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草桥东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李国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飒,女,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培峰,男,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金唐天润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主管,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明,男,195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鸿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平桥镇兴隆街**。
法定代表人:陈红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弢,男,河南省鸿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资员。
上诉人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建设集团)因与被上诉人任培峰、王德明、河南省鸿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瑞劳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4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乡建设集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方与鸿瑞劳务公司、王德明按照责任大小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鸿瑞劳务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本次事故发生的起因是由于鸿瑞劳务公司承揽的汽车坡道施工工程,混凝土泵车在临时施工现场的非机动车道上向施工现场浇筑混凝土,王德明设置安全带的行为与施工有直接关系,且王德明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王德明与我公司之间属于帮工关系属于认定错误。鸿瑞劳务公司作为一家具有资质的劳务施工单位,本身负有施工现场安全防护的责任和义务,鸿瑞劳务公司安全员工作失职,因此该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3.一审判决书中认为根据李军的口供认定王德明为我公司帮工,与事实不符。李军作为项目上的后勤人员,对现场生产管理并不熟悉。
任培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城乡建设集团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鸿瑞劳务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城乡建设集团的上诉请求。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事故是在道路上发生的,我们施工范围在围栏内,本次事故与我方没有关系。2.关于泵车的安置位置,城乡建设集团没有对我们进行安全交底。王德明本身是瓦工,不具备指挥交通的常识。我们工作都要听从城乡建设集团的指派,他们的保安要求我们设置安全带,我们才进行这项工作的。
王德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任培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德明、城乡建设集团、鸿瑞劳务公司赔偿我医疗费9491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8600元、护理费26680元、残疾赔偿金161606.4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1390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3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3930元。共计316181.65元;2.判令王德明、城乡建设集团、鸿瑞劳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9日8时4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北京西站南路南口南侧国家审计署路口处,王德明在非机动车道内设置安全带,适有任培峰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驶来,任培峰身体与安全带接触,任培峰及电动自行车摔倒,造成任培峰受伤。
2019年5月30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王德明违反规定从事非交通活动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认定王德明承担全部责任,任培峰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任培峰到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5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右腓骨近端骨折,右足第2、3、4跖骨骨折,面部开放性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伴皮擦伤,头外伤后神经症反应,出院医嘱:1.佩戴支具,适度功能锻炼;2.全休一个月;3.一个月后门诊复查;4.不适随诊。2019年10月30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任培峰的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人体致残率为10%,任培峰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任培峰主张王德明系城乡建设集团工作人员,提交了2019年4月22日,丰北大队对王德明、城乡建设集团项目部副经理李军的询问笔录。询问笔录中,王德明陈述其由东向西设置,东侧把安全带拴在了路东侧的一个撩杆上,西边就手里拿着,正准备拴在护栏上,还没栓电动自行车就过来了;安全带离地面大约有一米高;是公司保安让王德明干的;因为北边的吊车干活,让其设置安全带临时占道;李军陈述其系城乡建设集团的项目部副经理,工人在道路上设置安全带是其工地的生产方面安排的;因为北边有汽车吊在施工,需要临时断路;该事故今后由项目部办公室副主任郭伟负责。经质证,城乡建设集团主张王德明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对任培峰询问笔录真实性认可;对李军的两份询问笔录不认可,主张李军是项目书记,主管行政后勤,主管生产的是李天强,李军并不了解实际情况;对王德明的询问笔录不认可,不知道王德明说的指挥他的公司保安指的是谁,认可当时工地的保安是该公司项目部的保安,但经核实公司保安未指派王德明设置安全带,且事发路口的保安亭不是城乡建设集团的。鸿瑞劳务公司对询问笔录没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王德明是受城乡建设集团的指派去设置安全带。
城乡建设集团主张其系丰台区丽泽金融商务区D-10地块F3其他类多功能用地项目的总承包人,其将该项目1#、2#汽车坡道及3#汽车坡道变更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鸿瑞劳务公司,王德明系鸿瑞劳务公司在该工程的工作人员,是王德明自己去拉安全带,并非城乡建设集团指挥,安全责任应由鸿瑞劳务公司承担。提交了《丰台区丽泽金融商务区D-10地块F3其他类多功能用地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鸿瑞劳务公司与王德明的《劳动合同书》。经质证,任培峰主张对《丰台区丽泽金融商务区D-10地块F3其他类多功能用地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及《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法核实;鸿瑞劳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王德明系该公司瓦工,按照合同约定,承包人必须服从发包人管理,对应李军的口供,是城乡建设集团的人员指挥王德明去拉的安全带。
庭审中,任培峰主张其损失及计算方法为:1.医疗费
94915.25元,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住院16天,每天100元计算;3.营养费8600元,营养期172天(按医嘱计算),每天50元;4.护理费26680元,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4480元(按票据计算),出院后2019年5月6日至2019年11月7日185天(按医嘱计算)由家人护理,每天120元,提交了护理病人协议书及护理费发票;5.残疾赔偿金
161606.4元,按照73849元的标准计算20年,赔偿指数10%,被扶养人生活费13907.4元,被扶养人为女儿任佳亿(2007年6月1日出生),按照46358元的标准计算6年,抚养义务人为2人,提交了户口本,出生证明;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鉴定费4350元,提交了鉴定费发票;8.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提交了发票;9.交通费1500元,提交了交通费票据;10.财产损失3930元,提交了拖车费发票及车辆维修费发票。经质证,城乡建设集团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主张医疗费单据金额为93430.25元,与任培峰主张不符,具体金额以法院查明为准,同意营养期及护理期按照医嘱计算;鸿瑞劳务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意城乡建设集团的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王德明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支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王德明承担全部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责任主体,因本案事发地点在鸿瑞劳务公司施工范围之外,亦无证据证明设置安全带属鸿瑞劳务公司职责范围,且王德明设置安全带并非受鸿瑞劳务公司指派,故法院认定王德明发生事故时并非执行鸿瑞劳务公司的工作任务,鸿瑞劳务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德明与城乡建设集团不存在劳务关系,其听从城乡建设集团指派设置安全带系帮工行为,故城乡建设集团应赔偿任培峰的合理损失。城乡建设集团主张王德明自行设置安全带,并非其指派,与其工作人员李军在事故发生后所做陈述不符,法院对其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任培峰的各项损失金额:医疗费9491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8600元、护理费26680元、鉴定费43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财产损失3930元,证据充分,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计算金额有误,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法院予以酌定。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任培峰医疗费9491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8600元、护理费26680元、残疾赔偿金161605.4元、精神损害抚金5000元、鉴定费43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3930元,共计310180.65元;二、驳回任培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城乡建设集团提交《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一份,请求根据该协议书第13条记载“由于乙方责任造成生产安全事故,导致甲方或第三方人员伤亡时,由乙方承担事故责任和经济责任。甲方或第三方有义务负责协助处理善后事宜。”本事故应当由鸿瑞劳务公司承担事故责任。任培峰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合同未签署日期,无法核实证据形成的时间。鸿瑞劳务公司亦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称其不清楚合同签署的日期,且本案属于生产范围以外的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因此该协议与本案无关。城乡建设集团提交医疗费收费发票、门诊结算单等复印件若干,拟证明城乡建设集团为任培峰垫付了相关费用。任培峰质证称上述票据原件仍在其本人手中,其诉讼请求中不包含上述票据中所列的费用。任培峰提交三张照片,拟证明李军是城乡建设集团的经理部人员。城乡建设集团质证称认可照片的真实性,但认为李军分管后勤工作,不了解生产情况。鸿瑞劳务公司质证称,认可证据的真实性,李军就是负责生产工作的负责人,且了解事故发生的经过。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意见及审理情况,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中应当对任培峰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问题。
本次交通事故系由王德明违规在非机动车道内设置安全带的行为所致,关于这一行为,城乡建设集团的工作人员李军向公安机关陈述,“是我们工地的生产方面安排的,因为北边由汽车吊在施工,需要临时断路”。可见,城乡建设集团为实现其断路施工的目的,主动安排与该公司无劳务关系的王德明为其设置安全带,进而导致了本次事故。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认定王德明的行为系为城乡建设集团提供无偿帮工,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现城乡建设集团虽辩称李军不负责生产方面工作,不了解施工情况,但未就其所掌握的李军实际职务及工作内容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该事实不予采信。
就鸿瑞劳务公司而言,结合其所承揽的工程范围、施工内容,均与造成本次事故的断路行为无关,故一审法院认定鸿瑞劳务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维持。城乡建设集团主张其与鸿瑞劳务公司之间签有《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应当由鸿瑞劳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城乡建设集团所主张的相关条款所载内容为“生产安全事故”,与本案中涉及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不属于同一性质,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王德明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帮工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德明系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其虽在交通事故中被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系过失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帮工过程中存在不听劝告,未按要求违规操作等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城乡建设集团称王德明有重大过失或故意,请求法院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王德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二审诉讼的相关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城乡建设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3元,由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屠 育
审 判 员 魏曙钊
审 判 员 宋 光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一树
书 记 员 陈**双
书 记 员 果满树
书 记 员 史雪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