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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秋娟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等隐私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2-17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2民终7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秋娟,女,198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北京市分中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前海征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

法定代表人:费轶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定中,北京清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甘芬,北京清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营业场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鲤鱼门街1号前海深港合作区管理局综合办公楼A栋201室,深圳市南山区桃园路171号平安银行南头大厦5楼、7-10楼、15楼、17楼。

负责人:俞如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阳,女,该中心员工。

上诉人连秋娟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北京市分中心、深圳前海征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海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信用卡中心)隐私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85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连秋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依法支持连秋娟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主体的存在性与否和被告主体的不明确性之间无法律关联性,且连秋娟提供的征信异议申请表证明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北京分中心存在的真实性。

平安银行信用卡中心辩称,同意一审裁定。

前海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前海公司在本案中不是适格被告。

连秋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北京市分中心消除其非法提供连秋娟个人金融信用信息产生的查询数据(平安银行信用卡中心);2.请求依法判令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北京市分中心在人民日报连载30天公告声明的方式进行公开道歉;3.请求依法判令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北京市分中心、前海公司、平安银行信用卡中心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连秋娟虽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北京市分中心主张权利,但其并未举证证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北京市分中心的存在,被告主体不明确。另外,连秋娟虽将前海公司、平安银行信用卡中心列为被告,但却未向前海公司、平安银行信用卡中心主张权利,因此,前海公司、平安银行信用卡中心亦非本案适格的被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连秋娟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连秋娟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北京市分中心、前海公司、平安银行信用卡中心为被告提起诉讼,但仅要求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北京市分中心承担消除查询数据、公开道歉的责任,故前海公司、平安银行信用卡中心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因连秋娟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北京市分中心具备独立诉讼主体资格,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连秋娟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连秋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汉一

审 判 员 李 琴

审 判 员 卫 华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祁哲洋

书 记 员 沈佳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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