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1,男,2006年8月10日出生。
上诉人兼赵某1之法定代理人(原审被告):赵某3(赵某1之父),1982年3月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2,男,1957年2月25日出生。
上诉人兼赵某1、赵某3、赵某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杜某(赵某2之妻、赵某3之母、赵某1之祖母),1957年7月20日出生。
杜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嘉婷,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女,1985年3月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友,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2、杜某、赵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某3(以下简称赵某2等四人)因与被上诉人郭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28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询问,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2等四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郭某之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郭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北京市丰台区××2号楼1单元2703号(以下简称2703号)、北京市丰台区××8号楼1单元1804号(以下简称1804号)系按照被安置人享有的优惠购房指标购买,虽然郭某系北京市丰台区××511号(以下简称511号)房屋的被安置人,购买1804号、2703号房屋也确实使用了其购房指标,但该指标是于2012年8月21日由赵某3在其与郭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署《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时使用的,并非由杜某使用,故一审判决认定郭某为被安置人,并有权居住2703号房屋是错误的。2.郭某与赵某3同杜某夫妻达成一致意见,将2012年8月21日签署的《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中认购的房屋作价50万元转让杜某夫妻,并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房屋产权确认承诺书》,确认房屋产权人为杜某,故郭某与赵某3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将自己回购的房屋转让第三人是有效的,即使受让对象是赵某3的母亲,作为受让人在支付对价后亦无为成年子女或儿媳在自己的房屋上保留居住权的义务,故郭某对上述房屋不应再享有任何权益。综上,郭某将其依指标认购的房屋转让杜某,自愿将房屋产权人确认为杜某,即放弃了对该房屋的一切权利,其无权在他人所有的房屋内居住,且郭某与赵某3已离婚,其与杜某夫妻之间并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退一步讲,杜某作为511号房被安置人以外的第三人,即使杜某使用了郭某的购房指标,对郭某也没有为其在自有房屋上保留居住使用权利的义务。
郭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某2等四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根据拆迁安置政策的规定,被安置人每人享有58平方米的安置面积,郭某是被安置人,涉案房屋使用了郭某的购房指标,其就有权居住和使用。2.《房屋产权确认承诺书》是确认把产权登记在杜某名下的协议,涉案地区的拆迁中要求所有房屋都需签订这样的协议,并不是郭某放弃权利。3.涉案房屋市场价值每平方米8万元左右,赵某2等四人所述折价50万元与实际价值不符。
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郭某对2703号房屋有权居住;2.诉讼费由赵某2等四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2和杜某系夫妻,赵某3系二人之子。2005年3月25日,郭某与赵某3登记结婚,于2006年8月10日生一子赵某1;2019年4月24日,经法院调解确认:郭某与赵某3离婚,赵某1由赵某3自行抚养。
2003年11月28日,北京市丰台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批准赵某2的建房申请;之后,赵某2和杜某在该村511号建房2间。2012年8月21日,赵某3(乙方、被腾退人)与××村委会(甲方、腾退人)签订《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腾退511号,应安置人三人即赵某3、郭某、赵某1;腾退补偿款829962元、腾退补助费和奖励费655235元;乙方选购87平米房屋2套。2013年1月18日,双方签订《安置房屋认购协议书》,约定赵某3购买1804号、2703号房屋,房价87万元。2013年1月18日,赵某3作为承诺人、郭某作为承诺人配偶向××村委会出具《房屋产权确认承诺书》,载明:“本人因腾退511号院落,选购1804、2703号房屋,现本人将《安置房屋认购协议书》选定的房屋产权人确认为杜某。杜某在产权人确认处签字。本人承诺如下:1.位于丰台区××511号宅基地院落产权归本人所有;2.本人按照与贵处签订的《安置房屋认购协议书》中相关规定交纳购房款;3.对于本人承诺书中涉及的以上安置房屋产权人的确认,已取得《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的所有被安置人员的同意,由于产权确认所产生的一切法律纠纷均由本人自行承担;4.在本人办理房屋入住手续时根据实测建筑面积结清全部安置房款后,请贵处为各套安置房屋产权人办理上述房屋的入住和产权登记手续;5.产权确认后此套房屋办理入住及产权等相关手续所需交纳的费用由各安置房屋产权人承担。……赵某3在承诺人处签名捺印,郭某在承诺人配偶处签名捺印,××村委会在落款处盖章确认”。2018年5月13日,杜某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签订《回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083、1084),约定由杜某购买1804号、2703号房屋。
另查,《丰台区××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规定:根据本办法确定的被安置人口,优惠售房指标为每人50平方米。
一审中,赵某2等四人不要求对拆迁利益进行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丰台区××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安置房屋认购协议书》可知,1804号、2703号房屋系按照被安置人享有的优惠购房指标购买。郭某为被安置人,上述房屋使用了其购房指标,因此郭某有权居住。虽然《房屋产权确认承诺书》将1804号、2703号产权人确认为杜某,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郭某放弃了此项权利,承诺书中亦无该项约定。而且,本案系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关于债权请求权的规定。故郭某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基础,应予准许;赵某2等四人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判决:郭某对位于丰台区××2号楼1单元2703号房屋有权居住。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郭某对2703号房屋是否有居住使用权,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根据查明的事实,2012年8月21日,赵某3作为511号被腾退人与××村委会签订《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被安置人为赵某3、郭某及赵某1,选购87平方米房屋2套;2013年1月18日,赵某3与××村委会签订《安置房屋认购协议书》,约定赵某3购买1804号、2703号房屋,同日,赵某3、郭某向××村委会出具《房屋产权确认承诺书》,承诺将《安置房屋认购协议书》选定的房屋产权人确认为杜某;2018年5月13日,杜某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签订《回迁安置房买卖合同》,购买1804号、2703号房屋。郭某作为511号院的被安置人,享有相应的安置面积,且赵某3依《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认购1804号、2703号房屋,虽然赵某3、郭某2人与××村委会签订《房屋产权确认承诺书》,确认上述2套房屋产权人为杜某,但该承诺书并未显示赵某3、郭某放弃上述2套房屋除产权人外的其他权利,故郭某对上述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郭某系511号被安置人,其依《丰台区××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的规定享有每人优惠售房指标50平方米,一审判决郭某对2703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并无不当。赵某2等四人上诉主张郭某无权居住使用2703号房屋,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赵某2等四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3元,由杜某、赵某2、赵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某3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述华
审判员 艾 明
审判员 陈光旭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薛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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