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润秋子与北京西都石油化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2-2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2民终7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润秋子,女,1993年1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怡,北京寻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石油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农林路**。

法定代表人:吴汝川,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西都石油化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碧桂园**商业楼****-25。

法定代表人:朱云峰,执行董事。

上诉人润秋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石油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油所)、北京西都石油化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88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秋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裁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关于各方当事人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应当由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并经实体审理,经各方开庭质证、辩论后方可得出结论。润秋子起诉后,关于主管权的争议并没有经过开庭、举证、质证,审理程序严重错误。二、西都公司并未有效送达,在公告送达的情形下,应视为该公司接受人民法院管辖。三、北油所无权替代西都公司提出主管权争议。四、原审裁定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一)北油所的开户过程中,其多个会员单位存在多次违规开户和交易的情形。(二)原审公证书不足以证明润秋子本案操作过开户流程,恰好证明润秋子没有操作过开户流程。(三)3162号公证书中的《客户协议书》设定了生效条件,本案并不具备协议书中的生效条件。五、原审裁定驳回对会员单位的起诉,存在邪恶的审判目的。原审法院在多例涉及北油所的案件中,作出帮助北油所逃避责任的判决。关于会员单位是否收取了客户亏损,在会员单位不到场的情形下,本案部分事实自然变得难以查证,从而可以一劳永逸的将错误进行到底。综上,关于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应当由西都公司发表意见;原审裁定以2016年3月8日他人的开户流程推定润秋子也操作过相同的开户流程,事实认定严重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北油所、西都公司未答辩。

润秋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润秋子在北油所“成品油现货交易系统”中的全部交易无效;2.判令北油所、西都公司共同返还润秋子交易资金人民币594762.77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已陆续受理并审结了大批量涉及北油所成品油现货报价交易业务的同类型案件。根据已结案件查明的事实以及本案现有证据可知,润秋子等投资者在从事涉案交易过程中,首先需通过北油所官网下载并安装相关交易软件,完成开户操作,获取用户名及登陆密码。在此过程中,涉案交易平台会陆续弹出《客户协议书》及《风险揭示书》、《交易规则》、《客户确认函》等电子文件,润秋子需勾选“同意”选项后才能完成开户流程。其中,签约方分别为会员单位即西都公司与投资者即润秋子的《客户协议》明确载明:基于该协议发生的争议可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进行仲裁。据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润秋子因投资成品油现货报价交易业务引发的纠纷,润秋子系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北油所及其会员单位西都公司。而润秋子与西都公司所签《客户协议》约定了仲裁条款,该条款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润秋子针对西都公司主张的诉求并不属于法院主管范畴,而应经由仲裁委予以裁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润秋子对北京西都石油化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该事项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事项,并不必然以当事人提出异议为前提。润秋子以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签约方分别为西都公司与润秋子的案涉《客户协议》明确载明:基于该协议发生的争议可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润秋子称其并未操作过开户流程,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润秋子的其他上诉理由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润秋子在本案中对西都公司提出的请求,应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一审裁定驳回润秋子对西都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润秋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汉一

审 判 员 李 琴

审 判 员 卫 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祁哲洋

书 记 员 于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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