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北京市京顺达物资有限公司与杜宝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1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7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京顺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成寿寺路旧宫**。

法定代表人:宗建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岩,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宝生,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满族,无业,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良,北京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京顺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顺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宝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9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顺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不支付杜宝生待岗首月工资差额9430.22元、不支付杜宝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32.05元。2.本案诉讼费由杜宝生承担。事实和理由:杜宝生工作期间,其工资已按照法律规定足额支付,并无任何拖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

杜宝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京顺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一,一审法院判决支付的待岗首月工资差额是非因劳动者原因待岗,京顺达公司应支付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基本工资,而不应支付最低工资,所以京顺达公司应当支付待岗首月工资差额。第二,京顺达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京顺达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杜宝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自2016年4月28日至2019年10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京顺达公司支付杜宝生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29日期间的工资17000元;3.判令京顺达公司支付杜宝生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37000元;4.判令京顺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8000元;5.判令京顺达公司支付杜宝生2016年4月28日至2019年10月2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1264元;6.判令京顺达公司返还节油奖金3187元;7.判令京顺达公司返还2016年4月28日至2019年9月10日期间缴纳的事故款6186元;8.判令京顺达公司返还2016年4月28日收取的风险押金10000元;9.判令京顺达公司返还2016年4月28日至2019年9月10日期间邮寄报销款1000元。庭审中,杜宝生申请撤回了第5项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杜宝生于2016年4月28日入职京顺达公司,任职司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执行不定时工时制度,杜宝生每月基本工资执行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劳动合同中约定京顺达公司以下制度及办法作为本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一是适用于驾驶岗位的所有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手册、驾驶员安全宣传手册、发运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车辆维修管理制度、考勤管理制度、员工绩效考核管理办法、新招聘人员试用期考评管理办法、员工奖惩办法等及其他相关制度;二是培训记录;三是公司简报、文件、通知、通报、公告等。京顺达公司向杜宝生支付了2019年10月工资2200元。

2016年4月28日,杜宝生在确认书上签字,确认书载明:确认今天收到并知晓劳动合同书的附件:员工手册、驾驶员安全宣传手册、发运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车辆维修管理制度、考勤管理制度、员工绩效考核管理办法、招聘人员试用期考评管理办法、员工奖惩办法。

2019年4月28日,杜宝生确认收到并知晓包括《交通事故及商品车质损处理制度》、《关于进口奔驰质损处理的规定》等制度,本人已阅读并理解其内容,愿意遵照执行。

庭审中,京顺达公司认可曾在杜宝生入职时向其收取10000元,但称该笔款项是杜宝生自愿借款,不是押金。

2019年10月29日,杜宝生以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方式与京顺达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是京顺达公司未提供劳动生产条件、克扣工资、未足额支付工资。2019年11月6日,京顺达公司向杜宝生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表示已收到杜宝生的辞职申请书,经公司审批同意于2019年10月30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2019年11月13日,杜宝生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诉,要求:1.请求确认双方自2016年4月28日至2019年10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京顺达公司支付杜宝生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29日期间的工资17000元;3.请求判令京顺达公司支付杜宝生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37000元;4.请求判令京顺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8000元;5.请求判令京顺达公司支付杜宝生2016年4月28日至2019年10月2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1264元;6.请求判令京顺达公司返还节油奖金3187元;7.请求判令京顺达公司返还2016年4月28日至2019年9月10日期间缴纳的事故款6168元;8.请求判令京顺达公司返还2016年4月28日收取的风险押金10000元;9.请求判令京顺达公司返还2016年4月28日至2019年9月10日期间邮寄报销款1000元。

2020年2月28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453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杜宝生与京顺达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至2019年10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杜宝生的其他仲裁请求。杜宝生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京顺达公司未就前述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和证据存在争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京顺达公司在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0日期间是否存在每月克扣杜宝生工资1000元。杜宝生为证明京顺达公司存在前述扣款,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收据。杜宝生提交的部分收据上载明部分月份存在扣月工资1000元的情况。京顺达公司认可收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京顺达公司主张前述扣款为预支的工资。为证明其主张,京顺达公司提交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载明:“我在京顺达公司上班,实际月工资为基本工资卡(2000元)加提成工资卡(1000元-8000元),我同意每月预支1000元提成工资发到基本工资卡里,等我报账时,再从提成工资卡里扣除此1000元,公司之前就是这么做的,我知道,也同意。”杜宝生在声明人处签字捺印,落款日期为2019年6月3日。杜宝生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杜宝生入职时是基本工资3000元加提成,后期京顺达公司要求写基本工资2000元,把之前基本工资的1000元扣除到提成里。结合杜宝生的陈述及其在情况说明和收据上签字的行为,可以认定杜宝生与京顺达公司以书面形式对工资发放达成了新的合意,故对杜宝生主张京顺达公司系每月克扣其工资1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

2.京顺达公司要求杜宝生按比例承担事故损失及邮寄费用是否应予返还。为证明京顺达公司存在事故扣款和邮寄费,杜宝生提交了收据,收据上载明部分月份存在事故扣款和邮寄费。京顺达公司认可收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要求杜宝生承担前述费用有相关制度依据,杜宝生对交通事故及质损扣款知悉且同意。为证明其主张,京顺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劳动合同、确认书、早会与安全教育培训记录及照片、交通事故及商品车止损处理制度、运单管理制度等证据。杜宝生认可劳动合同、确认书上签字、早会与安全培训记录上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交通事故及商品车止损处理制度及运单管理制度的真实性,对前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从劳动者入职起,发生交通事故均为双方协商确定,无论杜宝生在该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均需与京顺达公司协商后确定事故责任和扣款比例,主张经双方协商一致杜宝生签字确认的扣款杜宝生认可,未经其同意的扣款其不认可。经询问,杜宝生主张双方就事故扣款协商达成一致时会签署事故扣款单,京顺达公司对此表示否认,杜宝生就其该项主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关于杜宝生在载明了事故扣款及邮单费用的收据上签字的行为,杜宝生解释签字仅是对相关费用金额的确认,并非同意扣款,但对其该项主张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3.京顺达公司与杜宝生就节油奖金是否有约定。杜宝生主张京顺达公司应将油卡中剩余油费返还杜宝生,京顺达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杜宝生针对其前述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4.关于杜宝生的待岗时间、原因及京顺达公司是否足额支付杜宝生待岗首月及2019年10月期间工资问题。杜宝生主张其最后提供劳动时间为2019年8月27日,后因京顺达公司要求杜宝生与另一家公司(京达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杜宝生认为侵犯其权益,不同意,京顺达公司即要求杜宝生待岗。京顺达公司主张其公司系于2019年9月10日下达通知要求检修车辆故安排杜宝生待岗,称京顺达公司正常提供劳动条件,杜宝生单方面要求增加福利待遇,拒绝京顺达公司任务调派。为证明其主张,京顺达公司提交了《要求函》和《关于70周年大庆车辆检修的通知》,其中《要求函》系手写形成,载明:1.要求按京顺达合同不变,保底工资不变;2.要求合同期内不准变更合同;3.要求停车期间,按照正常出车补助(出车前必须解决);4.要求京顺达和京达顺发活、福利一样,不得有歧视;5.要求出车前,石油、石化、1号卡必须解销。京顺达公司的部分劳动者在该份文件上签字。杜宝生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该份证据形成原因是京顺达公司要求杜宝生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单位将劳动者的车停了,劳动者联名书写要求与其他单位签订合同的前提是京顺达公司同意要求函上所载明的内容。经询问,京顺达公司认可京达顺公司是其集团成立的分公司,对于杜宝生等劳动者为何向公司提交要求函要求京达顺公司与京顺达公司发活、福利一样,京顺达公司就此未能做出合理解释。京顺达公司提交关于运营车辆安全检查与维护的通知,证明公司提交的《关于70周年大庆车辆检修的通知》载明:运营车辆安全检查期间,所有驾驶员须服从公司安排,交还运营车辆钥匙,待车辆检查与维护结束之后,重新申请领取运营车辆钥匙。该通知最后一条内容为接到通知后应立即交还公司运营车辆钥匙及其他设备的人员名单。京顺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该份证据未显示名单内容。该份通知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8月30日。杜宝生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京顺达公司想让劳动者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了要求函中的条件,双方就此事未谈妥,故京顺达公司将杜宝生的车停了。关于杜宝生交车时间,京顺达公司主张是2019年9月10日,杜宝生对此无异议。另京顺达公司认可杜宝生有出车任务时,其工资是按照基本工资加计件工资发放,车辆检修待岗期间杜宝生的工资是按照每月2200元的标准发放。

5.京顺达公司是否向杜宝生收取风险押金10000元。杜宝生与京顺达公司对于杜宝生在入职当日曾给付京顺达公司10000元的事实没有争议,双方仅对款项性质存在争议。杜宝生主张该笔款项系风险押金,京顺达公司主张为无息借款。经询问京顺达公司为何在杜宝生入职当天向杜宝生借款,京顺达公司主张这是司机的自我承诺,保证其在运营期间不出事故。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杜宝生与京顺达公司对双方在2016年4月28日至2019年10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均认可,对此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关于杜宝生要求京顺达公司返还每月克扣工资1000元、克扣的事故扣款和邮寄费的诉讼请求。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杜宝生与京顺达公司在劳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对工资计算及给付方式达成合意,在杜宝生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其要求京顺达公司返还前述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杜宝生要求京顺达公司支付节油奖金的诉讼请求,因杜宝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京顺达公司就此存在约定,故其前述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京顺达公司是否应支付杜宝生待岗首月及2019年10月期间工资差额,是否应支付杜宝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结合《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待岗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本案中,结合双方在本案审理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京顺达公司在杜宝生待岗首月系按照2200元的标准而并非按照杜宝生正常提供劳动的标准支付工资,存在差额,应予补足。具体数额,以一审法院核算为准。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后,京顺达公司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杜宝生工资不违反相关规定,杜宝生要求其支付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京顺达公司安排杜宝生待岗,且在待岗首月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杜宝生劳动报酬的行为,杜宝生以京顺达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京顺达公司应支付杜宝生解除关系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以一审法院核算为准。

关于京顺达公司是否应返还杜宝生风险押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京顺达公司认可在杜宝生入职当天收到杜宝生给付的款项10000元,京顺达公司虽主张该笔款项系无息借款,但在庭审中述称该笔款项系杜宝生“保证运营期间不出事故”的自我承诺,按京顺达公司前述意见,一审法院对杜宝生主张该笔款项为风险押金性质的主张予以采信。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聘劳动者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杜宝生要求京顺达公司返还收取的风险押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杜宝生与北京市京顺达物资有限公司自2016年4月28日至2019年10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市京顺达物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杜宝生待岗首月工资差额9430.22元;三、北京市京顺达物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杜宝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32.05元;四、北京市京顺达物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杜宝生风险押金10000元;五、驳回杜宝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京顺达公司提交有杜宝生签名的发包车辆登记单一份,证明杜宝生的实际交车时间是2019年9月11日,杜宝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杜宝生认为2019年9月10日已将车辆及钥匙交还公司。本院认为,京顺达公司于一审期间认可杜宝生最后提供劳动时间为2019年9月10日,该份证据并不足以推翻京顺达公司上述自认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京顺达公司是否应支付杜宝生待岗首月的工资差额及是否应支付杜宝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对此,结合杜宝生等劳动者向京顺达公司提交的要求函、《关于70周年大庆车辆检修的通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京顺达公司在2019年9月10日之后并未给杜宝生安排工作任务,实际上变相让杜宝生处于待岗状态,京顺达公司主张的发包车辆登记单上记载的交车时间不等同于待岗时间。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京顺达公司在杜宝生待岗首月并未按照杜宝生正常提供劳动的标准支付工资,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杜宝生劳动报酬的行为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京顺达公司支付杜宝生待岗首月的工资差额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正确。

综上所述,京顺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京顺达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卫 华

审 判 员  李汉一

审 判 员  李 琴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紫维

书 记 员  于明洁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