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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与陈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04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8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负责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滢,北京宸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静,女,1978年5月1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丽,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志界,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赵殿江,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因与被上诉人陈静、原审被告赵殿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23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残疾赔偿金部分,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由陈静承担。事实与理由:陈静在事发两周后才检查出左肱骨大结节骨折,无法确认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同意赔偿陈静的残疾赔偿金。

陈静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平安保险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赵殿江述称,同意一审判决,对于平安保险的上诉请求不发表意见。

陈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赵殿江、平安保险赔偿我营养费4500元(90日)、护理费13500元(90日)、误工费27459.90元(误工期180日,事发前月平均工资4576.65元)、残疾赔偿金191738.10元(其中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4040.10元,被扶养人是陈静之母、之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5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电动自行车电瓶600元、修车费400元),共计25144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5日7时,在北京市昌平区中东路中滩村铁桥东30米处,赵殿江驾驶×××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其车辆右前门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陈静驾驶的京临0807549号电动自行车的左车把相刮,致两车受损、陈静倒地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赵殿江驾车时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过错违法行为,负全部责任;陈静无责任。

2019年5月31日,陈静因主诉“车祸后左眼视物不清半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六医院就诊,诊断为:车祸伤、眼球挫伤、眼睑裂伤。同日,陈静因主诉“车祸伤致左肩部疼痛活动受限2周”被该院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骨折,该院建议陈静肩关节固定带固定。庭审中,平安保险对陈静左肱骨大结节骨折的伤情有异议,但表示不申请对该伤情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

经陈静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静的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人体致残率为10%。其中关于陈静伤残等级的分析说明为:陈静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左肩冈上肌、冈下肌、肩胛下肌损伤,冈上肌、冈下肌肌腱损伤,左肩关节少量积液。临床行保守治疗,现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等后遗症,经测算,其左肩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未达50%)。陈静支付鉴定费2250元。

陈静为非农业家庭户籍。陈静之母彭某于1952年12月21日出生;陈静之子陈某于2007年8月17日出生。

关于陈静的误工费情况,陈静提供其于2018年5月至2019年7月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其与北京超市发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工资明细清单,其中工资明细清单反映了陈静自2017年8月至2019年6月期间工资发放情况。根据该明细单计算,陈静事发前一年即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4586.76元,2019年6月14日陈静的工资收入为4966.23元。

另查,此次事故发生时,赵殿江驾驶车辆的车主为其本人,该车由平安保险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保险人是赵殿江。

一审法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根据赵殿江在事故中存在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做出赵殿江负全部责任、陈静为无责任的认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赵殿江应对陈静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赵殿江驾驶的车辆由平安保险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陈静的合理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赵殿江予以赔偿。

本案中,关于陈静于2019年5月31日确诊的左肱骨大结节骨折与本次事故关联性的问题,根据陈静提供的病历,陈静此次就诊主诉为“车祸伤致左肩部疼痛活动受限2周”,庭审中赵殿江陈述事发当日陈静称左胳膊疼痛,医院仅对陈静的左肘进行了拍片检查。诉讼中,平安保险对陈静的该伤情虽不认可,但其表示不申请相关鉴定,故法院认为根据上述证据,结合赵殿江的陈述,能够认定陈静左肱骨大结节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陈静因此产生的损失属于陈静在此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

关于陈静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法院参考人身损害三期评定规范关于肱骨骨折非手术治疗的误工期为60-18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60-90日的规定,酌情确定陈静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陈静主张营养费按每日50元计算,法院认为较为合理,予以支持,营养费共计4500元;陈静主张家属护理每天150元的护理费,未超出市场护工标准,法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共计9000元。根据相关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现陈静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陈静因此次事故受伤导致收入减少的情况,故法院对陈静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陈静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47698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陈静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未见陈静之母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之证据,故陈静之母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法院对陈静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陈静之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应为13907.40元,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陈静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陈静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致残,身体的伤痛会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法院根据陈静的伤情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5000元。

陈静主张的鉴定费2250元,系陈静为确定其合理损失所需,为此次事故的间接损失,应由赵殿江予以赔偿。

陈静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根据相关规定,交通费应根据患者就医或转院发生的费用计算,法院根据陈静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

陈静主张的财产损失1000元,陈静未能提供相应票据,法院根据车辆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陈静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115000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陈静残疾赔偿金426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907.4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5905.40元;三、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赵殿江赔偿陈静鉴定费2250元;四、驳回陈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平安保险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1份,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陈静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理由为鉴定机构系陈静单方委托,未经过司法程序选定,且鉴定材料未经过质证,亦非陈静完整的病历材料,缺失了事故当天就医病历及就诊过程。陈静不同意平安保险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认为鉴定机构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名录中,且其提交的检材客观真实,平安保险要求重新鉴定没有事实依据。赵殿江对平安保险的鉴定申请不发表意见。

另,陈静提交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院前急救医疗记录1张、院前急救机构与医院患者交接单1张、北京清华长庚医院急诊记录单5张、门诊记录单3张、诊断证明书2张、放射诊断科检查报告2张,欲证明2019年5月15日陈静和赵殿江去医院就诊,医生仅针对陈静面部和肘关节进行清创、拍片,并根据医嘱在家进行冰敷两周保守治疗,后因病情加重于2019年5月31日又前往医院进行救治,陈静的伤残评定结论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平安保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从病历可知陈静患有糖尿病,且事发当日的病历并未显示陈静左肱骨骨折,其在鉴定时亦未提供事发当日及以后的病历及影像学片作为鉴定依据,故无法证明其左肱骨受伤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对于鉴定意见亦不予认可。赵殿江对陈静提交的证据不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静左肱骨大结节骨折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认定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陈静于2019年5月15日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其于2019年5月31日被诊断为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平安保险认为该伤情系事发两周后检查出的,无法确认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对该伤情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陈静虽在事发两周后检查出左肱骨大结节骨折,但事发当日及随后数日的体格检查中均有关于其左侧肩部疼痛的记载,且事发当日,医院仅对陈静左侧肘关节进行了拍片检查,未涉及其左侧肩部;根据事发当日的体格检查情况及病史记录,陈静被撞后系左侧半身着地,其头部、左肘、左侧胸、软组织等均有不同程度损伤,其左肩伤情确诊之日与事发之日亦未间隔过长,可见陈静肩部伤情与车祸受伤存在紧密关联;对于陈静左肩伤情,平安保险虽有异议,但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申请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鉴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陈静左肱骨大结节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并无不当,对于陈静因此造成的包括残疾赔偿金在内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亦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平安保险关于其不应承担陈静残疾赔偿金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平安保险申请对陈静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一节,陈静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陈静相关病历材料所作鉴定意见具有一定客观性,能够作为本案参考依据。平安保险在明确不申请相关因果关系鉴定的情况下否认该鉴定意见并要求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平安保险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广辉

审 判 员 魏曙钊

审 判 员 宋 光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政

书 记 员 毕文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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