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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清晨等与巩惠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1-28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7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管清晨,男,199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密山市兴凯湖农垦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慧芳,北京凯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巩惠芳,女,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上诉人管清晨与被上诉人巩惠芳、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10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管清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巩惠芳承担相应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管清晨及人保北分公司的赔偿数额,诉讼费由巩惠芳承担。事实和理由:管清晨主张巩惠芳存在闯红灯的情形,巩惠芳对交通事故亦有过错;巩惠芳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以其社会保险及缴税记录为准。

巩惠芳同意一审判决。

人保北分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巩惠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决:管清晨、人保北分公司赔偿医疗费7527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营养费10550元,护理费30919.8元、误工费203990.4元、残疾赔偿金1476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75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350元、交通费4000元以及财产损失23050元,前述共计544289.4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1日,在北京市丰台区丰科路与六圈南路交叉路口处,管清晨驾驶车牌号为×××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通过交叉路口,适逢巩惠芳由西向东步行通过人行横道,二者发生碰撞,导致巩惠芳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对该起事故进行了处理,认定管清晨负事故全部责任,巩惠芳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巩惠芳于当日被送往天坛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0天,于2019年5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骨盆骨折、骶骨骨折、髂骨骨折(右侧)、髋臼骨折(右侧)、口唇裂伤、多处皮肤浅表擦伤等;未进行手术;出院建议为继续康复治疗等。巩惠芳于出院当日又转入德尔康尼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共计住院67天,于2019年7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并加强营养,全休一个月,陪护一人,1个月后门诊复查。后巩惠芳于2019年8月6日、9月8日及10月8日三次到德尔康尼医院进行复查。德尔康尼医院2019年8月6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对症治疗,休息一个月,起止时间2019年8月7日至2019年9月6日;2019年9月8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加强营养、注意休息、需要陪护,休息1个月,起止时间2019年9月8日到2019年10月8日;2019年10月8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休息一个月起止时间为2019年10月8日到2019年11月8日。巩惠芳因前述住院治疗及复查共支付医疗费75275.66元,其住院期间聘请护工一名,共支付护理费19300元,另支付购买床垫、腹带等辅助器具费用459.8元。

2019年8月,巩惠芳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10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巩惠芳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巩惠芳支付鉴定费4350元。

人保北分公司对管清晨所驾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5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巩惠芳的户籍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婚姻状态已婚,2013年2月7日生育一子,其工作单位为北京合众世纪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巩惠芳另陈述其系北京市中小企业专家库专家,除本职工作之外,还与他人存在个人劳务合作,并因受邀参与专家评审获取一定劳务收入,故其误工费由四部分构成,具体包括:北京合众世纪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工资、北京合众世纪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奖金、个人合作劳务报酬以及专家评审劳务报酬,并向法院提交了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绩效考核制度、工资银行流水、合作协议书、专家评审邀请函、转账记录、纳税记录以及社保交纳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管清晨对前述证据中的营业执照、工资银行流水、纳税记录及社保交纳记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前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认为巩惠芳提交的证据不能互相佐证,逻辑冲突,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

一审中,管清晨提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要求法院对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并提交了事发时其车辆行车记录仪视频及视频截图等证据。巩惠芳对管清晨提交的视频及截图的真实性均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其系绿灯时走上人行横道,走到马路中间时变红灯,不存在闯红灯。管清晨提交的行车记录仪视频显示,事发道路系双向八车道,事故地点位于丰科路与六圈南路的交叉路口,当时管清晨驾驶摩托车由南向北通过路口,巩惠芳经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步行通过路口。在视频的第15秒,南北方向机动车道的红绿灯由红转绿,管清晨驾驶摩托车超越前排正在等待红绿灯尚未起步的机动车,从最东侧右转车道直行通过路口。在视频的第17秒,巩惠芳出现在视频画面中,当时其已通过对向四车道,行至东西方向人行横道的中央,并继续向东步行。在视频的第21秒,管清晨驾驶的摩托车与巩惠芳发生碰撞。

管清晨另提出巩惠芳在德尔康尼医院的治疗不具有必要性,德尔康尼骨科医院并非公立医院,曾存在乱收费情形,巩惠芳在该医院的治疗费用亦不具有合理性。为证明其主张,管清晨提交了卫生部印发的通知、德尔康尼医院曾因乱收费被相关部门处理的截图以及相关药品售价截图。巩惠芳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诉讼中,管清晨申请对巩惠芳在德尔康尼骨科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的相关性、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鉴定,后又申请撤回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其申请撤回了鉴定委托。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事故责任,根据管清晨提交的行车记录仪视频,并结合事发路口宽度及人正常步行速度,法院认定巩惠芳庭审中陈述的其在人行横道指示灯绿灯时走上人行横道,行至途中指示灯变红的事实属实,对管清晨提出的巩惠芳存在闯红灯的行为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人行横道信号灯表示:(一)绿灯亮时,准许行人通过人行横道;(二)红灯亮时,禁止行人进入人行横道,但是已经进入人行横道的,可以继续通过或者在道路中心线处停留等候。”本案中,管清晨驾驶机动车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对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巩惠芳停车让行,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巩惠芳在人行横道指示灯由红灯变绿灯后继续通过,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行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巩惠芳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应当由人保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管清晨进行赔偿。

关于巩惠芳主张的医疗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管清晨辩称的巩惠芳在德尔康尼骨科医院的治疗不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故不同意支付巩惠芳在该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的意见,法院认为,巩惠芳因本案事故导致身体多处骨折,其从天坛医院出院时,骨折并未康复,天坛医院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中亦建议继续康复治疗,故后续的治疗具有必要性。关于医疗费用的合理性,管清晨提交的药品价格网络截图,因药物生产厂家、销售渠道均不相同,不能证明德尔康尼医院相关收费具有不合理性,其提交的卫生部规定及德尔康尼医院曾因乱收费被相关部门处罚的截图与本案无关,且诉讼中管清晨在法院委托了鉴定机构对巩惠芳在德尔康尼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的相关性、必要性、合理性进行鉴定后,又申请撤回鉴定申请,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法院对管清晨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巩惠芳的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巩惠芳主张按照德尔康尼骨科医院的开具的诊断证明计算营养期,共主张211天。法院认为德尔康尼骨科医院的开具的诊断证明虽载明加强营养,但并未明确具体的营养期,故法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酌定巩惠芳的营养费为3000元,对巩惠芳主张的超出该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巩惠芳提交了其住院期间聘请护工的协议及护理费发票,共计19300元,对该部分费用,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巩惠芳出院之后的护理费用,其主张由家人护理,共护理93天,按每天120元主张。法院认为,北京德尔康尼骨科医院2019年7月7日出具的《出院诊断证明书》载明:注意休息并加强营养,全休一个月,陪护一人,1个月后门诊复查。其后2019年8月6日巩惠芳复查时,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未再明确陪护建议,故法院认定巩惠芳出院后的护理期为30天,其主张每天120元的标准适当,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巩惠芳主张的护理用品费用,其实质属于辅助器具费用,根据巩惠芳提交的购物小票,其上载明的商品名目、配送地址以及购物时间可以证明该费用的发生系因本次事故所致,故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法院认定巩惠芳因本案事故导致的护理费为22900元,辅助器具费为459.8元,对其主张的超过该数额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法院认为,根据巩惠芳受伤治疗情况以及司法鉴定意见,巩惠芳确因受伤导致误工。巩惠芳提交的银行流水以及纳税记录,确能证明巩惠芳在工资收入之外,另有劳务收入。但巩惠芳主张的误工费数额与其工资流水、纳税记录及社保交纳记录不能相互对应,故对巩惠芳的误工费损失法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8847元,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计算。又因根据巩惠芳提交的工资流水,在本案事故发生后至巩惠芳定残前一日,其用人单位向其发放了四次工资,共计30588元,故该部分金额应当予以扣除。综上,法院酌定巩惠芳的误工费为24263.4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巩惠芳主张的数额不超过法院核算的数额,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巩惠芳的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法院结合巩惠芳的就医情况,酌定为500元。关于财产损失,根据管清晨提交的行车记录仪视频,事故发生前,巩惠芳左手握手机步行通过人行横道,后遭摩托车撞击倒地受伤,故法院对其主张的衣服及手机损坏予以采信,对其损失酌定为2000元。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巩惠芳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前述共计12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巩惠芳医疗费50000元;三、管清晨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巩惠芳医疗费1527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2900元、辅助器具费459.8元、误工费24263.4元、残疾赔偿金476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755.6元、鉴定费4350元、交通费500元,前述共计152902.46元;四、驳回巩惠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法院认为,管清晨与巩惠芳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管理部门到场处理并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管清晨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管清晨如对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应当遵循法定程序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复核申请。在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未被法定程序推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按照管清晨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形判决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管清晨上诉提出的误工费相关问题,一审法院参照北京市上一年度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标准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计算,同时亦已扣除了巩惠芳就职的用人单位向其发放的四次工资数额,经法院审查,一审法院确认的误工费数额合理。据此,法院对管清晨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26元,由管清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洁

审 判 员  耿燕军

审 判 员  张玉贤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方浩然

书 记 员  王远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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