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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宝山与杨景峰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22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7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宝山,男,194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二七机车厂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贵,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通通,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武军,女,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景峰,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赵宝山因与被上诉人赵武军、杨景峰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25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宝山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或发回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重审;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赵武军、杨景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的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形。1.杨景峰、赵武军对赵宝山造成的损害严重。杨景峰、赵武军对赵宝山的殴打,造成其头部受重创、眼钝挫伤、牙齿脱落、肋骨骨折等严重创伤。2.赵宝山被殴打时75岁,无论是抗击打能力还是恢复能力完全比不上常人,且会在治疗过程中或治疗后的康复过程中伴随严重的后遗症、并发症等。3.第二次住院与第一次出院时间间隔仅为1个月左右,该时间间隔并未阻断被上诉人杨景峰、赵武军对上诉人赵宝山殴打行为的造成伤害的持续性,且赵宝山牙齿的创伤于2020年7月22日接受治疗都可归结于被上诉人杨景峰、赵武军的殴打行为。所以第二次入院治疗与殴打行为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赵武军、杨景峰应当对此次住院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监控录像”显示,赵武军系与杨景峰(其丈夫)对赵宝山实施身体伤害的共同侵权人,追究赵武军违法事实的行政责任与追究其应向赵宝山承担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连带赔偿责任之间有本质上的区别。虽然“监控录像”并未显示赵武军直接动手对赵宝山实施了殴打行为,但根据其表现可以推理出赵武军参与了其丈夫杨景峰对赵宝山实施殴打行为,赵武军应当承担因侵权而产生的连带赔偿责任。三、赵宝山并非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次损害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严重后果。确定杨景峰、赵武军的殴打行为是否对赵宝山的精神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应综合考虑赵宝山的年龄、伤情、被殴打前后精神表现对比以及赵宝山不存在主观过错、杨景峰、赵武军的主观过错、侵权的手段和场合、社会影响程度。法院应酌情判定杨景峰、赵武军赔偿赵宝山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赵武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宝山的上诉请求及意见。

杨景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宝山的上诉请求及意见。

赵宝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杨景峰赔偿医疗费48501.44元、护理费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2.杨景峰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3.赵武军与杨景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杨景峰、赵武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9日16时许,杨景峰在丰台区长辛店建设一里5楼4单元门前,因言语不和与赵宝山发生纠纷,杨景峰对赵宝山进行殴打。事发当日,赵宝山到北京市丰台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当日支出救护车费用71元、医事服务费129元、医疗费共计2184.08元。赵宝山自2018年9月19日至2018年10月3日期间在医院住院治疗,中医诊断为创伤病,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肋骨骨折(左侧第4肋可疑骨折),左侧胫骨下端可疑骨折,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多处软组织抓伤,癫痫病,高血压,肺气肿,肝囊肿,双肾囊肿,左肾上腺结节,双膝骨性关节炎,左踝骨质退行性变,腔隙性脑梗塞,31(齿)折断,32(齿)外伤后松动,右眼钝挫伤,右眼结膜异物,双眼底动脉硬化性视网膜病变。出院医嘱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赵宝山支出医疗费共计11552.37元以及护理费2800元。北京市丰台区中西医结合医院2018年9月27日的会诊记录显示“简要病历:患者被别人打伤后出现牙齿松动,已服用抗生素一周……”会诊意见“诊断:32外伤后松动牙,处理:必兰局麻下拔出32,搔刮,止血,嘱。”

2018年11月8日,赵宝山到北京市丰台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并于当日住院至2018年11月23日,入院记录显示“主诉:头部外伤头痛、头晕2小时。入院约2小时前行走在路上时因癫痫发作摔倒受伤,伤及头枕部,感头晕、头痛……”出院诊断为:脑挫裂伤、头皮血肿、高血压等。赵宝山对此支出了医疗费及护理费若干。

2020年7月22日,赵宝山到北京市丰台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对牙齿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600元,病历显示“主诉:下前牙外伤后缺失。现病史:患者自述被人外力打击后下前牙脱落缺失,现求治。查体:31、32缺失……诊断:牙裂缺损,治疗方案:使用印模材取模,灌模型,分析设计,隐义修复,约日复诊”。

赵宝山要求按照每日59元的标准支付住院2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又主张其受伤后需加强营养且为看病支出了交通费,其估算营养费及交通费分别为2000元。赵宝山主张赵武军与杨景峰共同对其实施了殴打和恐吓行为,故要求赵武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宝山提交了视频光盘、照片。赵武军和杨景峰主张是杨景峰与赵宝山争执,赵武军未对赵宝山进行殴打、恐吓,视频、照片均无法体现赵宝山的主张。

另查,(2019)京0106行初17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2018年9月19日16时许,杨景峰、赵宝山在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建设一里5楼4单元门前,因言语不和发生纠纷,杨景峰对赵宝山进行殴打。赵宝山之女赵艳菊随即拨打110报警。丰台公安分局长辛店派出所(以下简称长辛店派出所)出警并受案……事发后,赵宝山到北京市丰台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丰台公安分局于2018年11月15日对杨景峰作出京公丰行罚决字(2018)0078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书),给予其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2018年12月24日,丰台公安分局对赵武军作出京公丰不罚决字(2018)00002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2018年9月19日16时许,赵武军在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建设一里5楼4单元门前,因言语不和与赵宝山发生纠纷,赵宝山称被赵武军殴打,经公安机关调查,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赵武军殴打赵宝山的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赵宝山不服被诉处罚决定书,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1月25日,市公安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书,认为被诉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决定予以维持。赵宝山仍不服,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以被诉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等理由,请求法院撤销丰台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书及撤销市公安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书。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2019)京0106行初175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被诉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幅度并无不当。市公安局经复议对丰台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维持亦无不当。就此判决驳回赵宝山的诉讼请求。赵宝山不服上述判决书,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京02行终146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庭审中,赵宝山陈述其伤情是轻微伤,表示不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杨景峰于2018年9月19日将赵宝山打伤,应该对赵宝山的损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赵宝山主张医疗费48501.44元的诉讼请求,法院核算其提供的病案、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确定赵宝山2018年9月19日前往医院就诊、该日至2018年10月8日住院治疗及2020年7月22日就诊的情况与本案杨景峰对赵宝山实施的损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赵宝山要求杨景峰赔偿上述就诊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及相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核算根据赵宝山提供的票据确认医疗费共计14465.45元、护理费2800元。赵宝山要求按照59元每日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具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据此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26元。一审法院根据赵宝山的伤情酌定营养费为300元,根据赵宝山的伤情及前往医院就诊的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元。

赵宝山提交的2018年11月8日就诊及该日至2018年11月23日住院的病案及医疗费票据等无法证明其该次就诊及住院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杨景峰对赵宝山实施的损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法院对赵宝山的该部分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均无法支持。

赵宝山主张赵武军与杨景峰共同实施殴打、恐吓行为致其受伤,赵宝山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赵武军对其进行殴打及恐吓的事实,故法院对其要求赵武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赵宝山要求杨景峰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次损害给其造成了严重后果,故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杨景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赵宝山医疗费14465.45元、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6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二、驳回赵宝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杨景峰于2018年9月19日将赵宝山打伤,应该对赵宝山的损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赵宝山提供的病案、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支持赵宝山要求杨景峰赔偿2018年9月19日前往医院就诊、该日至2018年10月8日住院治疗及2020年7月22日就诊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及相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赵宝山上诉主张杨景峰亦应承担其2018年11月8日就诊及该日至2018年11月23日住院产生的费用一节,本院认为赵宝山提交的病案及医疗费票据等无法证明该次就诊及住院与杨景峰对其实施的侵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对赵宝山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赵宝山上诉主张杨景峰应当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本院认为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赵宝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杨景峰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另关于赵宝山主张赵武军应当承担因侵权而产生的连带赔偿责任一节,本院认为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赵宝山所称赵武军对其进行殴打及恐吓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其要求赵武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赵宝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2元,由赵宝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玉贤

审 判 员 耿燕军

审 判 员 刘 洁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韩舒同

书 记 员 岳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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