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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时尚驾驶学校股份有限公司与史秀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02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7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方时尚驾驶学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西路**。

法定代表人:徐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湘,北京市鑫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璐,女,东方时尚驾驶学校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秀文,男,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如华,男,北京明旭利信科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内蒙古扎兰屯市,由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难南观村民委员会推荐。

上诉人东方时尚驾驶学校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秀文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8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法官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时尚驾驶学校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东方时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公司无需支付史秀文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8243.08元,本案诉讼费由史秀文承担。事实与理由:史秀文在员工心声栏目发表的言论无事实依据,属于对员工持股计划的妄加评论,妨碍员工持股计划的实施,煽动员工情绪,我公司依据员工手册处分条例第11-6条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解除。

史秀文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东方时尚公司的上诉请求。我曾向东方时尚公司反映过教学、训练及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东方时尚公司并未接受及纠正,后我在员工心声上发表相关内容,并不存在攻击东方时尚公司的主观故意、未给东方时尚公司名誉造成损害,且员工心声本就是员工表达建议和意见的平台,并未违反《员工手册》处分条例,因此东方时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

东方时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东方时尚公司无需支付史秀文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8243.08元;2.本案诉讼费由史秀文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27日,史秀文入职东方时尚公司,任职教练员,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5月28日,东方时尚公司向史秀文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史秀文:我们双方于2014年7月27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终止日期为2019年7月26日。由于您违反了我公司《员工手册》处分条例第11条第6款之规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于2019年5月28日与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特此通知。”

2019年12月11日,史秀文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大兴区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1.东方时尚公司支付史秀文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4160.22元;2.东方时尚公司支付史秀文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8243.08元;3.东方时尚公司支付史秀文2012年7月27日至2019年5月28日期间未足额支付延时加班工资56593.53元;4.东方时尚公司支付史秀文2012年7月27日至2019年5月2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8690.50元;5.东方时尚公司返还史秀文工服制作费500元、培训费500元;6.东方时尚公司返还史秀文2012年7月27日至2019年5月25日无故扣留合格率工资4000元;7.东方时尚公司支付史秀文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薪酬降级工资14400元;8.东方时尚公司支付史秀文2017年2月过失核减工资400元、2012年7月27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无理由扣发的班组建设奖励6000元。2020年2月17日,大兴区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1182-1号裁决书,就史秀文的第1项、第2项、第5至8项请求裁决:一、东方时尚公司支付史秀文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8243.08元;二、驳回史秀文的其他仲裁请求。2020年2月17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1182-2号裁决书,就史秀文的第3、4项请求裁决:一、东方时尚公司支付史秀文2018年1月至2019年5月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694.48元;二、东方时尚公司支付史秀文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835.85元;三、驳回史秀文其他仲裁请求。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1182-2号裁决书对东方时尚公司为终局裁决,东方时尚公司未对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1182-2号裁决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东方时尚公司不服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1182-1号裁决,诉至法院。史秀文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中,东方时尚公司提交了员工违规鉴证表、员工心声发表内容视频及截图、人事处谈话录像及文字整理稿,证明史秀文违反其公司员工手册处分条例第11-6条之规定,证明东方时尚公司与史秀文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员工违规鉴证表载明:事情发生详细经过:2019年5月25日,贵宾训练处教练员史秀文在员工心声发表:“即图财来,又害命”等过激言论。东方时尚公司认为史秀文违反《员工手册》,构成重大过失第11-6条,建议按重大过失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史秀文未在前述员工违规鉴证表上签字。员工心声发表内容截图载明心声内容包括:2019年5月26日8点40分发布“开成这样谁之过?”;2019年5月26日8点41分先后发布“考成这样谁之过?即图财来又害命!哪有初心积筹行德之功,说多了,罚怕了,只能昧着良心说着话,可叹,可笑啊…!”和“持股,持股,说白了就是你把肉弄走了,让我们举着骨头,持骨!!!!”的内容;人事处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显示,东方时尚公司人事处主任郝秀花与史秀文于2019年5月28日谈话,郝秀花询问史秀文将当时一个事故图片放在员工心声是什么意思,史秀文回复其想说学员现在训练时间不正规,表示学员训练时间有点长,有规定最多4个小时;郝秀花回复按规定,学员时间未超,并表示如果其想给公司提出合理化建议问题,可以来谈,但是这么针对东方时尚公司,放到网上,效果不一样。称这张照片是2014年考试过程中的事故,表示其不明白史秀文为何针对东方时尚公司,并询问罚怕了是什么意思,史秀文表示是合格率扣款。后郝秀花就史秀文发表的其他言论进行了询问,谈话最后郝秀花通知史秀文其因违反东方时尚公司员工手册11-6在员工心声上发表过激言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史秀文拒绝在离职证明上签字。史秀文对该组证据中除“持股,持股,说白了就是你把肉弄走了,让我们举着骨头,持骨!!!!”员工心声截图之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没有违反公司员工手册处分条例,在员工心声上发表的内容系转述东方时尚公司董事长徐雄在2019年年会上的一段讲话,不应属于过激言论;称“持股,持股,说白了就是你把肉弄走了,让我们举着骨头,持骨!!!!”员工心声截图系东方时尚公司自行添加无法核实真实性,不认可照片系史秀文上传,而是在平台上一直存在。

东方时尚公司提交了2018年版《员工手册》及《员工手册》领取确认书、职代会决议、工会回执,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员工手册》处分条例第11点为网络,其中第11-6条规定:发表不良信息,如淫秽、反动、过激言论,诽谤他人等。如有违反的为重大过失,发生第1次公司即可解除劳动合同。领取确认书上载明:本人已认真阅读了东方时尚公司2018年版员工手册,完全理解手册内容,并将遵守手册所述的公司各项规章制度。本人将爱护、保存好《员工手册》做好保密工作,在离职时将《员工手册》完好无损的交回公司人事处,如丢失或损坏《员工手册》,本人同意按公司相关规定给予赔偿。史秀文在确认书上签字。庭审中,史秀文认可员工手册及领取确认书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职代会决议及工会回执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称史秀文不知情,东方时尚公司未向其公示过。

东方时尚公司提交史秀文2018年1月至2019年5月期间工资表,证明工资支付情况。史秀文认可该份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加班费未足额支付,存在过失核减的情形。

一审法院认为,东方时尚公司与史秀文均未就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1182-2号裁决书提起诉讼,应视为认可该仲裁裁决,对此法院不持异议。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东方时尚公司以史秀文在员工心声上发表过激言论为由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合法。员工心声系公司为员工提供发表建议和意见的平台,东方时尚公司提交的郝秀花与史秀文的谈话记录显示史秀文是对东方时尚公司安排的学员训练时间过长存在意见,虽然史秀文在员工心声中发表自己意见的措辞和方式确有不当,但综合员工心声平台的性质、史秀文发表言论的原因及其具体言论,大兴仲裁委认定史秀文发表的言论不足以达到员工手册处分条例第11-6规定的情形,东方时尚公司据此与之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并无不当,东方时尚公司应支付史秀文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经核算,仲裁裁决金额未高于法定标准,且史秀文认可仲裁裁决,未就此提起诉讼,对此法院不持异议。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判决:一、东方时尚驾驶学校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史秀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8243.08元;二、驳回东方时尚驾驶学校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仅针对东方时尚公司与史秀文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系合法解除一节存在争议,对于仲裁裁决的其他事项,本院不予赘述。据已查明的事实,东方时尚公司以史秀文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处分条例第11条第6款之规定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该条款将发表不良信息的内容限定为“淫秽、反动、过激言论、诽谤他人等”;但结合史秀文在员工心声上发表言论的具体内容、员工心声平台的性质以及史秀文发表言论的原因,尽管言辞中流露出史秀文对公司现行工作安排的不满情绪,亦存在措辞和沟通方式不当之处,但尚不足以达到违反《员工手册》处分条例第11条第6款规定的不良信息之“过激言论”的恶性程度,且东方时尚公司并未就其上诉主张的史秀文之言论妨碍员工持股计划的实施、煽动员工情绪一节举证证明。鉴于此,东方时尚公司与史秀文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东方时尚公司上诉主张不予支付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东方时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方时尚驾驶学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胡珊珊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周 轩

书 记 员 唐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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