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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勇等与盛业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04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7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冰,男,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京都家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男,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保定浙商快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住北京市丰台区。

以上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提富,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盛业成,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阿丽,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根江,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冰、杨**因与被上诉人盛业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7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冰、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盛业成的诉讼请求,并支持我的反诉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盛业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忽视了因盛业成逾期交工及装修质量严重不符合约定给我方带来的巨大损失,对本应由盛业成负担的维修费用也判归我方承担。一、盛业成交付的工程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市优”标准,在投入使用后频频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且未在质保期内进行维修,我方不断处理修复工程问题,严重影响房屋作为酒店经营的用途。一审法院在未经现场勘验或者鉴定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案涉装修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是经营使用后造成的,并不属于工程质量问题,逻辑不成立。我方要求盛业成承担的维修费用均发生于工程交付两年以内,未超过合理的且符合国家规定的两年的最低保修期,盛业成理应承担上述维修费用,故我方花费的后期维修费用12.8万元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二、盛业成提出的逾期完工的原因不能成立,其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工程逾期交付的责任完全在于盛业成无故拖延,理应赔偿逾期四个月给我方造成的损失。首先,针对其提出的三点原因,盛业成从未向我方主张过没有购买施工材料的款项,也从未提出过无钱购买材料而导致耽误施工进度,就其主张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次,酒店装修施工工程中不可能不做下排水,地面是否找平跟潮湿无关;再次,案涉房屋系用于酒店经营,空调出风口在盛业成进行吊顶装修前早已预留好,不存在影响其施工的情况。最后,盛业成自书的《保证书》也能证明其迟迟未完工,在我方催促下写下承诺书后仍未如期完工,这给我方造成的直接租金损失就达到36.5万元,物业费损失4万元,按照酒店去年同期的经营收入计算实际损失将近100万元。

盛业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冰和杨**的上诉意见。

盛业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王冰和杨**支付盛业成装修工程款51.5万元及利息(以51.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王冰和杨**承担。

王冰、杨**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要求判令盛业成赔偿王冰、杨**经营损失1384984元;2.要求判令盛业成以13849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王冰、杨**自2018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82233.42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王冰、杨**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要求判令盛业成支付王冰、杨**因工程质量问题支付的维修费12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4日,王冰、杨**(甲方)与盛业成(乙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地点99优选(宋家庄地铁站旁),建筑面积880-950平方米;工程装修内容:硬装部分属于乙方,家具、家电、空调、通风消防、窗帘属于乙方供用及安装;工程造价130万元,按实际52间加上大厅公共部分为56间计算;工程期限:2017年12月14日至2018年1月14日;质量要求:按国家建设部行业标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验收规范》规定,及省、市建委、消防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工程质量达到市优,工程竣工后如出现质量问题(竣工后甲方使用,人为造成的质量问题除外),属于乙方责任的,乙方无偿保修,保修期为一年,终身维修;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甲方即付给乙方工程款总造价的30%;2.工期进度一半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总价的40%;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即付给乙方工程款的20%;4.工程收工后如出现质量问题,人为造成质量问题外,属于乙方责任乙方无偿保修,总工程款10%作为维修保证金,上半年5%,下半年5%。甲方负责提供整个工程的使用、设计要求,提供现场使用的水、电位置;提供材料运输通道、必要的材料堆放场地及原楼的设计图纸,对装修工程所涉及的配电系统、管道系统、给排水总阀位置应负责指明,施工场地要平整。工程如遇特殊情况或不可抗力造成不能施工的,工期可顺延;如发生违约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违约方承担。盛业成另于2017年12月1日与王冰就太平桥速8工程的装修事宜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造价107万元,工程期限为2017年12月4日至2018年2月10日;付款方式同前述合同。

合同签订后,盛业成对上述两个装修工程进行施工,王冰、杨**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首期工程款。自2017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3月5日期间,王冰通过银行转账和微信支付等方式分多笔向盛业成支付两个项目工程款合计190.5万元。盛业成主张王冰、杨**尚未结清99优选工程的工程款。经询,双方均称无法区分两个项目各自的工程款部分,但均认可太平桥速8工程已不欠工程款。盛业成另主张99优选工程增项费用5万元,王冰、杨**不予认可,盛业成未就增项内容向法院举证。

2018年4月30日,盛业成向王冰、杨**出具保证书,载明:宋家庄御海星光酒店在5月6日完成交付给甲方,注(门锁、门铃、家具、网络、电视甲方自行安排),六里桥速8酒店后面三间5月10日完成交付给甲方,注(门铃、家具、网络、电视甲方自行安排),付款方式5月1号付乙方10万,5月5号付乙方10万元。上述御海星光酒店即前述装修合同涉及的99优选酒店。该酒店于2018年5月12日申请开业,并于5月26日开业。盛业成主张按照保证书承诺的日期交付房屋,王冰、杨**添置家具后,于2018年5月20日开业。王冰、杨**主张交付日期为2018年5月26日。双方对交付日期均不能举证。

王冰、杨**主张盛业成迟延完工交付房屋,且存在装修质量问题,要求盛业成赔偿房屋租金损失、经营损失及维修费用,并提交1.与北京正华佳宇商城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房租赁合同》及向北京正华佳宇商城有限公司转账支付记录,该租赁合同显示:租赁房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政馨园三区5、6号楼底商二层西厅,面积100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6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2016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租金标准1095000元/年;物业费9元/平米/月,年物业费108000元/年,自2019年12月1日开始记取;转账支付记录显示杨**分别于2018年2月6日、2018年2月10日、2018年2月24日、2018年5月13日向北京正华佳宇商城有限公司转账支付50000元、150000元、73750元、200000元、73750元;2.酒店经营一级科目汇总表(固化)及2018年12月至2019年9月的同期营业日报;3.装修损坏照片及更换维修清单,照片显示房屋投入经营后硬件设施损坏情况,王冰、杨**称损坏情况主要为墙皮脱落、墙布和墙面分离、地板变形、卫生间五金件生锈、脱落、水龙头放不出水、下水道堵塞。盛业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王冰、杨**未向其要求过维修。

盛业成主张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系因1.王冰、杨**未按期支付工程款,致无法及时购买材料;2.合同签订后,王冰、杨**告知需做下排水,要对地面抬高,因冬季施工地面潮湿,无法找平;3.中央空调由王冰、杨**自行安装,要将空调的管子接到暖气主管道上,需等采暖季过后才能安装,故其负责的吊顶工作须等待中央空调安装完成。王冰、杨**不认可上述情况,称双方签订合同时就已确定排水方案,盛业成施工的时候就应该考虑到地面升高和干燥所需时间问题,中央空调的安装不影响吊顶的安装,故延期是盛业成的责任。盛业成申请证人盛某、刘某到庭作证。盛某陈述:2017年年底,我在宋家庄99优选酒店干活,是水电工,工程进度延长一是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没钱买材料,二是因为下排水,地面抬高20公分,因为冬季地面潮湿,无法找平,三是空调需等到停止供暖后安装,装完空调才能吊顶,空调实际于2018年4月10日安装完。刘某到庭陈述内容与盛某一致,刘某并称2017年年底进场做了基础后,因地面无法施工就回去了,正月回来的,因为空调安装问题无法进行后续施工,就去了别的工地,2018年4月又回来做的石膏板,2018年4月10日左右空调安装完毕。盛业成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王冰、杨**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盛业成作为个人,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与王冰和杨**就案涉项目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该合同应为无效。但盛业成实际为案涉项目完成施工并向王冰和杨**交付案涉房屋,王冰和杨**接收房屋并投入使用,视为双方已就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案涉工程已过质保期,王冰和杨**应按照合同约定价款向盛业成支付剩余工程款。王冰和杨**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盛业成主张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王冰和杨**应支付至工程款的90%,剩余10%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内分两次支付。故利息的起算日应按照剩余款项应支付的时间计算。因双方对交付时间无法确定,考虑案涉房屋用途为酒店经营,在交付后至开业前需要一段筹备期,故盛业成主张自2018年5月21日开始计息,亦属合理,剩余工程款的本金利息自2018年5月21日起算,质保期亦从该日开始计算。盛业成主张增项费用,王冰和杨**不予认可,盛业成亦未对此举证,故法院对盛业成主张的增项费用5万元,不予采信,对盛业成主张的剩余工程款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王冰和杨**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出的硬件设施损坏系房屋投入经营使用后造成的,并不属于工程质量问题,且就设施的维修事宜,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曾告知盛业成进行维修、盛业成存在怠于行使维修义务的情形,故对王冰和杨**主张的维修费用,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盛业成应于2018年1月14日交付房屋,但盛业成实际至2018年5月履行交付义务,存在迟延交付的事实。对于迟延交付造成的原因,盛业成与王冰均陈述责任在对方。对于盛业成陈述的迟延交付原因,首先,王冰和杨**确实存在未按期付款的行为,双方又认可盛业成自行垫付材料款,故对盛业成主张该项理由法院予以采信,在认定迟延交付责任时酌情予以考虑;其次,盛业成提交的证人证言证明中央空调于2018年4月10日安装完成,之后才可以进行吊顶施工,而根据合同约定,中央空调的安装由王冰、杨**负责,故法院采信盛业成所述的该项理由,对于因中央空调安装导致的迟延施工责任不在盛业成一方;第三、双方均认可下排水施工因适逢冬季,地面干燥期延长,导致其他施工无法按期进行,但双方未能举证说明下排水施工方案的确定时间,对此造成的迟延交付责任由双方共同承担。王冰、杨**主张中央空调安装与吊顶施工无关,未向法院充分举证,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考虑王冰、杨**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及盛业成举证所示施工情况,盛业成实际施工工期仍超过合同约定工期,故盛业成对迟延交付房屋存在一定责任,王冰和杨**主张盛业成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对所主张的合理部分的损失法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法院酌情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双方履约的过错程度综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王冰、杨**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盛业成剩余工程款465000元及利息(以33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6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6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盛业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冰、杨**经济损失50000元;三、驳回盛业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王冰、杨**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王冰、杨**提交证人陈某的证言以及微信聊天截图,欲证明迟延交付工程系盛业成自身原因所致;提交加盖有北京顺达制冷家电维修中心印章的证明,欲证明不存在因中央空调耽误装修工期的问题。盛业成称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证人证言以及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均不属实,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中,王冰、杨**称在房屋交付时因来不及验收未对质量提出问题;并称工程质量问题导致其开业后营业收入不佳,且营业不久,装修出现破坏和破损,其出于无奈,将破损的地方做了二次大维修。因为装修质量问题,客户对酒店的评价很低,其无奈将99优选酒店改成了布丁酒店,缴纳加盟费,对酒店进行重修装修。本院审理中,王冰、杨**不认可一审有关99优选酒店于2018年5月12日申请开业的认定。经询,王冰、杨**称未对酒店进行重新装修,只是进行了修缮;2018年10月发现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关于王冰、杨**应否支付盛业成工程款的问题,虽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因盛业成不具备施工资质无效,但盛业成已完成案涉装修工程并向王冰、杨**交付,王冰、杨**亦已投入使用,且在接收时未对装修质量提出异议,故其主张的装修质量问题属于工程质量保修的范围,不能成为拒付或扣减工程款的理由,王冰、杨**应支付盛业成剩余工程款。关于王冰、杨**要求盛业成承担维修费用的问题,首先,根据王冰、杨**的当庭陈述和一审提交的设备更换维修单,其所述质量问题发现于案涉装修工程已投入使用几个月之后的2018年10月,结合王冰、杨**所述维修和重新装修的情况以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难以确定其所述工程质量问题系盛业成原因所致。其次,王冰、杨**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曾通知盛业成修复且盛业成存在怠于履行维修义务的情形。且王冰、杨**就其主张的维修费用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故王冰、杨**要求盛业成承担维修费用,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王冰、杨**要求盛业成承担逾期完工的损失的问题,在案证据显示,盛业成的实际施工工期超过合同约定,应对迟延交房承担相应责任;但王冰、杨**亦存在未按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且双方对下排水施工问题对工期的影响均存在责任。根据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和当庭陈述以及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综合合同履行情况、双方履约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的盛业成应支付的经济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王冰、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90元,由王冰、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艳芳

审 判 员 李蔚林

审 判 员 王 元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姬 雷

法官助理 刘欣宇

书 记 员 梁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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