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思瑄,男,1996年3月2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北川,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杰,女,1977年8月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鹏,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思瑄因与被上诉人何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25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思瑄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北川,被上诉人何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思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何杰承担。事实和理由:1.我与何杰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产生的不当得利。我与何杰之间的约定不符合委托投资理财的形式,我与何杰的几十笔交易,何杰都不用承担投资风险,更符合借贷的特点;我与何杰存在借贷合意,我借款系为资金周转、偿还网贷等,并非投资理财。2.何杰所获得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收益系不当得利,应当返还。
何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郑思瑄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郑思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何杰返还从我处获得的不当得利22811.94元及利息(以22811.9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何杰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思瑄提交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查询单和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显示,2019年11月17日至2020年6月12日期间,郑思瑄与何杰有频繁资金往来,其中支付宝交易记录显示,何杰向郑思瑄转账时均备注了“借给郑思瑄”的内容。郑思瑄依据上述交易记录以及何杰向其转账的备注情况,主张其与何杰系民间借贷关系,且双方借款利率超过36%,何杰应将收取的超过36%的利息22811.94元予以返还。何杰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双方系委托理财关系,其向郑思瑄支付委托理财款,郑思瑄定期向其支付本金和收益,其转账时的备注是随意填写。何杰就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20年4月21日至6月14日期间其与郑思瑄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该聊天记录显示:4月21日,郑思瑄“何姐我是小郑,我这刚看了一下有两笔5000的15天明天起息,利息还是1100,您看看您能做吗”,何杰“可以”;4月23日,郑思瑄“何姐我是小郑,现在有两笔5000的利息还是老样,15天3笔,您看看您能做吗”,何杰“可以”;4月24日,郑思瑄“何姐还有2两笔我刚才吃饭忘联系您了,本金8000,15天利息2100,两笔一样的”,何杰“什么时候计息”,郑思瑄“明天开始”,何杰“可以做,钱我今晚或明天给你行吗?”郑思瑄“最好今天晚上”……。
一审法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郑思瑄与何杰在2019年11月17日至2020年6月12日期间有频繁的资金往来,郑思瑄主张其与何杰系借贷关系,其基于借贷关系向何杰多支付了利息22811.94元并要求何杰予以返还。郑思瑄作为主张存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一方,依据法律规定,应就产生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郑思瑄就其主张提交的支付宝和微信交易记录明细查询单,不能证明双方有借贷的意思表示。而就郑思瑄向何杰支付款项的性质,何杰称系因双方存在委托理财关系,郑思瑄向其支付的款项系本金和收益,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因此,综合本案证据材料,郑思瑄没有完成对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不能证明何杰取得涉案款项构成不当得利,何杰就郑思瑄向其支付款项的原因尽到了说明义务,郑思瑄主张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不成立,对于郑思瑄要求何杰返还钱款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郑思瑄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中,郑思瑄作为主张存在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一方,依据法律规定,应就产生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应就其主张的何杰取得其转账钱款“没有合法根据”承担举证责任。郑思瑄主张何杰取得诉争财产是基于借贷关系应返还其多支付的利息,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而就郑思瑄向其转账钱款的性质,何杰称系因其与郑思瑄委托理财关系产生的经济来往,并有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郑思瑄没有完成对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对郑思瑄要求何杰返还钱款及利息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郑思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元,由郑思瑄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宋 光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盼盼
书 记 员 何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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