次提成。为证明其主张,周鲁宁于庭审中提交其与吴艳刚2019年1月29日至2019年2月27日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上述期间的聊天记录的主要内容为周鲁宁向吴艳刚催要提成,其中2019年2月2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为:“……周鲁宁:提成问题您看今天能否解决下。吴艳刚:可以,下午你过来交接一下工作,顺便把提成给你了。周鲁宁:工作年前就交接过了,您那需要我也可以再整理一份发给您……。吴艳刚:下午你过来一下吧,直接到我办公室没有什么不好意思的,你过来签一下字双方账目已结清……”埃特纳公司主张上述聊天记录恰好已经明确说明双方所有的账目已经全部结清,并不只是针对奖金。

周鲁宁陈述埃特纳公司于2019年1月7日安排员工放假,其于2019年1月29日因埃特纳公司拖欠提成、未缴纳社会保险、未安排双休、工资给付困难等原因申请离职,2019年2月22日后回到公司交接工作,结算提成,于2019年2月28日正式离职。埃特纳公司主张周鲁宁与锐标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9年1月29日,2019年1月29日周鲁宁口头提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所以锐标公司与周鲁宁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埃特纳公司与周鲁宁均认可周鲁宁的工资发放至2019年1月7日。

另查,锐标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为吴艳刚,于2014年9月26日法定代表人由吴艳刚变更为竹道远,原股东为饶培凤和吴艳刚,于2019年6月24日,吴艳刚从股东中退出,锐标公司股东变更为饶培凤和竹道远,饶培凤为大股东,持有锐标公司80%的股份。

2019年7月25日,周鲁宁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其与埃特纳公司于2014年9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埃特纳公司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周六加班工资32246元;3.埃特纳公司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3046元;4.埃特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315元;5.埃特纳公司支付2014年至2018年春节放假期间待岗工资27000元;6.埃特纳公司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598元。2019年12月31日,房山仲裁委以京房劳人仲字[2019]第2075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周鲁宁自2014年9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与埃特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埃特纳公司支付周鲁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0000元;3.驳回周鲁宁其他申请请求。周鲁宁和埃特纳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周鲁宁与埃特纳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问题。周鲁宁与埃特纳公司均认可双方于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1月15日、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双方存在争议的是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2月28日和2018年2月2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劳动关系问题。关于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的劳动关系问题,埃特纳公司否认周鲁宁此期间在其公司工作,但周鲁宁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显示2014年9月份埃特纳公司即开始委托周鲁宁在电子采购平台办理用户注册事宜,周鲁宁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也显示2015年1月和2015年4月埃特纳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艳刚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周鲁宁发放工资,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周鲁宁于2014年9月即已入职埃特纳公司,至2015年4月期间在埃特纳公司工作,埃特纳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期间曾与周鲁宁解除劳动关系,故对周鲁宁要求确认其与埃特纳公司于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埃特纳公司要求判决上述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劳动关系问题。埃特纳公司和周鲁宁就此期间的劳动关系分别提供了两份劳动合同,埃特纳公司提交了锐标公司和周鲁宁签订的期限自2018年3月5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止的劳动合同,周鲁宁提交了埃特纳公司与其签订的期限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埃特纳公司对周鲁宁提交的劳动合同不予认可,但其对劳动合同上的公章不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故对周鲁宁提交的该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尽管埃特纳公司提交的期限自2018年3月5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止的劳动合同与周鲁宁提交的劳动合同有所不同,为锐标公司和周鲁宁签订,但锐标公司的大股东饶培凤和埃特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艳刚是夫妻关系,且2019年6月24日之前吴艳刚为锐标公司的股东之一,埃特纳公司和锐标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且埃特纳公司提交的2019年2月27日支出凭单显示主管审批由埃特纳公司吴艳刚审批,埃特纳公司主张该笔款项代表埃特纳公司支付,由该证据也可以看出埃特纳公司和锐标公司在财务方面存在一定程度的混同,该证据与埃特纳公司主张的2018年3月至2019年初周鲁宁与锐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也相互矛盾。综合上述证据和事实,对周鲁宁关于其于2018年3月1日后也是与埃特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关于周鲁宁与埃特纳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周鲁宁陈述其于2019年1月29日向埃特纳公司提出离职,埃特纳公司于2019年1月7日即安排其放假,之后埃特纳公司也未支付周鲁宁工资,周鲁宁主张其提出离职后继续在埃特纳公司工作至2019年2月28日,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埃特纳公司也认可周鲁宁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9年1月29日,故法院认定周鲁宁和埃特纳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月29日解除。

关于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2月28日以及2018年2月2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的劳动关系问题。周鲁宁主张上述期间是埃特纳公司安排放假,埃特纳公司则主张因为双方签订的前一年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在双方签订下一年的劳动合同之前,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法院认为,埃特纳公司连续数年与周鲁宁签订劳动合同,在埃特纳公司与周鲁宁签订的前一年的劳动合同终止后,埃特纳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周鲁宁发送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周鲁宁连续几年都在埃特纳公司工作,尽管埃特纳公司与周鲁宁签订的数份劳动合同之间在时间上存在一两个月的短暂时间中断,但不宜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存在中断,故对周鲁宁关于上述期间为埃特纳公司安排放假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

综上,法院对周鲁宁要求确认与埃特纳公司于2014年9月1日至2019年1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周鲁宁要求确认2019年1月30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与埃特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埃特纳公司要求确认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2月28日、2018年2月2日至2019年1月2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埃特纳公司要求确认2019年1月30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周鲁宁的工资标准问题。埃特纳公司提交的双方签订的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周鲁宁的月基本工资4000元,保险费用1000元。周鲁宁对该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不认可,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法院不予采信。埃特纳公司提交的锐标公司与周鲁宁签订的期限自2018年3月5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周鲁宁的月工资标准5000元,另外支付周鲁宁社会保险补助1000元,周鲁宁还于2018年4月5日签订《自愿放弃社会保险承诺书》表示同意公司每月为其发放1000元作为社会保险补助,尽管上述证据由锐标公司和周鲁宁签订,但由上述证据可以看出周鲁宁已知悉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其每月领取的工资中包含1000元的社会保险补助。关于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周鲁宁和埃特纳公司分别提交了两份劳动合同,两份劳动合同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存在区别,周鲁宁提交的劳动合同约定其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而埃特纳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则约定周鲁宁的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另外埃特纳公司每月支付周鲁宁社会保险补助1000元。周鲁宁对埃特纳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不予认可,但认可该份劳动合同为其本人签字,综合埃特纳公司提交的周鲁宁20**年3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和2018年3月起至2019年1月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情况以及周鲁宁签订的《自愿放弃社会保险承诺书》中的内容,法院认定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1月29日埃特纳公司支付周鲁宁的工资中包含1000元的社会保险补助。

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关于2014年9月1日至2019年1月29日休息日加班问题,周鲁宁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仅为一些开会的通知,其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埃特纳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周末加班情况,故对周鲁宁要求埃特纳公司支付其2014年9月1日至2019年1月2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关于2014年9月1日至2019年1月29日法定假日加班工资问题,周鲁宁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放假通知,可以证明周鲁宁于2018年4月5日和2019年1月1日加班两天,埃特纳公司应支付其上述两天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379.31元。周鲁宁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9月1日至2019年1月29日期间存在其他法定假日加班工资问题,故对周鲁宁要求埃特纳公司支付其2014年9月1日至2019年1月29日期间法定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9年1月30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休息日和法定假日加班工资问题,周鲁宁与埃特纳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月29日即已解除,故对周鲁宁要求埃特纳公司支付其2019年1月30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休息日、法定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4年至2018年春节放假待岗工资问题。周鲁宁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2015年春节前后放假待岗的情形,故对周鲁宁要求埃特纳公司支付2015年春节放假待岗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周鲁宁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2016年和2018年春节前后埃特纳公司安排员工放假的情况,埃特纳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2016年和2018年春节放假的具体时间,故法院对周鲁宁关于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2月24日和2018年1月16日至2018年3月4日期间埃特纳公司安排其放假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关于2017年春节前后的放假期间,因周鲁宁未提交相关证据,法院参照埃特纳公司和周鲁宁签订的劳动合同予以确定,埃特纳公司和周鲁宁于2016年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于2017年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根据上述合同,法院认定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埃特纳公司安排周鲁宁放假。参照相关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提供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经核算,埃特纳公司应支付其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2月24日、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2月28日及2018年1月16日至2018年3月4日期间的待岗工资及生活费14085.74元。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周鲁宁在埃特纳公司工作期间,埃特纳公司未为周鲁宁缴纳社会保险,周鲁宁因此提出离职,埃特纳公司应支付周鲁宁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埃特纳公司未提供工资表证明周鲁宁的工资发放情况,故法院按照周鲁宁提交的与饶培凤的微信聊天记录认定周鲁宁20**年3月5日至2019年1月17日期间的工资数额,并以此核算周鲁宁20**年1月至2018年12月的平均工资,经核算,埃特纳公司应支付周鲁宁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846.18元。

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如前所述,2017年至2018年春节前后埃特纳公司安排周鲁宁放假,法院也判决了埃特纳公司按正常工资标准支付周鲁宁第一个月待岗工资,可视为埃特纳公司已安排周鲁宁休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周鲁宁于2019年1月29日即已离职,不符合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29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条件。周鲁宁要求埃特纳公司支付其2019年1月30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法院对周鲁宁要求埃特纳公司支付其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判决如下:一、北京埃特纳散热器有限责任公司与周鲁宁于2014年9月1日至2019年1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埃特纳散热器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鲁宁20**年至2018年放假期间的待岗工资和生活费14085.74元;三、北京埃特纳散热器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鲁宁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379.31元;四、北京埃特纳散热器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鲁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846.18元;五、驳回北京埃特纳散热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周鲁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周鲁宁与埃特纳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问题。周鲁宁与埃特纳公司均认可双方于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1月15日、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双方存在争议的是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2月28日和2018年2月2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劳动关系问题。关于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的劳动关系问题,埃特纳公司上诉称周鲁宁此期间尚未入职公司,但周鲁宁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显示2014年9月份埃特纳公司已经开始委托周鲁宁在电子采购平台办理用户注册事宜,周鲁宁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也显示2015年1月和2015年4月埃特纳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艳刚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周鲁宁发放工资,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周鲁宁于2014年9月即已入职埃特纳公司,至2015年4月期间在埃特纳公司工作,埃特纳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期间曾与周鲁宁解除劳动关系,故对埃特纳公司上诉否认与周鲁宁于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艾特那公司上诉称因为双方签订的前一年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在双方签订下一年的劳动合同之前,双方于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2月28日以及2018年2月2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经审理查明,埃特纳公司连续数年与周鲁宁签订劳动合同,在埃特纳公司与周鲁宁签订的前一年的劳动合同终止后,埃特纳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周鲁宁发送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周鲁宁连续几年都在埃特纳公司工作,尽管埃特纳公司与周鲁宁签订的数份劳动合同之间在时间上存在一两个月的短暂时间中断,但不宜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存在中断,故本院采信周鲁宁所主张的上述期间系埃特纳公司安排放假的期间,双方在上述期间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

埃特纳公司上诉称其与周鲁宁在2018年2月2日期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就此提交了锐标公司和周鲁宁签订的期限自2018年3月5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止的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周鲁宁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交了埃特纳公司与其签订的期限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尽管埃特纳公司对周鲁宁提交的劳动合同不予认可,但其在一审中并未对劳动合同上的公章申请鉴定,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本院对周鲁宁提交的该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此外,尽管埃特纳公司提交的期限自2018年3月5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止的劳动合同与周鲁宁提交的劳动合同有所不同,为锐标公司和周鲁宁签订,但锐标公司的大股东饶培凤和埃特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艳刚是夫妻关系,且2019年6月24日之前吴艳刚为锐标公司的股东之一,埃特纳公司和锐标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且埃特纳公司提交的2019年2月27日支出凭单显示主管审批由埃特纳公司吴艳刚审批,埃特纳公司主张该笔款项代表埃特纳公司支付,由该证据也可以看出埃特纳公司和锐标公司在财务方面存在一定程度的混同,该证据与埃特纳公司主张的2018年3月至2019年初周鲁宁与锐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也相互矛盾。综合前述证据和事实,应当认定周鲁宁在2018年3月之后与埃特纳公司之间依然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周鲁宁与埃特纳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周鲁宁陈述其于2019年1月29日向埃特纳公司提出离职,埃特纳公司于2019年1月7日即安排其放假,之后埃特纳公司也未支付周鲁宁工资,周鲁宁虽然上诉称其提出离职后继续在埃特纳公司工作至2019年2月28日,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周鲁宁和埃特纳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月29日解除。

关于周鲁宁的工资标准问题。埃特纳公司提交的双方签订的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周鲁宁的月基本工资4000元,保险费用1000元。周鲁宁对该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不认可,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埃特纳公司提交的锐标公司与周鲁宁签订的期限自2018年3月5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周鲁宁的月工资标准5000元,另外支付周鲁宁社会保险补助1000元,周鲁宁还于2018年4月5日签订《自愿放弃社会保险承诺书》表示同意公司每月为其发放1000元作为社会保险补助,尽管上述证据由锐标公司和周鲁宁签订,但由上述证据可以看出周鲁宁已知悉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其每月领取的工资中包含1000元的社会保险补助。关于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周鲁宁和埃特纳公司分别提交了两份劳动合同,两份劳动合同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存在区别,周鲁宁提交的劳动合同约定其月工资标准为6000元;而埃特纳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则约定周鲁宁的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另外埃特纳公司每月支付周鲁宁社会保险补助1000元。周鲁宁对埃特纳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不予认可,但认可该份劳动合同为其本人签字,综合埃特纳公司提交的周鲁宁20**年3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和2018年3月起至2019年1月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情况以及周鲁宁签订的《自愿放弃社会保险承诺书》中的内容,本院认定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1月29日埃特纳公司支付周鲁宁的工资中包含1000元的社会保险补助。

关于2014年至2018年春节放假待岗工资问题。埃特纳公司称周鲁宁在春节期间处于休假状态,并非待岗,故不应向其支付待岗工资及生活费。但如前述所论,本院认定其与周鲁宁之间于2014年9月1日至2019年1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如埃特纳公司不能证明系周鲁宁因个人原因未到岗,则应当向周鲁宁支付相应的待岗工资。周鲁宁未能举证证明存在2015年春节前后放假待岗的情形,故对周鲁宁要求埃特纳公司支付2015年春节放假待岗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周鲁宁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2016年和2018年春节前后埃特纳公司安排员工放假的情况,故本院对周鲁宁关于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2月24日和2018年1月16日至2018年3月4日期间埃特纳公司安排其放假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2017年春节前后的放假期间,因周鲁宁未提交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参照埃特纳公司和周鲁宁签订的劳动合同予以确定并无不当,结合埃特纳公司和周鲁宁于2016年及2017年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载明的期限,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埃特纳公司安排周鲁宁放假并无不当。根据法律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提供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经核算,埃特纳公司应向周鲁宁支付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2月24日、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2月28日及2018年1月16日至2018年3月4日期间的待岗工资及生活费14085.74元。

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关于2014年9月1日至2019年1月29日休息日加班问题,周鲁宁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仅为一些开会的通知,其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埃特纳公司工作期间实际存在周末加班的事实,故对周鲁宁上诉要求埃特纳公司支付其2014年9月1日至2019年1月2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14年9月1日至2019年1月29日法定假日加班工资问题,根据周鲁宁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放假通知,可以证明周鲁宁于2018年4月5日和2019年1月1日加班两天,埃特纳公司应支付其上述两天的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379.31元。周鲁宁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9月1日至2019年1月29日期间存在其他法定假日加班的情况,故对周鲁宁上诉要求埃特纳公司支付其法定节假日工资中超过1379.31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9年1月30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的休息日和法定假日加班工资问题,因周鲁宁与埃特纳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1月29日即已解除,故对周鲁宁上诉要求该期间休息日、法定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周鲁宁上诉要求埃特纳公司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7598元,但如前所述,本院已经认定2017年至2018年春节前后埃特纳公司安排周鲁宁放假并按照正常工资标准支持了其该期间的待岗工资,故应视为埃特纳公司已安排周鲁宁休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因周鲁宁于2019年1月29日即已离职,不符合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月29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支付条件。故周鲁宁上诉要求埃特纳公司支付其2019年1月30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周鲁宁于埃特纳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埃特纳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为周鲁宁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周鲁宁所签署的自愿放弃社会保险的承诺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不能以此为由免除埃特纳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周鲁宁在埃特纳公司工作期间,埃特纳公司未为周鲁宁缴纳社会保险,周鲁宁因此提出离职,埃特纳公司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埃特纳公司未提供工资表证明周鲁宁的工资发放情况,故一审法院按照周鲁宁提交的与饶培凤的微信聊天记录认定周鲁宁20**年3月5日至2019年1月17日期间的工资数额,并据此核算周鲁宁20**年1月至2018年12月的平均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埃特纳公司、周鲁宁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北京埃特纳散热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由周鲁宁负担1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蔚林

审 判 员 王艳芳

审 判 员 王 元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朱鑫壤

书 记 员 弓梓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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