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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郑州贺旭默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18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7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诺德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张建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智强,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松林,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州贺旭默商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马寨镇曙光路向南50米/div>

法定代表人:王洪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辉,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贺旭默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贺旭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25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建工公司上诉请求:1.同意支付郑州贺旭默公司货款338783.3元,不同意支付郑州贺旭默公司质保金37830.7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郑州贺旭默公司关于要求中铁建工公司支付质保金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改判支持中铁建工公司的一审全部反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郑州贺旭默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诉事实认定错误。中铁建工公司与郑州贺旭默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郑州贺旭默公司向中铁建工公司郑州地铁项目供货,履行期限为2018年3月25日至2019年5月31日。该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4项约定,货物质保期为24个月,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六条第3款约定,质保金为货款的5%,待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无息支付。第六条第5款约定,如中铁建工公司出现资金困难,郑州贺旭默公司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此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以上合同条款,质保金为37830.7元,应于质保期届满后1个月内支付,即质保期应为2019年5月31日至2021年5月30日,质保金返还时间应为2021年6月30日前。二、反诉事实认定错误。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对货物质量的异议不受时间限制,随时发现可以随时提出异议。并且,合同约定了24个月的质保期,而监理工程师出具的相应罚款通知单均在合同履行期或质保期内,中铁建工公司主张扣除郑州贺旭默公司货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也系双方合同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存在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

郑州贺旭默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本诉事实清楚,判决中铁建工公司向郑州贺旭默公司支付材料款37661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证据充分。2018年3月1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郑州贺旭默公司依约向中铁建工公司供应了材料,中铁建工公司支付了部分材料款。2019年10月9日,双方签订《合同封账协议》,约定郑州贺旭默公司所供材料已于2019年9月28日全部决算完毕,决算总价款为756614元,中铁建工公司已支付价款300000元;并约定经双方核实,所清算的进货数量、单价、总价皆清楚无误,双方对材料决算无任何异议,不存在其他遗留问题。根据《合同封账协议》,双方已不存在付款宽限期和质保金等问题,中铁建工公司应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合同封账协议》签订后,中铁建工公司于2020年1月24日向郑州贺旭默公司支付了材料款80000元,至今尚欠376614元未支付。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中铁建工公司向郑州贺旭默公司支付材料款37661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中铁建工公司的反诉请求证据充分。1.中铁建工公司要求郑州贺旭默公司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19254.2元及供货质量、逾期供货损失38444元,无事实依据。郑州贺旭默公司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不存在逾期供货行为,更不存在中铁建工公司主张的所提供货物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到郑州贺旭默公司提起诉讼期间,中铁建工公司也从未向郑州贺旭默公司提出或主张过逾期供货或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中铁建工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起反诉,完全是为了应对郑州贺旭默公司的起诉而故意滥用诉讼权利,是不诚信的行为。2.中铁建工公司未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反诉请求。一审庭审中,中铁建工公司为主张其反诉请求,提供了5组证据,郑州贺旭默公司对该5组证据(除《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该5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3.郑州贺旭默公司供货完毕后,双方签订《合同封账协议》已明确约定“不存在其他遗留问题”。因此,中铁建工公司再主张郑州贺旭默公司存在逾期供货以及货物质量等问题,无任何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中铁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郑州贺旭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铁建工公司支付郑州贺旭默公司材料款37661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7661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7月24日为11299元);2.诉讼费由中铁建工公司承担。

中铁建工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郑州贺旭默公司支付中铁建工公司逾期供货违约金19254.2元(逾期货物价值11326元×10%×17天);2.判令郑州贺旭默公司支付中铁建工公司供货质量、逾期供货损失共计38444元(监理工程师罚款30000元、质量瑕疵货物价值8444元);3.诉讼费由郑州贺旭默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0日,中铁建工公司(买方、甲方)和郑州贺旭默公司(卖方、乙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郑州贺旭默公司向中铁建工公司供应施工材料。第一条名称、品种、规格和质量:1.名称、品种、规格详见附表1合同清单。第二条数量和计量单位、计量方法:1.数量,附表中数量为暂定数量,甲方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数量增减。第三条合同履行期限:本合同履行期限自2018年3月25日至2019年5月31日,该期限为暂定期限。第四条运输方式和交货地点:1.送货地点,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与航海东路交汇处;2.交货时间,自甲方下订单之日起7个日历日送货到指定地点。第五条验收:1.验收时间,货物运输至甲方指定地点后,双方在24小时内对品种、型号、规格、数量进行初步验收;2.验收方式,全部验收;3.甲方指定验收人为李琢,除该指定收货人外,其他人员签认的单据不具有签收的效力。第六条价格与货款支付:1.单价详见附件1合同清单,暂定总价为758941.5元,此单价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不可以调整。第八条甲方违约责任:1.乙方按甲方的供货计划供货并已实际验收合格交付甲方后,如甲方违反合同中途退货的,应向乙方赔偿退货部分货款的10%违约金;2.甲方无故拒绝接受货物的,应承担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第九条乙方的违约责任:3.乙方逾期交货的,每逾期一日,应按照合同总金额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合同签订后,郑州贺旭默公司于2018年3月向中铁建工公司供应合同约定材料,中铁建工公司支付了部分材料款。2019年10月9日,中铁建工公司(买方、甲方)与郑州贺旭默公司(卖方、乙方)签订《合同封账协议》,约定根据上述郑州地铁5号线风水电安装及装修07标工程零星料买卖合同,乙方所供材料已于2019年9月28日全部决算完毕,材料决算总价款756614元。甲方已支付价款300000元。经双方核实,所清算的进货数量、单价、总价皆清楚无误,双方对材料决算无任何异议,不存在其他遗留问题。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该协议下方,中铁建工公司项目部盖章,郑州贺旭默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涛签字并加盖该公司公章。2020年1月24日,中铁建工公司向郑州贺旭默公司支付材料款80000元,尚欠376614元未支付。

一审庭审中,中铁建工公司主张其于2018年2月27日向郑州贺旭默公司申请发货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与郑州贺旭默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该微信聊天截图无法显示申请发送的具体材料清单。中铁建工公司主张郑州贺旭默公司于2018年3月23日供应货物并提交其在材料入库时制作的《送货单》,该《送货单》上无郑州贺旭默公司盖章或签字。郑州贺旭默公司主张其于2018年3月1日供货并提交三张《销货清单》,该《销货清单》上的签收人非中铁建工公司指定验收人李琢。

另查,2018年3月24日,北京磐石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磐石建设监理公司)向中铁建工公司出具《监理工程师罚款单》,载明因中铁建工公司未完成业主单位下发的在区间接触网送电前区间内U-PVC重力排水管道施工完成节点,造成区间接触网送电迟延,影响整个区间线路调试,对中铁建工公司项目部处以15000元罚款。2018年8月25日,磐石建设监理公司向中铁建工公司出具《监理工程师罚款单》,载明因中铁建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支架焊接使用的预埋钢板73mm*73mm不符合设计要求,规范图集及设计图纸要求为80mm*80mm,对中铁建工公司项目部处以10000元罚款。2018年8月30日,磐石建设监理公司向中铁建工公司出具《监理工程师罚款单》,载明因中铁建工公司的消防设施中灭火器、消火栓箱、消防柜不满足国标规范,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对中铁建工公司项目部处以5000元罚款。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郑州贺旭默公司与中铁建工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封账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郑州贺旭默公司要求中铁建工公司支付材料款37661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同封账协议》中虽无中铁建工公司相关人员签字,但该公司项目部已盖章,且该公司认可郑州贺旭默公司已供应合同约定的施工材料并认可《合同封账协议》的真实性,故《合同封账协议》已生效,中铁建工公司应依约支付材料款。现中铁建工公司尚欠材料款376614元未支付,故其应向郑州贺旭默公司支付剩余材料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郑州贺旭默公司按照年利率6%标准向中铁建工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郑州贺旭默公司的本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铁建工公司要求郑州贺旭默公司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19254.2元的反诉请求。其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双方当事人就供货时间存在争议,中铁建工公司主张郑州贺旭默公司逾期供货,故应由其就逾期供货承担举证责任。中铁建工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未显示其申请供货的具体材料明细,无法确认其申请发货的时间;《送货单》系其单方制作且没有郑州贺旭默公司的签字或盖章,无法确认郑州贺旭默公司的实际发货时间。故中铁建工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郑州贺旭默公司存在逾期供货情形,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二,双方于2019年10月9日签订《合同封账协议》,协议已明确约定经双方核实,所清算的进货数量、单价、总价皆清楚无误,双方对材料决算无任何异议,不存在其他遗留问题。该协议签订于郑州贺旭默公司供货及监理工程师罚款之后,且中铁建工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向郑州贺旭默公司主张过权益,故一审法院判定双方就该项目已经结算完毕,以《合同封账协议》为准。综上,中铁建工公司的本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铁建工公司要求郑州贺旭默公司支付供货质量、逾期供货损失38444元的反诉请求。其一,关于2018年3月24日的罚款15000元,该罚款产生原因为中铁建工公司未完成业主单位下发的在区间接触网送电区间内U-PVC重力排水管施工完成节点,但中铁建工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郑州贺旭默公司逾期供货,更无法证明其未完成施工节点系郑州贺旭默公司所导致。其二,关于2018年8月25日的罚款10000元及2018年8月30日罚款5000元,中铁建工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罚款单中涉及的预埋钢板73mm*73mm、灭火器、消火栓箱、消防柜等系郑州贺旭默公司所供应。综上,中铁建工公司的本项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京0106民初25509号民事判决:一、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州贺旭默商贸有限公司材料款37661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7661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2018年3月10日中铁建工公司(甲方)与郑州贺旭默公司(乙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五条关于验收约定:1.验收时间:货物运输至甲方指定地点后,双方在24小时内对品种、型号、规格、数量进行初步验收;如品种、型号、规格、数量不符合规定和合同约定的,甲方在验收完毕后的1日内向乙方提出异议和处理意见。对货物质量的异议不受时间限制,随时发现可以随时提出异议。乙方在收到甲方异议后,应在1日内负责处理;如果乙方逾期不予处理或收到异议通知后置之不理的,视为同意甲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甲方有权将收到的货物自行处理,因此发生的费用和损失由乙方承担。4.本合同约定货物的质保期为24个月,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如果乙方对货物有另外承诺的质保期且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双方同意以期限较长的为准。合同第六条关于价格与货款支付约定:3.货款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无定金、无预付款、乙方将货物送达,经业主、监理、甲方等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开具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按实际提供货物情况,准确填写发票项目,凭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货款。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3%)后7日内,向乙方支付货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无息支付,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质量保证金支付不免除乙方对交付货物质量保证责任。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上述《买卖合同》约定的质保金金额为37830.7元;2019年4月郑州贺旭默公司向中铁建工公司交付最后一批货物,但关于2019年4月中的哪一日交付货物以及交付货物的具体内容,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已无法核实清楚;2019年10月中铁建工公司收到郑州贺旭默公司开具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关于质保期,中铁建工公司认为应自《买卖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截止日2019年5月31日开始计算至2021年5月30日;而郑州贺旭默公司则认为质保期应自其最后一次供货后即2019年4月后开始计算至2021年4月。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中铁建工公司系针对一审判决中的质保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其反诉请求等内容提出上诉,故本院二审应当围绕上述内容进行审理。

第一,关于中铁建工公司提出的郑州贺旭默公司无权在本案中主张支付质保金的上诉请求,中铁建工公司与郑州贺旭默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该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无息支付,如发生纠纷,则延后至纠纷最终解决后30天内付清。合同第五条第4款约定:本合同约定货物的质保期为24个月,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现双方当事人均确认郑州贺旭默公司向中铁建工公司实际供货至2019年4月,涉案货物已由中铁建工公司使用,且无证据证明中铁建工公司在验收过程中曾向郑州贺旭默公司提出异议,故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货物质保期自2019年4月以后即2019年5月1日开始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中铁建工公司应自质保期满后1个月内支付质保金。因《买卖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故郑州贺旭默公司在本案中要求中铁建工公司给付质保金37830.7元,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郑州贺旭默公司提出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10月9日签订的《合同封账协议》已对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货款进行决算,并据此认为已不存在质保金问题,中铁建工公司应依据《合同封账协议》支付全部款项。对此,本院认为,《合同封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为履行《买卖合同》而对货款金额所作的决算,该协议并未对付款期限另作约定,故双方当事人仍应遵守《买卖合同》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郑州贺旭默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法改判中铁建工公司支付郑州贺旭默公司材料款338783.3元。剩余37830.7元质保金郑州贺旭默公司可待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另行主张。

第二,关于中铁建工公司提出的其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买卖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正式增值税专用发票后7日内,向乙方支付货款的95%。现中铁建工公司确认于2019年10月已收到郑州贺旭默公司开具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中铁建工公司并未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向郑州贺旭默公司履行材料款338783.3元的付款义务,故中铁建工公司应当就该部分材料欠款依法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起算时间,郑州贺旭默公司请求自2020年1月24日起算,并未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因郑州贺旭默公司主张中铁建工公司承担自2020年1月24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应适用上述规定且在郑州贺旭默公司诉讼请求主张的年利率6%标准范围内确定本案违约责任计算标准。据此,本院依法改判中铁建工公司支付郑州贺旭默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38783.3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且不得超过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第三,关于中铁建工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首先,中铁建工公司要求郑州贺旭默公司支付逾期供货违约金,但中铁建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指令郑州贺旭默公司交付货物的时间以及其实际收到货物的时间,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郑州贺旭默公司存在逾期供货情形,故中铁建工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中铁建工公司要求郑州贺旭默公司赔偿供货质量、逾期供货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郑州贺旭默公司存在上述违约行为且相关的罚款系因郑州贺旭默公司的原因导致,故中铁建工公司的该项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并且,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10月9日签订《合同封账协议》时已明确约定“不存在其他遗留问题”,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综上考虑,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中铁建工公司的反诉请求,处理正确,一审判决第二项本院应予维持。本院对中铁建工公司要求支持其反诉请求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铁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不合理的部分予以驳回。一审判决部分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255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255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州贺旭默商贸有限公司材料款338783.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38783.3元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且不得超过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四、驳回郑州贺旭默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郑州贺旭默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73元(已交纳),由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621元,由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188元,由郑州贺旭默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42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盈

审判员 石 东

审判员 周 维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赵梓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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