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彩印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北路**。
法定代表人:贾祥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北京华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广,北京华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友刚,男,1983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成,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彩印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彩印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友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3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彩印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王友刚要求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王友刚长时间隐瞒并提供虚假信息,在其谎言被我公司识破后才不得已提供真实信息,主观恶性极大,风险隐患极深。2.一审忽视疫情防控的复杂性、王友刚为疫情防控带来的极大隐患以及防控疏漏造成后果的极端严重性,仅以客观结果认定其提供虚假信息未给我公司造成损失,亦未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严重后果,即认定其行为不构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以王友刚“在未复工期间”出京作为是否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考量因素,事实依据错误。王友刚作为员工,虽未正式复工,但因处于非常时期,更应严格遵守公司的劳动纪律和各项安排。4.我公司根据王友刚行为的严重程度,作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合法合规。一审判决错误,会影响北京未来疫情防控或其他重大公共卫生事件防控工作。
王友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
王友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彩印制公司向王友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友刚于2012年8月25日入职中彩印制公司,任技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9年9月1日,中彩印制公司与王友刚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20年1月31日,中彩印制公司为应对新冠肺炎疫情,通过员工微信群发布通知,要求除湖北以外的员工在2020年2月2日前返京,并确保至2020年2月9日在家中隔离一周。王友刚收到了上述通知。2020年2月2日,王友刚从山东聊城乘坐高铁返回北京,并自行在家隔离。
2020年2月5日,中彩印制公司通过员工微信群发布通知(中彩字[2020]第06号),并提出纪律要求:“1.疫情防控期间,居家办公的员工尽量减少不必要的外出,不组织、不参加任何聚集性活动,一经发现,视为严重违纪并立即解除劳动合同……2.各部门负责人对疫情防控工作负总责,及时掌握本部门人员返京、到岗和防疫隔离等情况;员工个人要严格执行报告制度,如实报告离京期间、隔离期间有关情况、身体健康情况、不得瞒报、缓报、谎报”。王友刚收到了上述通知。
2020年2月6日,中彩印制公司通过工作微信群发布《新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实施方案》,要求:“全体员工务必以高度的责任感,高度重视疫情防控工作,发现异常信息必须迅速上报。凡发生瞒报、谎报、或漏报、错报造成一定影响,以及在疫情防控工作中不作为、慢作为的,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王友刚收到了上述通知。
后,中彩印制公司的复工时间推迟。
2020年2月11日晚,王友刚在未向中彩印制公司请假和报告的情况下,乘坐高铁离京返回山东聊城老家。
2020年2月19日19时30分,王友刚的主管领导在微信群(45人)中要求员工报告位置及行程信息;王友刚在微信群中发送了显示为北京市通州区某地的位置截图和显示为“近30天内曾到访并驻留:北京”的手机短信查询信息。王友刚的主管领导在复核到王友刚发送的上述信息时,发现上述信息存在疑点。同日21时24分,王友刚的主管领导通过微信单独联系王友刚,要求:“共享位置,我不要截屏,现在”,王友刚随即回复:“我在聊城”;后,王友刚按照主管领导的要求,在同日21时36分通过微信如实、详细的提供了自己的位置和行程信息。王友刚向中彩印制公司提供上述虚假的位置和行程信息的行为,未给中彩印制公司造成损失,亦未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严重后果。
2020年2月24日,中彩印制公司基于王友刚上述“提供虚假信息、假短信及定位截屏”的行为,决定与王友刚解除劳动合同,并征得了工会的同意。后,中彩印制公司向王友刚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王友刚的上述行为构成“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决定于2020年2月26日与王友刚解除劳动合同。
王友刚在中彩印制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500元。
2020年3月24日,王友刚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王友刚与中彩印制公司在2012年8月25日至2020年2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中彩印制公司向王友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5000元;3.中彩印制公司向王友刚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26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7586元;4.中彩印制公司向王友刚返还胸卡押金40元。2020年5月12日,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20]第1432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王友刚与中彩印制公司在2012年8月25日至2020年2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中彩印制公司向王友刚返还胸卡押金40元;三、驳回王友刚的其他仲裁申请请求。中彩印制公司同意上述裁决书的裁决;王友刚同意上述裁决书中的第一项和第二项裁决,不同意第三项裁决,诉至法院。王友刚和中彩印制公司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王友刚和中彩印制公司均同意京开劳人仲字[2020]第1432号裁决书中的第一项和第二项裁决,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中彩印制公司系以王友刚在2020年2月19日的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向其公司提供虚假的位置信息和行程信息,构成“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而与王友刚解除的劳动合同。王友刚主张中彩印制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并要求中彩印制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法院已查明的事实,王友刚确实存在中彩印制公司所称的提供虚假的位置信息和行程信息的行为。对于王友刚的上述做法是否构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首先,在中彩印制公司的新冠肺炎疫情防控要求中,并未明确规定提供虚假的位置信息和行程信息的行为构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中彩印制公司与王友刚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明显缺乏规章制度依据。其次,王友刚系在中彩印制公司未复工期间出京,且在中彩印制公司进一步向其核实位置信息和行程信息时,及时向中彩印制公司提供了相应的真实信息,纠正了先前提供相应虚假信息的错误做法;由此可见,王友刚主观恶性并不明显。最后,王友刚向中彩印制公司提供相应虚假信息的行为,并未给中彩印制公司造成损失,亦未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严重后果。结合上述情况,法院认定王友刚向中彩印制公司提供虚假的位置信息和行程信息的行为,并未达到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程度,亦不构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职业道德。综上,中彩印制公司与王友刚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显属不当,违反法律规定,故对王友刚关于要求中彩印制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王友刚与北京中彩印制有限公司在2012年8月25日至2020年2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中彩印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友刚返还胸卡押金40元;三、北京中彩印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友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0元;四、驳回王友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解除劳动合同作为对劳动者最严厉的一种处罚,应与其行为、影响等具体因素相适应。本案中,中彩印制公司以王友刚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王友刚的劳动合同,其应就解除行为的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中彩印制公司的规章制度中并未明确规定提供虚假的位置信息和行程信息的行为构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亦未规定该行为属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且王友刚向中彩印制公司提供相应虚假信息的行为,并未给中彩印制公司造成损失,亦未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严重后果。综合本案审理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中彩印制公司的解除行为违法,判令其支付王友刚相应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中彩印制公司上诉坚持对本案的异议,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彩印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中彩印制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时 霈
审 判 员 胡珊珊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郭子枫
书 记 员 曹 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