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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磊等与北京拾壹点伍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2-04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2民终8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磊,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江苏锦麟缘商贸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科峰,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拾壹点伍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怡和北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曹永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刚,北京刚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锦麟缘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石皮路**421div>

法定代表人:余磊,经理。

上诉人余磊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拾壹点伍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拾壹点伍公司)、原审被告江苏锦麟缘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麟缘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10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卷宗材料显示,拾壹点伍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受理。2020年9月16日一审法院向余磊、锦麟缘公司邮寄送达传票,余磊于2020年9月17日签收,之后余磊向一审法院邮寄了管辖异议申请书,2020年9月22日一审法院收到该管辖异议申请书,一审法院对余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未作处理,于2020年9月24日在余磊、锦麟缘公司未到庭的情况下开庭审理,后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第一款的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有权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期间,但第一审民事案件无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还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是法律赋予被告的诉讼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法院可在征得其同意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答辩期间。因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送达起诉状的时间、当事人的意见,结合确定的答辩期间,合理确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期间。本案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虽然一审法院在立案前的多元调解阶段即向余磊送达了起诉状,但答辩、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是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权利,诉讼前送达起诉状不能导致当事人在诉讼中行使答辩、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权利的期限经过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在没有处理余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的情况下开庭审理本案并缺席判决,属于违法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1000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余磊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陈 洋

审判员 韩耀斌

审判员 杨琳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史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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