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辰,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东京,北京双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爱成,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坡,北京广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桂军,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上诉人李辰因与被上诉人刘爱成以及被上诉人董桂军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18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李辰支付刘爱成3万元运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自2018年以来,我从北京首钢乳家山石灰石矿有限公司购买矿石再向各个工地供应。期间因需要运输矿石找到刘爱成帮忙运输,刘爱成提供运输的车辆不仅有其自己的车辆,还有大量他人的车辆,故本案的诉讼主体不应仅是刘爱成一人。运费根据刘爱成提供的车辆行驶里程、载重量等协商单价,最终凭票结算,付款时间不确定,一般都是我从购货单位结算回货款后再给刘爱成等人结算运费。自2018年以来我已通过现金和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刘爱成等人40余万元,现经核算,我仅欠刘爱成等人3万余元,而不是44万余元。刘爱成提供的聊天记录,是因我当时忙于其他事情,在未看到相关账单的情况下无法准确回答,只是印象中还欠他一点运费,但绝不是44余万元未付。
刘爱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辰的上诉意见。
董桂军辩称,本案与自己无关。
刘爱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辰支付刘爱成运费443283元;2.判令李辰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43283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3.判令董桂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李辰和董桂军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爱成提交四项证据。证据一:其与李辰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刘爱成多次向李辰进行催要货款的情况。2019年1月15日上午7点14分刘爱成向李辰发送微信:“兄弟什么情况啊?电话老是无法接通?都到现在了你跟安定还没对好账吗?咱俩也得对对账啊”。2019年1月22日下午15点44分,刘爱成向李辰发送微信一张对账单照片,内容为:“李臣欠运费胖刘:6-8号24车1261.51×21=2649110-13号79车4232.93×20=84658,懋隆3车,161.7×20=3234合计:114383上次欠款为428900元,已付10万元下欠328900,总合计443283”。2019年1月25日上午7点15分,刘爱成向李辰发送微信:“在吗?啥时候给结账啊兄弟,年底了”。2019年1月29日零点37分,刘爱成向李辰发送微信:“你这啥情况啊?电话打不通,微信不回,还能不能愉快的玩耍了啊”。2019年1月31日下午17点35分,刘爱成向李辰发送微信:“那个回个话哎,刚才不是刘姐给……,是啊,你去大兴不去大兴的,你给我说这个怎么弄啊?你头年儿你怎么没给安排啊?这家伙这不是都等着我,说司机工资都现在还没开呢,是吧刘洁这个现在这个那啥说好了,他说我们这个钱说顶账到现在,你说你也给不了,她整天追着我。”2019年1月31日下午17点40,李辰回复:“不去大兴,谁给我钱呀?”李辰和董桂军认可上述微信的聊天的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证据二:刘爱成与李辰的电话录音,证明刘爱成向李辰催要欠款的情况。2019年2月2日,刘爱成称:“这个怎么样了,那钱要过来了吗,明天上午啊,你赶紧要吧,这年都过不去了,那三万两万的我都不找你了,你说这一说44万元多,你说咱们这帮车这么多拉的活,咱怎么也得把年过了是吧?”,李辰回复:“他说明天上午让我过去拿去,是我知道,我这就是我昨天去的,今天又去了……,明天他要不给我,我这年我都过不去了”。2019年2月3日,李辰称:“等我电话这钱也得过了年了,然后那个没事,你先把年过了,等过了年不行我把车卖了给你都行……”,刘爱成回复:“关键是,你哪怕少给点,现在差着44万多呢……”。李辰和董桂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未结清的数额。
证据三、对账单,证明系李辰的会计向刘爱成出具的对账单。李辰对此不认可,认为李辰从未授权其会计向刘爱成进行书写。庭审中董桂军称这个对账单是2018年的腊月二十五六,当时是其本人数的票据,李辰的会计写的对账单,至于李辰是否给刘爱成写欠条董桂军表示不清楚。董桂军收完票后如果知道吨数其会写在票上,他给车主打条证明收到票了,李辰的会计会按照董桂军报的吨数、单价计算,当时没有结算的数额才会进行算账,当时是李辰定的单价,会计才出的对账单,会计有不清楚的会问董桂军,当时对账的时候董桂军表示其在现场。刘爱成表示确实是在2018年年底在大灰厂利风山庄,李晨的会计写的对账单,李辰不给对账单原件,其就拍了照片。庭审中关于董桂军陈述的对账的事实李辰予以认可。
证据四、收据证明董桂军作为李辰的合伙人进行签字,在接触过程中李辰与董桂军称是合伙,李辰不在的时候是董桂军签字。李辰与董桂军认可收据的真实性,但董桂军不认可与李辰系合伙关系。
刘爱成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的内容为:刘爱成之前给李辰拉过活,后来不拉了,但因为李辰缺车辆,刘某介绍让刘爱成给李辰拉货,李辰不给刘爱成结账,刘某和刘爱成还一块去找过李辰对账,对账的时候说欠60多万元,具体金额不清楚了,李辰说回头给,之后就不清楚了。后来刘爱成就一直找刘某要钱,刘某就找李辰。董桂军是给李辰干活的,是不是合伙不清楚。刘爱成认可李辰的证人证言,李辰与董桂军对证人证言不认可。
李辰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和微信转账记录,证明2018年9月25日李辰通过银行向刘爱成分别转账50000和11850元,2018年10月3日转账25200元,2018年11月2日分别转账50000元、12000元和7600元,2018年11月3日转账33400元,2018年11月5日分别转账16600元和23100元,2018年11月8日转账23400元,2018年11月10日转账36400元,2018年11月10日转账27230元,2018年11月27日转账50000元。2018年11月27日李辰通过微信分别向刘爱成转账10000元、10000元、10000元、3600元、10000元。以上共计410380元。刘爱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上述款项不是本案的运输费,是之前的运费,即2018年现场结算的运费,这部分运费已经结清了。
庭审中,刘爱成称其一共给李辰拉货共计约一二百万元,具体金额没有统计过,本案主张的是2018年年底李辰的会计对账出来的金额,之前的已经结清了。
一审法院认为,刘爱成与李辰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对账单、收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可以认定刘爱成与李辰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该运输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各自履行其义务。刘爱成为李辰提供了运输服务,李辰应当向刘爱成支付运费,庭审中李辰提交了2018年9月25日至2018年12月27日期间的银行转账记录和微信转账记录辩称其已向刘爱成付清运输费,但通过李辰与刘爱成的电话录音、董桂军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可看出在2018年腊月时刘爱成与李辰仍就未付清的运输费进行对账;庭审中关于刘爱成和董桂军陈述的2018年腊月对账的事实,李辰予以认可,对账单显示总金额为443283元,故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及陈述,对刘爱成要求李辰支付运输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和计算标准,故法院在法律范围内予以调整。关于刘爱成要求董桂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刘爱成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董桂军与李辰系合伙关系,且在陈述中称其为李辰提供运输服务,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李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刘爱成支付运输费44328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尚欠运输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5月2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刘爱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李辰、董桂军未提交新证据。刘爱成提交日期为2019年1月22日的录音,欲佐证其主张的刘爱成、李辰、李辰的会计以及董桂军对账的情况。刘爱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董桂军称录音中对话的确系刘爱成、李辰、李辰的会计以及董桂军,其中的女性是李辰的会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李辰欠付刘爱成的运输费数额。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和各方当庭陈述,刘爱成提交的与李辰的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对账单以及对话录音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刘爱成主张的欠付运输费的数额。而李辰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和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不足以反驳刘爱成提供的证据并证明其主张。李辰有关本案的诉讼主体不应仅是刘爱成一人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李辰支付刘爱成运输费443283元和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李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50元,由李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艳芳
审 判 员 李蔚林
审 判 员 王 元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姬 雷
法官助理 刘欣宇
书 记 员 梁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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