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平,女,1966年3月2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成,男,1947年5月1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彤,北京市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占英,女,1970年10月1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珺,北京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旖雪,北京桦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刘春平因与被上诉人刘占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1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春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刘占英因琐事与我发生口角并对我进行殴打;根据事故现场视频,刘占英寻衅滋事将我的私有财产进行拆毁在先,后其对我进行谩骂并对我进行殴打,导致我颈椎受伤,并引发高血压发作,刘占英的损害完全是因其违法行为造成的,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鉴定人未出庭作证,一审法院亦未对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
刘占英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春平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关于鉴定结论的问题,一审中刘春平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认可,不存在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的问题;一审中我申请调取了公安机关留存的视频录像及询问笔录,笔录中明确记载刘春平咬到我的手指,视频录像显示,刘春平先动手打了我,刘春平丈夫把我抱住,导致我被刘春平咬伤。
刘占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春平向我支付医疗费11677.53元、误工费63073.5元、交通费500元、救护车车费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000元、矫形器具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诉讼费由刘春平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3日2时许,刘占英在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市场活鱼区,因琐事与刘春平发生口角,刘占英对刘春平进行殴打,后刘占英于2019年6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民警查获,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刘占英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2019年4月3日,刘占英至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就诊,门(急)诊诊断:右手环指末节缺损,并于2019年4月3日至2019年4月11日期间住院治疗,实际住院八天。出院诊断:右环指末端完全离断,右环指末节皮肤软组织缺损,右环指末节指骨缺损,右环指末节甲床破裂伴缺损。出院医嘱:1.全休一个月,继续支具固定,注意保护患肢;2.适当功能锻炼;3.继续营养神经治疗;4.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经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局丰台分局新发地派出所委托,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春平的损伤不构成轻微伤,刘占英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庭审中,刘占英向法院出示了挂号条、病人费用清单、收费票据、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载明救护车车费85元)、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矫形器费用1200元)、影像学报告单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救护车费、辅助器具以及因案涉事件造成右手指骨缺如、影响其整体形象的事实,并要求刘春平赔偿其医疗费11677.53元、交通费500元、救护车车费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矫形器具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刘春平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刘占英的损伤是其自己造成的,与刘春平无关。另,刘占英述称其为个体工商户,案涉事件发生后遵医嘱全休一个月之后手指还是不能动,又休息五个月,故主张六个月的误工费(按2018年城镇职工在岗收入)63073.5元及营养费2000元,但其未向法院出示其他证据加以佐证。
经法院调取,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新发地派出所出具《询问/讯问笔录》、刘春平就医记录、诊断证明及影像报告、刘占英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等证据。其中,2019年6月25日对刘春平所做询问/讯问笔录显示:“(民警)问:你把打架的详细经过说一下?(刘春平)答:2019年4月3日2时左右,我正在屋里做饭,看见监控里刘占英在踢我家的木板,我担心我儿子和她出现什么冲突,就出去看看,看见刘占英在骂街,我就一直拦着我儿子,把我儿子拉到屋里头,刘占英还一直在骂,然后我就出来了,看见刘占英还在骂,我也骂了她一句,刘占英一直用手指我,我们就相互就厮打在一起,我用双手拽住刘占英的头发,刘占英也用双手拽我的头发,在厮打的过程中我咬在刘占英身上,但没注意咬的是什么,后来我们就被拉开了,我听我老公说刘占英手指流血了,才知道我咬的是她的手指,我当时也觉得脖子疼,我就报警了。……问:刘占英怎么受的伤?答:被我的嘴咬伤的。”2019年4月6日对辛某的询问笔录显示:“(民警)问:你来派出所反映何事?(辛某)答:反映我母亲刘春平和刘占英打架的事。……问:讲一下具体情况?答:2019年4月3日2时20分许,我正在新发地市场活鱼区49号我们家摊位发货,刘占英来回踢我放在我们两个摊位中间的隔板,并且把隔板踢倒了,我看见了,就跟她说让她把隔板扶起来,刘占英不扶,我母亲刘春平出来看见了,不想把事情闹大,就把我拉屋里去了,刘占英还一直在门口骂我们,我母亲刘春平看刘占英还一直骂,也急了,又出去和刘占英解释,然后刘春平和刘占英互相骂起来了,刘占英一直往我妈跟前凑,我妈就用双手拽住刘占英的头发,刘占英也用双手拽我妈头发,还想要用手拽我妈的嘴,我妈就用嘴咬住刘占英的手指,然后我爸看见了,就上前把她们俩拉开了,拉开后我们发现刘占英的手指流血了……”刘占英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为据此可见双方殴打系刘春平辱骂在先,因此刘占英的损失应由刘春平承担;刘春平辩称其并未咬过刘占英,派出所笔录与事实不符。
刘春平另向法院出示了案涉事件现场视频,用以证明系刘占英先行无故把两家摊位隔板扔到地上并对刘春平之子进行谩骂引发纠纷、以及刘占英在被人拉开后仍未发现自己手指受伤,是梳头时发现自己手指受伤的事实。庭审中,刘占英认为从视频可以看出系刘春平先动手打了刘占英挑起事端且系刘春平之夫拉住刘占英才导致刘占英被咬伤的。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刘占英与刘春平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发生撕扯行为,根据新发地派出所的多份询问笔录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在双方撕扯过程中刘春平将刘占英咬伤,因此刘占英因身体受到伤害发生的损失,应当由刘春平负责赔偿,考虑事件的起因刘占英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当减轻刘春平的赔偿责任,法院酌情确定刘春平应赔偿的比例为70%。
关于刘占英主张的医疗费、矫形器具费及救护车车费,证据充足,法院对其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刘占英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费,数额过高,法院予以酌定;刘占英主张的误工费数额过高,且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根据其伤情及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刘占英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刘春平赔偿刘占英医药费八千一百七十四元、误工费五千元、交通费二百元、救护车车费六十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六十元、营养费三百五十元、矫形器具费八百四十元;二、驳回刘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对刘春平侵权责任的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刘春平在新发地市场活鱼区,因琐事与刘占英发生口角,后双方互相撕扯殴打。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根据刘春平、刘占英的违法行为对二人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新发地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记载,刘春平认可在二人厮打过程中将刘占英咬伤,故对于刘占英身体受伤造成的损失,刘春平应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刘占英对刘春平亦存在殴打行为,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故应减轻刘春平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综合事发起因、双方过错等认定刘春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刘春平主张刘占英所受损害系刘占英故意造成的,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刘春平主张一审法院未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及鉴定人未出庭作证一节,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刘春平对刘占英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质证并明确表示认可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刘春平虽对该鉴定结果不认可,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其并未提交要求法院委托鉴定的书面鉴定申请,故对刘春平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春平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刘春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广辉
审 判 员 宋 光
审 判 员 张 鹏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政
书 记 员 毕文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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