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瞿珂,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蔚,北京普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北路**。
法定代表人:纽斯·胡贝尔(NielsJacobHuber),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民,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瞿珂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4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瞿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宝盾公司应当向我支付23天未休年假工资。双方的往来邮件只能说明双方对休年假之事曾做过沟通,无法证明已休年假。是否休了年假应以书面批准为准。2.宝盾公司应当按照2个月工资的标准向我支付年终奖金。双方对年终奖的发放虽无书面约定,但从之前各年的年终奖发放记录来看,宝盾公司一直按照2个月的工资标准向我支付年终奖金。3.宝盾公司应向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案中我既未对宝盾公司造成严重影响也不存在拒不改正的情况。宝盾公司无权与我解除劳动合同,与我解除劳动合同违反劳动法规的规定,属违法解除,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宝盾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瞿珂的上诉请求。
瞿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宝盾公司支付我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13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07766.04元;2.宝盾公司支付我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13日期间年终奖86600元;3.宝盾公司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36271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宝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瞿珂于2001年11月1日入职宝盾公司,历任上海办事处职员、副总经理、总经理、华东销售总经理等职务。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起始时间为2008年1月1日,自2018年开始月工资为43300元+餐补。宝盾公司于2018年2月支付瞿珂2017年年终奖金54000元,于2019年1月支付2018年年终奖奖金91854元;2019年2月至6月,宝盾公司吴菲循与瞿珂就2019年度销售岗位考核指标及奖金发放标准进行沟通,但双方并未就奖金的发放形成书面约定。
《宝盾公司销售支持2018年1月考勤表》显示,瞿珂在2018年1月已休年休假为5天;《2019年7月年假邮件》显示,瞿珂于7月1日向主管吴菲循请休年休假5天,即自2019年7月8日起至2019年7月12日,并于2019年7月3日向同事发送邮件,“本人将在2019年7月8日至2019年7月12日休假,但电话随时可接通。特此告知”;双方一致认可瞿珂2017年度至2018年度每年应休年休假为10天,2019年1月1日至11月13日期间折算的应休年休假为8天。
宝盾公司提供了五份2003年至2007年期间的《劳动合同》,其中,2003年、2005年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第34条约定:“在本合同期限内及本合同解除、终止后,乙方(瞿珂)必须保守甲方(宝盾公司)的商业秘密。未经甲方许可,不得使用甲方的专利技术,不能在一年内到竞争对手方就职及兼职。”2007年签订的《劳动合同》第21条约定:“乙方(瞿珂)应严格遵守甲方(宝盾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第22条约定:“乙方违反劳动纪律,甲方可依据本单位规章制度,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理,行政处分、经济处罚等,直至解除劳动合同。”宝盾公司提供上述证据证明瞿珂自2003年1月起在上海分公司工作,历任上海办事处职员、副总经理、总经理、华北销售总经理等职务,且瞿珂在入职时即知悉宝盾公司明确要求员工不得在竞争单位担任职务和兼职的具体要求。瞿珂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2019年11月13日,宝盾公司向瞿珂送达《告知函》,载明:“您在职期间的行为严重违背宝盾公司的价值准则和员工行为操守以及《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经过慎重考虑,我们不得不通知您:瞿珂,您的劳动合同在今日解除,立即失效。”宝盾公司加盖公章并有负责人签字。
2019年12月11日,瞿珂向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劳仲委)申请仲裁。2020年3月3日,瞿珂向开发区劳仲委申请撤销仲裁请求,开发区劳仲委于当日作出准予撤诉决定书,同日,瞿珂再次申请仲裁,要求:1.宝盾公司支付瞿珂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1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17137元;2.宝盾公司支付瞿珂2019年1月1日至11月13日期间奖金86600元;3.宝盾公司支付瞿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36271元。2020年5月28日,开发区劳仲委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20]第1251号裁决书,裁决:一、宝盾公司向瞿珂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13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1852.87元;二、驳回瞿珂的其他申请请求。宝盾公司同意上述仲裁裁决;瞿珂不同意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瞿珂和宝盾公司对以上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为证明宝盾公司对员工有遵守诚信忠诚义务的具体要求,宝盾公司提交员工手册(版本:20120401)、职工代表大会签到表、平等协商修订员工手册会议记录,其中员工手册第二章的第三条规定,“本公司员工,不得受雇于或直接间接地工作于其他单位或组织”,第十三条规定,“严禁利用职务之便索贿、受贿或谋求不正当利益”;第十一章第二节第四条规定,“以下行为构成严重违纪,公司将予以解除劳动合同:……21、与以上违纪情况在情节、产生后果方面相类似的其他违纪情况”。瞿珂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员工手册系2012年才生效,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08年签订,合同中的附件不是2012年员工手册,不能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
为证明瞿珂违背忠实义务,宝盾公司提交工商登记信息、上海赛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乐公司)工商查询信息、上海睿恩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恩公司)工商查询信息。宝盾公司经营范围为:开发、生产门;销售自产产品;自产产品的安装、调试、维修、技术咨询、技术培训。赛乐公司工商信息显示其经营范围为:建筑设备、酒店用品……自动门的销售、自动门的安装及维修;瞿珂占20%的股份,担任监事职务。睿恩公司工商信息显示其经营范围为:办公设备、音响设备、酒店用品、建筑装饰材料……自动门的安装及维修;瞿珂占40%股份,担任监事职务。瞿珂对以上三公司的工商信息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为证明瞿珂存在渎职和舞弊行为,宝盾公司提交上海濠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濠振公司)工商查询信息、上海港务大厦合作合同、上海华润塘桥项目沟通邮件及现场照片,濠振公司工商信息用于证明瞿珂的前同事、共同投资人谢巍成立了濠振公司,该公司主营业务及经营的范围均与宝盾公司相关,包括自动门安装、维修。港务大厦合作合同和华润塘桥项目邮件证明港务大厦和华润塘桥项目均系宝盾公司客户资源,因濠振公司竞争而终止合作。瞿珂对濠振公司工商信息、华润塘桥项目邮件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可谢巍曾与瞿珂是同事关系,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港务大厦合作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为证明宝盾公司与瞿珂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宝盾公司提交《关于决定和瞿珂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和《回函》,《关于决定和瞿珂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载明:“公司工会:……瞿珂在公司工作期间有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根据《劳动法》以及其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之规定,公司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保留依法追究瞿珂法律及经济责任的权利。解除劳动合同日期:2019年11月13日。通知人:宝盾公司。”该通知上加盖宝盾公司公章。宝盾公司工会出具的《回函》载明:“公司与瞿珂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单位和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及相关制度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我会认同公司作出的解除决定。”该回函上盖有宝盾公司工会的公章。瞿珂对《关于决定和瞿珂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回函》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没有收到过工会任何询问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2017年1月1日到2019年11月1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考虑年休假可以集中、分段和跨年度安排的特点,故劳动者每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应获得年休假报酬的时间从第二年的12月31日起算。本案中,瞿珂于2019年12月11日初次申请仲裁,后因疫情影响,于2020年3月3日撤销申请并重新申请仲裁,其要求支付2017年至2019年11月1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宝盾公司提交的2018年1月考勤表显示瞿珂2018年已休年休假5天,瞿珂认可并称2018年1月休了2017年的5天年假,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宝盾公司提交的2019年7月考勤表显示,瞿珂7月休年休假5天,并提交瞿珂7月请年休假的电子邮件予以证明,瞿珂对上述考勤表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年休假有正常审批手续,宝盾公司未提交完整的请假手续,不能证明其休假情况,且未实际休假,但不能提交7月正常工作的证据,结合瞿珂认可7月请休年休假的电子邮件及其通知同事将休年休假电子邮件,故法院对宝盾公司关于瞿珂2019年7月已休5天年休假的主张予以采信;因宝盾公司提交的2019年2月考勤表未有瞿珂本人签字,瞿珂对此不予认可,且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对宝盾公司关于瞿珂2019年2月已休5天年休假的主张不予采信。瞿珂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13日期间应休年休假为28天,期间已休10天,尚余18天年休假未休,经核算,故宝盾公司应支付瞿珂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13日期间18天未休年休假工资71668.97元。
关于2019年1月1日到2019年11月13日期间年终奖问题。瞿珂与宝盾公司均认可双方没有关于支付奖金的书面约定,瞿珂也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关于瞿珂主张宝盾公司支付其2019年1月1日到2019年11月13日期间年终奖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根据宝盾公司提交的2003年至2007年期间的五份劳动合同、赛乐公司工商信息、睿恩公司工商信息可知,瞿珂自2003年1月起在上海工作,历任上海办事处职员、副总经理、总经理、华北销售总经理等职务,瞿珂应知悉宝盾公司要求员工不得于在职期间至同行业竞争公司担任职务或兼职。瞿珂在职期间成立赛乐公司、睿恩公司,并分别在两家公司担任监事职务,各占有20%、40%的股权,其成立的两家公司经营地与注册地均在上海,经营范围与宝盾公司经营范围存在部分重合,即均从事自动门安装、维修业务,以上行为对宝盾公司造成不良影响,有违劳动纪律及职业道德,严重违反宝盾公司规章制度。故宝盾公司在征得工会同意后,与瞿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对于瞿珂主张宝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判决:一、北京宝盾门业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瞿珂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1月1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71668.97元;二、驳回瞿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瞿珂上诉对一审法院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年终奖问题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的认定均提出异议,要求本院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但对于上述主张,瞿珂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经查,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作出的认定及处理均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
综上所述,瞿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瞿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明磊
审 判 员 杜灵军
审 判 员 王 琪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若净
书 记 员 张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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