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俊声,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设,北京元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孙文松,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泉,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雷,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上诉人刘俊声因与被上诉人孙文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5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俊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孙文松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孙文松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双方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建设方再次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下,剩余工程款64128元的付款条件才成就,而事实上建设方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因此该64128元工程款支付条件至今未达成。且我不仅一直与上游发包方和建设方沟通剩余工程款支付事宜,也积极催促具体施工班组对工程质量进行及时维修,以满足建设方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本案中我积极提出反诉即为实证,一审法院认定我未积极行使权利,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却条件成就是错误的。二、孙文松承认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同意维修,但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变相地免除了孙文松的维修义务,有违公平原则。三、一审法院以无法做出因果关系鉴定为由拒绝继续进行维修造价鉴定,并直接驳回我全部反诉请求,属于重大程序错误。
孙文松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刘俊声的上诉意见。
孙文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刘俊声给付工程款13412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3412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决刘俊声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刘俊声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决孙文松对九城电子商务产业网链聚集园区及配套项目34号研发实验楼、35号研发实验楼外墙装饰装修工程进行维修或支付维修款433200元;2.反诉费用由孙文松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孙文松承包了刘俊声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五路九城科创园所建部分房屋的装修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19年1月26日办理了结算,结算单载明“发包方刘俊声,劳务方孙文松,发包方欠款184128元,此次支付12万元,剩余64128元,及下次支付64128元。(1)2019年春节前支付12万元。(2)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及建设单位再次支付工程款后支付剩余64128元。(3)和保温部分无任何关系。(4)双方无其他任何费用。”后刘俊声于2019年2月2日支付了50000元,余款未再支付。
庭审中,刘俊声称案涉工程因存在施工质量原因导致需要维修,并申请对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五路九城科创园34号、35号研发实验楼外墙工程质量不合格原因(是建材质量问题还是施工工艺问题)进行鉴定,后法院委托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以刘俊声不能提供关于质量合格标准的相关约定为由不予受理。
为佐证工程质量不合格需要维修,刘俊声提交了其声称的北京九城软件有限公司、北京九城进出口电子商务软件有限公司向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告知函复印件两份,欲证明4号楼、35号楼西侧岩棉、软瓷出现空鼓,孙文松对告知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2019年12月19日,刘俊声通过微信通知孙文松称“35号楼外装修软瓷是你负责施工,现因施工出现质量问题(空鼓、翘脚等),按国家规定在保修期内你有责任负责维修,请你在一周内组织人员进场维修,以免影响工程整体质量和验收”。孙文松回复称“需你先付我方剩余农民工工资,我方在收到工资后,可以安排人员进场维修”。
另,刘俊声提交了其声称的与劳务分包单位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劳务分包单位向刘俊声反映外墙质量问题。此外,刘俊声提交了对34号、35号研发实验楼外墙进行维修的预算,预估维修费433200元。孙文松对前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经询问,双方均确认孙文松仅负责粘贴施工,粘贴所用的软瓷和胶均由刘俊声提供。关于施工范围,孙文松仅认可35号楼的西立面和北立面的软瓷由其施工,34号楼不属其施工范围,刘俊声称其将34号楼、35号楼转包给孙文松施工,其他楼栋另行转包了班组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孙文松提交的结算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结算单中明确约定了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及付款方式,因此刘俊声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项,就结算单中的64128元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一节,虽刘俊声称建设单位尚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建设单位积极主张了权利以促使该条件成就,即便建设单位尚未向其支付款项,鉴于刘俊声承包了多栋建筑,亦无法区分建设单位尚未付款系因孙文松的施工工艺导致的质量问题所致,故法院对刘俊声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刘俊声应向孙文松支付该笔款项。对于孙文松主张的利息损失,法院酌定后予以判决。刘俊声辩称因孙文松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需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或需支付维修费用,但鉴于软瓷脱落的原因可能包括了产品质量问题、施工工艺问题等多方面原因所致,刘俊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孙文松的施工工艺导致了装修质量不合格,故法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刘俊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孙文松工程款13412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2019年2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以64128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二、驳回孙文松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刘俊声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本院发现刘俊声的上诉请求与事实理由不一致,要求其明确上诉请求并告知如其依据相应事实理由增加上诉请求,应在规定期限内补交相应诉讼费用,否则按撤回该部分上诉请求处理。经释明,其表示增加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孙文松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其反诉请求。但在本院向其送达交费通知书后,刘俊声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对于刘俊声有关支持其反诉请求的上诉请求,因其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相应诉讼费用,本院视为撤回该项上诉请求,对该项上诉请求和相应事实理由,不予审查。根据刘俊声的上诉请求和审理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结算单中的64128元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在案证据显示,案涉工程已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刘俊声上诉称其就建设单位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一直在积极主张权利,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建设单位积极主张了权利以促使该条件成就;刘俊声上诉称建设单位尚未向其支付款项的原因系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根据在案证据和双方陈述,刘俊声承包了多栋建筑,无法区分建设单位尚未付款系因孙文松的施工工艺导致的质量问题所致,故其要求孙文松进行维修不足以认定其在积极主张权利以促使付款条件成就。故一审法院判决刘俊声向孙文松支付该笔64128元,并无不当。刘俊声主张的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不足以成为其不支付孙文松工程款的理由。综上所述,刘俊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2元,由刘俊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艳芳
审 判 员 李蔚林
审 判 员 王 元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姬 雷
法官助理 刘欣宇
书 记 员 梁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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