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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博扬东升商贸有限公司与马振平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04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博扬东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周晓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北京隆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振平,女,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北京市在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博扬东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扬东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振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1民初26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扬东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马振平返还购车款540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马振平承担。事实与理由:1.我司借马振平之名购买诉争车辆,法院应当以实际出资情况来认定机动车的权属。2.诉争车辆的购车款以段宁宁尾号为2610的农业银行卡以及4600的工商银行卡支付,这两张卡一直作为我方公司的业务往来卡,我司为购车款的实际支付方。上述银行卡除了使用段宁宁的名字,实际资金与段宁宁没有任何关系。3.我司提交的汽车融资中心的材料、商业保险协议、深圳发展银行个人开户申请书等证据,均由我司持有,提交的购车材料中所留的地址、电话均是我司业务员的联系方式,可见我司是诉争车辆的实际购车人。4.一审法院以购车手续签订人为马振平,进而从形式外观认定马振平为诉争车辆所有人是错误的。5.本案应当追加段宁宁为第三人。

马振平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博扬东升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诉争车辆的购买合同、缴纳车辆保险单、车辆贷款协议、还款记录及实际使用等情况足以证明马振平是诉争车辆的实际购买人和使用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

博扬东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马振平返还购车款54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晓芹系博扬东升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马振平原为亲家关系,周晓芹之子汤浩楠与马振平之女段宁宁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已离婚,段宁宁系博扬东升公司股东。

2012年2月18日,马振平与北京京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宝行公司)签订《汽车购销合同》,约定马振平以其名下捷达牌小客车一辆置换购买宝马牌小轿车一辆,车价款459600元。2012年2月29日,马振平(乙方)与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直门支行(以下简称深圳发展银行)签订《汽车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马振平向深圳发展银行就购买上述汽车贷款270000元,段宁宁、汤浩楠(丙方)承担保证责任,马振平、段维生(马振平之夫)(丁方)承担抵押责任。2012年3月7日,京宝行公司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上登记的购车人为马振平,车辆型号为BMW7251ML(BMW523Li),价税合计459600元。马振平为该车辆购买保险、缴纳购置税,并办理车辆注册登记,机动车编号为×××。2019年1月14日,马振平将该诉争车辆出售并办理机动车信息变更登记。

博扬东升公司称诉争车辆系其公司借用马振平之名出资购买,一直由博扬东升公司业务员汤浩楠使用,为此其提交证据如下:

1.汽车融资中心材料,证明马振平在递交购车手续时,同时递交了博扬东升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及尾号为0520的博扬东升公司的对公账户,证明该车辆的实际购买人为博扬东升公司。

2.贷款抵押车辆商业保险续保协议,该车辆的购车资料由博扬东升公司持有,证明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博扬东升公司。

3.深圳发展银行个人开户申请书,证明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博扬东升公司。

4.博扬东升公司收支表,证明车辆实际偿还贷款的主体是博扬东升公司。

5.银行流水,2012年4月20日,由博扬东升公司打给马振平之女段宁宁购车款,一共汇给段宁宁2990**元,用于支付涉案车辆的首付款以及契税。

6.设备照片。现在一直存放于博扬东升公司处的工行U盾。后续的贷款偿还均是通过该U盾由周晓芹来操作偿还车辆的贷款,段宁宁卡内的钱均属于博扬东升公司。

7.企业账户交易明细及对手信息,证明车款由博扬东升公司支付。

马振平对证据1至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名购车关系及车辆的所有人跟出资人是博扬东升公司。

马振平称与博扬东升公司不存在借名购车关系,诉争车辆是马振平自行出资购买的个人财产。为此提交证据如下:

1.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牌为×××,证明:一、马振平名下的机动车与博扬东升公司诉求不是同一辆机动车,马振平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机动车所有权作为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驾驶证和行驶证上载明的均为马振平,再次印证本案博扬东升公司所诉求的标的与马振平持有的车辆是完全不相符的。

2.汽车购销合同;3.机动车销售发票;4.一致性证书;5.旧机动车买卖合同;6.保险保单及发票;7.购车付款记录,证明涉案车辆的购车款、车辆保险、税费等费用均由马振平自行出资购买。8.汽车担保贷款合同;9.深圳发展银行个人借款借据;10.车贷还款记录(附明细),证明马振平用自有资金对涉案车辆贷款按期偿还,且在银行规定的期限内将所有贷款清偿完毕,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博扬东升公司未对涉案车辆提供任何保证或担保责任。11.华夏银行速通卡及银行流水,证明马振平对涉案车辆实际占有并使用。

博扬东升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2至证据6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7证明目的不认可,欠缺完整性。对证据8、9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0还款记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还款明细系马振平自行制作,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1不认可,诉争车辆实际使用人为博扬东升公司业务员汤浩楠。

本案审理中,博扬东升公司向法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段宁宁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良乡西潞支行、中国工商银行燕山支行的银行流水,申请向京宝行公司调取马振平购买型号为宝马5系,车牌号为×××的购车手续。对上述博扬东升公司的申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法院不予准许。博扬东升公司申请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调取车牌号为×××宝马5系车辆综合信息及登记在马振平名下全部车辆信息情况,法院予以准许。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显示,车牌号为×××小型汽车原所有人为马振平,于2019年1月14日变更所有人为案外人。经质证,马振平对该车辆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结果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法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博扬东升公司借名买车的主张是否成立。对此法院认为,博扬东升公司主张诉争车辆系借马振平之名购买,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马振平之间曾就借名买车之事及诉争车辆所有权归属达成约定。博扬东升公司虽提交汽车融资中心材料、贷款抵押车辆商业保险续保协议、深圳发展银行个人开户申请书等证据,但上述证据的合同当事人均为马振平,结合马振平提供的购车资料等证据,诉争车辆登记所有人、购车发票登记人、被保险人以及汽车贷款人均显示为马振平,故从形式外观上看,马振平系诉争车辆所有人,根据博扬东升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认定诉争车辆与博扬东升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性。博扬东升公司提交其公司及其公司法人周晓芹向段宁宁转款银行明细等证据主张诉争车辆购车款均是由其公司支付,法院认为,上述转款记录未能证明显示转款用途,且周晓芹与段宁宁原系婆媳关系,段宁宁系博扬东升公司股东,一审庭审中博扬东升公司亦认可段宁宁所有的账户曾用于其公司走账,对此法院无法判断上述转款款项系借名购车款还是博扬东升公司与段宁宁之间的业务账目往来,故博扬东升公司主张诉争车辆系其公司出资购买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博扬东升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借名购车的主张成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博扬东升公司要求马振平返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北京博扬东升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马振平提交博扬东升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证明段宁宁在诉争车辆购买前就是博扬东升公司的股东。博扬东升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同时称段宁宁的卡转出的款项用于我司购车,段宁宁知晓购车资金流向,应当参加庭审。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诉争车辆登记在马振平名下,由马振平占有、使用、并处分,从车辆的登记形式看,马振平为车辆所有权人。博扬东升公司主张诉争车辆为借名购车,其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首先,博扬东升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马振平就借名买车事宜达成一致约定。其次,诉争车辆所有权登记簿、购车发票等购车手续均登记为马振平,并且由马振平实际占有,车辆保险、车辆检验亦由马振平办理。再次,诉争车辆的首付款、贷款均由段宁宁个人账户转给马振平。博扬东升公司主张购车款项系其公司转给段宁宁,再由段宁宁转给马振平。经询,博扬东升公司有专用公司账号,博扬东升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段宁宁的转款确为购买诉争车辆的款项,且博扬东升公司所述转款购车方式与公司财务管理制度相悖。最后,博扬东升公司提供汽车融资中心材料、贷款抵押车辆商业保险续保协议、深圳发展银行个人开户申请书等证据证明诉争车辆由其提供贷款担保并出资购买。上述证据的合同一方相对人均为马振平,博扬东升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庭审中,博扬东升公司陈述,其公司名下无小客车牌号指标,法定代表人周晓芹、股东汤浩楠名下均有小客车牌号指标,现其主张借马振平之名购买车辆为公司所用与生活常理不符。综上,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目前的证据及马振平、段宁宁与周晓芹、汤浩楠之间的关系,无法认定博扬东升公司借名购车的主张。

综上所述,博扬东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北京博扬东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鹏

审 判 员  郭文彤

审 判 员  侯晨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一树

书 记 员  万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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