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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运动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04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6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运动,男,1954年4月1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强,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洪全,男,1994年7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负责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运动因与被上诉人牛洪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6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13日通过互联网庭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运动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强,被上诉人平安北京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在线参加诉讼。牛洪全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运动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残疾赔偿金按照北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01634元。事实与理由:我户籍所在开封县在2014年已撤县设区,现在叫祥符区,我现在系非农业户口。2017年春节后至事发时我已在北京×**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工作并居住2年以上,园林公司虽拒绝为我开具工作证明,但事发时我乘坐的是园林公司雇的班车准备前往工作场地,能够确定我经常居住在北京城镇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园林公司。

牛洪全邮寄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唐运动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平安北京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唐运动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唐运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牛洪全、平安北京分公司共同赔偿唐运动医疗费2159.53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6117元、住宿费39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23597.53元;2.判令牛洪全、平安北京分公司共同赔偿唐运动伤残赔偿金101634元;3.判令平安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金赔偿范围内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诉讼费、司法鉴定费由牛洪全、平安北京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9年7月22日10时50分,在北京市房山区良坨路岗上村,程泽学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东行驶,适遇朱宏才驾驶车牌号为×××的中型普通客车(内有乘车人金香军、崔建、芦茂生、娄季伍、唐运动、李佰岭)由西向东行驶,造成程泽学驾驶车辆左前部与朱宏才驾驶车辆右侧后部接触,两车损坏、朱宏才、金香军、崔建、芦茂生、娄季伍、唐运动、李佰岭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燕山大队认定,程泽学负事故全部责任,朱宏才、金香军、崔建、芦茂生、娄季伍、唐运动、李佰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唐运动于事发当日被送至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唐运动的伤情为:左侧3-6肋骨骨折、左侧腰部软组织挫伤、肺挫伤、肺气肿等。唐运动于2019年8月5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4天。唐运动为治伤共产生了医疗费62159.53元,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为唐运动垫付医疗费60000元。被告牛洪全在唐运动住院期间为唐运动聘请护工14天,并支付了护理费2520元,还给付了唐运动500元伙食费。

此次事故发生时,程泽学驾驶的车牌号为×××的车辆实际车辆所有人系牛洪全,该车挂靠在北京盛德福运商贸有限公司。程泽学系牛洪全雇佣的司机,程泽学在履行雇佣活动中发生该交通事故。程泽学驾驶的车辆在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2020年6月,唐运动申请对自己的伤残等级及伤残赔偿指数、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20年8月,唐运动又申请对2019年9月5日检查并在之后确诊的左侧第7、右侧1、3、4、5肋骨骨折是否与2019年7月2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伤害具有因果关系依法进行鉴定。法院经摇号确定本案的鉴定机构为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2020年8月24日,唐运动申请撤销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鉴定。2020年9月7日,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唐运动左侧肋骨骨折畸形愈合,鉴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2.评定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3.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为6000-10000元。唐运动为此支付了鉴定费64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程泽学负事故全部责任,唐运动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系交管部门依法作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唐运动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手册、检查报告单、影像学片子、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唐运动主张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12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唐运动主张的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唐运动的营养期为60日,法院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故唐运动合理的营养费法院酌定为3000元。唐运动主张的误工费,唐运动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唐运动的年龄及劳动能力,按照每日70元的标准计算唐运动的误工费,关于唐运动的误工期,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唐运动的误工期为120日,故唐运动合理的误工费酌定为8400元。唐运动主张的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唐运动护理期为60日,扣除牛洪全为唐运动聘请护工的14日,剩余护理期46日,按照每日12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故唐运动合理的护理费为8040元。唐运动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民标准予以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唐运动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唐运动合理残疾赔偿金为40499.2元。唐运动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唐运动伤残等级,酌定为5000元。唐运动主张的交通费,唐运动提交了火车票等证据,结合唐运动的就医次数、就医路程,酌定为3000元。唐运动主张的住宿费,因唐运动住院期间有牛洪全聘请的护工对唐运动进行护理,唐运动主张的其家人的住宿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唐运动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唐运动、牛洪全、平安北京分公司均同意唐运动的后续治疗费一次性在本案中解决,故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为8000元。综上,根据唐运动的诉讼请求、确认的证据及唐运动的伤情,确认唐运动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215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8040元、残疾赔偿金404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此次事故发生时,程泽学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唐运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平安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平安北京分公司根据程泽学所负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予以赔偿。牛洪全为唐运动支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和护理费2520元,视为牛洪全替平安北京分公司支付。因此,扣除牛洪全、平安北京分公司已经支付的部分,平安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唐运动护理费5520元、误工费8400元、残疾赔偿金4049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唐运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各项共计13784.53元。唐运动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唐运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以上各项合计76203.73元;二、驳回唐运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唐运动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园林公司花名册和谈话录音及笔录,经质证,平安北京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按照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唐运动的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问题。

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程泽学负事故全部责任,唐运动无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程泽学受雇于牛洪全系在履行雇佣活动时发生交通事故,一审法院认定由雇主牛洪全及程泽学驾驶车辆所投保公司即平安北京分公司对唐运动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唐运动上诉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北京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但其并未就此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各项证据及案件具体情况,确定的本案伤残赔偿金的数额,无明显不妥,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故唐运动的上诉主张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唐运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2元,由唐运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宋 光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海桃

书 记 员  何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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