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华枫信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孙燕军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01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7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枫信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邹扬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星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燕军(YANJUNSUN),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加拿大国籍,华枫信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蓓菁,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坤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浦玲,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坤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枫信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燕军(YANJUNSUN)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4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枫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被上诉人孙燕军(YANJUNSUN)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蓓菁与蔡浦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改判我公司不予支付孙燕军(YANJUNSUN)2013年工资87500元,不予支付孙燕军(YANJUNSUN)2010、2011年销售已回款的业绩提成1879122.96元;本案诉讼费由孙燕军(YANJUNSUN)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无需支付孙燕军(YANJUNSUN)2013年工资87500元。2012年10月20日,我公司召开第十七次董事会,决议孙燕军(YANJUNSUN)2013年度继续出任我公司总经理。依据2011年3月19日我公司制定的《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公司治理规程》第二章第二条第九款之规定,我公司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及其报酬事项;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二条也约定:“甲方可根据实际经营状况,乙方的工作考核情况,以及乙方的奖罚记录、岗位变动情况,调整乙方的工资水平。”由此,依据我公司多年的经营管理惯例,我公司董事会每年将根据我公司经营状况、业绩及孙燕军(YANJUNSUN)上年度个人业绩等综合因素决定孙燕军(YANJUNSUN)下一年度的薪酬。因2013年度孙燕军(YANJUNSUN)作为总经理的薪酬未经我公司董事会决议,且孙燕军(YANJUNSUN)在2012年底已与我公司股东发生纠纷,虽然由孙燕军(YANJUNSUN)继续担任总经理,但其已不实际履职,我公司内部管理结构发生重大调整,由各股东分别负责各自的业务板块,孙燕军的实际工作范畴和工作量较之前也大幅缩减,因此,孙燕军(YANJUNSUN)2013年度薪酬不能适用2012年度《薪酬决议》。我公司已向其发放62500元工资,该工资就是其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在我公司任职期间的实际工资。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孙燕军(YANJUNSUN)在2013年1月至6月期间的不当履职行为严重损害了我公司利益,并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不应当向孙燕军(YANJUNSUN)支付2010、2011年销售已回款的业绩提成1879122.96元。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应当向孙燕军支付2010、2011年销售已回款的业绩提成的依据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扬真发送邮件的附件《项目核算汇总-20120428.xls》,该邮件虽经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但所涉及电子邮件为孙燕军(YANJUNSUN)FOXMAIL邮箱客户端的存档邮件,并非原始载体,从技术上可以被篡改,无法与原件核实,不能确认真实性,因此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且公证书第21页销售个人所得与孙燕军(YANJUNSUN)提交的证据6-1中附件列表的项目内容及销售个人所得的数字不一致,也恰好证明孙燕军(YANJUNSUN)提交的证据6-1中的附件中的数据有被篡改的可能。公证书中2012年4月28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邹扬真向孙燕军发送邮件的附件《项目汇总表》中孙燕军2010-2011年度提成金额2226449.01元仅为初步核算金额,而非最终确定金额。一审法院在确定我公司最终应向孙燕军(YANJUNSUN)支付的2010、2011年度销售提成的金额时,仅考虑了“按比例发放”原则,未考虑“50%回款原则”,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考核任务书》第一条第4款对奖金发放做了说明。在2010、2011年度销售提成所涉及的7个项目合同中,我公司与北京国安电气总公司在天津地铁通信综合监控系统项目中签署的合同,合同总额为1200000元,已收到的款项金额为320000元,回款比例为26.67%,未达到50%,因此,不符合可支付销售提成的条件。《项目核算汇总表》中的初步核算金额未考虑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依据我公司与孙燕军(YANJUNSUN)签订的《劳务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乙方的个人所得税由甲方代扣代缴。”《考核任务书》第一条第四款约定:“个人所得税个人承担。”因此,《项目核算汇总表》未考虑税费的扣减因素,孙燕军(YANJUNSUN)2011年度销售提成应当由公司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在扣减相应税费后的金额,才是我公司最终应当支付孙燕军的提成金额。3.我公司董事会只是对2010、2011年销售人员的提成进行了核算,并未就核算过程进行讨论,没有形成确定发放的董事会决议,且公司其他人员至今亦未发放销售提成。

孙燕军(YANJUNSUN)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华枫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经过发回重审,是华枫公司恶意拖延诉讼程序造成。原二审庭审时,时任华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扬真出庭,已经认可我要求支付销售提成的主张,但是华枫公司对我主张的金额有异议,同时申请进行公司财务审计,所以原二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原二审期间邹扬真已经认可了我的销售行为及应该支付销售提成的基本事实。一审重审期间,邹扬真又完全回归了原一审的主张,拒绝我的提成请求,同时也不提交任何证据。我在一审重审期间申请审计,长达几个月的时间里,华枫公司拒绝提交审计资料,在此情况下,法院才主持开庭及调解工作。华枫公司提交了我主张项目的金额及尾款说明,我为了尽快解决问题,暂时同意以华枫公司主张的已回款金额为基础计算提成金额。我已经作出了让步,这么长时间没有得到处理完全是因为华枫公司恶意造成。华枫公司再谈销售比例的问题,与其屡次的确认相矛盾。

孙燕军(YANJUNSUN)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枫公司支付拖欠的2012年工资35万元,拖欠的2013年1月至6月的工资87500元;2.判令华枫公司支付2010年-2011年的销售提成2226449元,2012年销售提成3914821元;3.华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燕军(YANJUNSUN)为华枫公司股东,并于诉争的2010至2013年期间担任公司总经理职务。

华枫公司董事会于2012年2月25日签署《关于2012年度公司业绩评估指标和总经理薪酬的决议》(以下简称《薪酬决议》)。《薪酬决议》第一部分公司业绩评估指标中,规定公司业绩评估指标包括毛利、现金净利、毛利率下限报批、财务通报、财务查询五项主要指标。《薪酬决议》第二部分总经理薪酬中,规定总经理年薪=基本年薪+指标年薪+特殊激励。其中,基本年薪30万元(底薪),指标年薪20万元,指标年薪的发放标准为上述五项主要评估指标全部完成。另外,《薪酬决议》第二部分总经理薪酬中有如下说明:合同毛利=合同额-采购成本-佣金;年度毛利=合同现金收入-已发生采购支出-已发生佣金支出;毛利率=合同毛利/合同额。双方对《薪酬决议》中毛利率下限报批、财务通报、财务查询三项指标的完成没有异议。孙燕军(YANJUNSUN)认可华枫公司2012年度年薪已经给付15万元。华枫公司主张孙燕军(YANJUNSUN)未达到指标年薪要求的毛利指标、现金净利指标并提供编号为京希文审字【2013】第71号的《华枫信通公司(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2012年度)》(以下简称《审计报告》)佐证。

关于2013年度年薪,双方均认可华枫公司已给付62500元。华枫公司称2013年的薪酬标准没有书面决议,不适用2012年标准。

孙燕军(YANJUNSUN)提交《华枫信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2010/11年度销售人员考核任务书》(以下简称《2010/2011年考核任务书》)、《华枫信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度销售人员考核任务书》(以下简称《2012年考核任务书》)意在证明其关于销售提成之主张。以上两则考核任务书均约定了销售任务以及年度奖金的计算方法、奖金发放说明、季度考核目标与评价标准、年度评估内容与比例等内容。

关于2010-2011年度的销售提成,孙燕军(YANJUNSUN)提交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作出的(2016)京中信内民证字32993号及32994号公证书,公证事项分别为对华枫公司股东王平、孙燕军(YANJUNSUN)各自携带的笔记本电脑中的相关电子邮件浏览的过程及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其中,(2016)京中信内民证字32993号公证书包括的邮件及附件为《3CS董事会第九次会议纪要》《3CS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纪要》《3CS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纪要》《3CS董事会第十七次会议纪要》等文件。(2016)京中信内民证字32994号公证书包括的邮件及附件为《核算事宜讨论20120428.doc》《项目核算汇总_20120428.xls》《3CS董事会第九次会议纪要》《3CS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纪要》《3CS董事会第十七次会议纪要》等文件。

(2016)京中信内民证字32994号公证书中有孙燕军主张的关于邹扬真于2012年4月28日发送至董事会成员的邮件以及附件,邮件上载发件人:yangzhen;收件人:yanjun;xiwei;weike@3cscan.com;ping.wang。日期:2012年4月28日18:06:43。邮件包含如下内容:“邹扬真/YangzhenZOU华枫信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3CSCAN(Beijing)TechnologyCo.Ltd.电话/Tel:+861087570391/92/93ext652.传真/Fax:+861087570390.手机/Cell:+8613601250617.电子邮件/E-mail:yangzhen@3cscan.com.网址/Web:www.3cscan.com,本邮件及其附件含有华枫信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保密信息,仅限于发送给上面地址中列出的个人或群组禁止任何人以任何形式使用……如果您错收了本邮件,请您立即电话或邮件通知发件人并删除本邮件!”上述邮件共有三则附件,其中两项为《核算事宜讨论20120428.doc》《项目核算汇总_20120428.xls》。《核算事宜讨论20120428.doc》即《关于2010-2011年度销售业绩奖金核算事宜的报告》第九页载明:XI.项目核算和业绩奖金核定的基本办法的依据是总经理与市场销售部制定的政策:2010-2011年度《销售任务书》第2页-第3页的“年度业绩考核”一节,2011年10月24日销售部会议纪要《有关销售任务完成得认定标准和时间确认》,《2010&2011年销售任务清单》。核算项目包括负责人为孙燕军(YANJUNSUN)的项目。另一则附件为《项目核算汇总_20120428.xls》,该附件中记载:销售人员孙燕军,销售任务2770000元,项目毛利9971360.63元,奖金总额3710748.35元,销售个人所得2226449.01元。

庭审中,华枫公司认可上述附件所涉项目合同总额38867370元,已收回金额32805652.2元。庭后,孙燕军(YANJUNSUN)提交书面说明,同意在本案中按照华枫公司提供的销售回款数额计算销售业绩提成金额,剩余部分另案另诉。

关于2012年度销售提成,孙燕军(YANJUNSUN)提交八份合同佐证。孙燕军(YANJUNSUN)主张上述合同均有其小签,因此依照惯例该八份合同均为孙燕军(YANJUNSUN)签署且负责销售的,故华枫公司应支付其2012年度相应销售提成,同时主张已经达到了指标年薪的发放标准。华枫公司对上述八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认为合同是华枫公司签订的,但不属于孙燕军(YANJUNSUN)的个人业绩,公司规定总经理不参与提成,合同的签署是团队努力的结果。

在本案审理期间,法院曾依孙燕军(YANJUNSUN)的申请,委托北京兴中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华枫公司进行财务审计。2020年11月2日,孙燕军(YANJUNSUN)以华枫公司迟迟不向审计机构提供相关文件材料,导致审计不能开展,本案审理工作停滞,无法继续进行为由,撤回审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孙燕军(YANJUNSUN)2012年度的年薪由基本年薪、指标年薪加特殊激励构成。基本年薪30万元已付15万元,欠付的剩余15万元应予支付。孙燕军(YANJUNSUN)是否应该享有20万元指标年薪取决于其是否达到了《薪酬决议》约定的五项公司业绩指标。鉴于孙燕军(YANJUNSUN)所提供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已达到约定指标,故2012年度20万元指标年薪,法院难以支持。在没有新的总经理《薪酬决议》出台前,孙燕军(YANJUNSUN)2013年度的薪酬标准应参照2012年度《薪酬决议》支付。现华枫公司已给付62500元,故孙燕军(YANJUNSUN)要求给付剩余半年年薪87500元,法院予以支持。

在邹扬真发送邮件的附件《项目核算汇总-20120428.xls》中,已初步确定孙燕军(YANJUNSUN)销售项目总额及应享受的销售个人所得。现孙燕军(YANJUNSUN)同意本次诉讼按照华枫公司提供的回款数额主张2010-2011年度的销售提成,剩余部分待具备条件再另案另诉,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关于2012年销售提成,孙燕军(YANJUNSUN)主张其提交的2012年其负责销售的合同均由其洽谈促成并负责项目执行,该主张的依据为其提交的2012年度的八份销售合同的每一份每一页均有孙燕军(YANJUNSUN)个人签字。孙燕军(YANJUNSUN)对于该主张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每一页均有孙燕军(YANJUNSUN)个人签字的合同书即属于孙燕军(YANJUNSUN)洽谈促成并负责项目执行的惯例存在,故孙燕军(YANJUNSUN)关于2012年销售提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华枫信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孙燕军(YANJUNSUN)2012年工资150000元;二、华枫信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孙燕军(YANJUNSUN)2013年工资87500元;三、华枫信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孙燕军(YANJUNSUN)2010、2011年销售已回款的业绩提成1879122.96元;四、驳回孙燕军(YANJUNSUN)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二审期间,华枫公司主张其已向孙燕军(YANJUNSUN)支付的62500元即为孙燕军(YANJUNSUN)2013年1月至6月的全部工资,该工资标准为孙燕军(YANJUNSUN)自行确定,故华枫公司无需向孙燕军(YANJUNSUN)支付2013年的工资。孙燕军(YANJUNSUN)对华枫公司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华枫公司未能就其所述的2013年的工资标准已经孙燕军(YANJUNSUN)确认提供证据。

另,本案发回重审前,华枫公司于二审庭审中认可需要向孙燕军(YANJUNSUN)支付2010年、2011年销售提成的事实,并主张应当根据回款情况计算无误后发放。

二审庭审中,经询,华枫公司同意按照一审庭审中其公司认可的回款数额计算孙燕军(YANJUNSUN)的销售提成。另,孙燕军(YANJUNSUN)认可其所主张的工资及业绩提成均为税前金额,并未扣除个人所得税,明确表示其将于实际取得后自行申报纳税。

本院认为,本案中,华枫公司与孙燕军(YANJUNSUN)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孙燕军(YANJUNSUN)有权向华枫公司主张欠付的劳务费等相关费用。华枫公司上诉主张其已经向孙燕军(YANJUNSUN)全额支付了2013年工资62500元,并主张该工资标准已经孙燕军(YANJUNSUN)确认,但华枫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孙燕军(YANJUNSUN)认可该工资标准,本院对其诉讼主张难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在华枫公司未能出台新的总经理《薪酬决议》的情况下,孙燕军(YANJUNSUN)要求参照2012年度《薪酬决议》作为其2013年度薪酬标准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并无不妥。关于孙燕军(YANJUNSUN)主张的2010、2011年销售提成一节,华枫公司对相关项目的实际回款情况出具了说明,孙燕军(YANJUNSUN)同意暂时按照华枫公司提供的销售回款数额计算业绩提成,剩余部分另案处理,一审法院据此对孙燕军(YANJUNSUN)应获业绩提成予以确定,亦无不妥。至于华枫公司主张应扣除个人所得税一节,鉴于华枫公司未能提供经相关权利部门确认的准确纳税数额,本院无法在本案中直接处理,双方可待税额明确后再行解决。

综上所述,华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0元,由华枫信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慧慧

审 判 员 白 松

审 判 员 王军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孙春玮

书 记 员 韩 铮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