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丘市明辉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北汉乡许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景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堂,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海中谊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磁各庄南六环路立交桥南200米。
法定代表人:孙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锋,安徽丰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丘市明辉模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海中谊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2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丘市明辉模具有限公司(下称明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明辉公司向北京华海中谊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华海公司)支付设备款18500元。事实与理由: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双方签订合同后,我公司依约交付了设备款,但是华海公司迟延交货100天,且交付的设备未喷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造成明辉公司损失,我公司因此主张减少支付价款2350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我公司应提起反诉,属于法律适用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赔偿损失的属于提出抗辩”,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
华海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明辉公司的上诉请求。首先,对于延期交货的事实,实际是因为华海公司延期付款,所以我公司才延期交货。其次,我公司提供的货物是符合合同约定的,不存在质量问题。
华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明辉公司支付设备款42000元;2.要求明辉公司自2019年8月14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期间,按照年利率6%支付延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明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7日,华海公司(卖方/乙方)与明辉公司(买方/甲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双方经过协商,甲方确认向乙方购买真空高温轩焊炉设备,数量1台,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42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定金150000元;设备制造完毕,甲方在提货前支付228000元,剩余10%货款,即42000元,于设备验收结束之日起贰年后的七日内无条件付清。双方约定交货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共计100天,交货地点为河北省北汉乡许庄工业区任丘市明辉模具有限公司,如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乙方可延期交货。乙方出售给甲方设备的质量保证期限为贰年,起算日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补充。合同涂改无效,本合同书自定金到账之日起生效。
合同签订后,明辉公司向华海公司支付了定金150000元,后明辉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华海公司支付提货款228000元,双方均认可228000元最终于2017年7月4日付清。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设备实际交货的时间为2017年7月14日。双方均确认案涉设备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7年8月7日。
明辉公司向法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光盘、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用以证明华海公司违约延期交货,交货时设备未喷漆不合格造成损失。
本案审理过程中,明辉公司曾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华海公司向明辉公司赔偿因其违约给明辉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196000元,但其在交费期限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故法院按其自动撤回反诉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中华海公司向明辉公司交付了案涉设备,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于设备验收结束之日起2年后的七日内无条件付清,而案涉设备已于2017年8月7日验收合格,故对于华海公司要求明辉公司支付设备款42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华海公司要求明辉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酌情予以支持,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对明辉公司要求华海公司支付延期交货违约损失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明辉公司虽然提出反诉,但在交费期限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故法院按其自动撤回反诉处理。本案对明辉公司提出的损失问题不予处理,其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于2020年11月判决如下:一、任丘市明辉模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华海中谊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42000元;二、任丘市明辉模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华海中谊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以4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第二部分以4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三、驳回北京华海中谊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明辉公司与华海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尚欠设备款42000元未予支付,但明辉公司上诉称因华海公司迟延交货、交付设备喷漆不符合约定质量要求主张应当减少支付设备价款23500元。经审理查明,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设备制造完毕,甲方在提货前支付22800元提货款。第五条第1款约定,如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乙方可以延期交货。双方均认可第二笔款项22800元于2017年7月4日方才付清,华海公司因明辉公司未依约付款为由延期交货系行使后履行抗辩权符合合同约定,故对明辉公司上诉称华海公司迟延交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并未对设备颜色进行约定,且从明辉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中也仅能看出华海公司同意为明辉公司交付的设备重新喷漆,但明辉公司在最后设备验收之时并未就设备喷漆一事提出任何异议,且双方就设备喷漆问题达成一致,由华海公司为明辉公司的设备重新喷漆,现明辉公司以交付设备喷漆不符合约定质量要求为由主张减少价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明辉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元,由任丘市明辉模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蔚林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朱鑫壤
书 记 员 弓梓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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