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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成与东方时尚驾驶学校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1-28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8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成,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时尚驾驶学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西路**。

法定代表人:徐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璐,女,东方时尚驾驶学校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湘,北京市鑫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建成因与被上诉人东方时尚驾驶学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时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8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建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建成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对王建成医疗期内被解除劳动合同事实未查清,判决没有法律依据。

东方时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

王建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方时尚公司支付王建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763元;2.判令东方时尚公司支付王建成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后拒绝支付经济补偿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0381.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27日,王建成入职东方时尚公司,任职教练员。2018年7月9日,王建成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诉,要求:1.东方时尚公司支付王建成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王建成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3460.5元;2.东方时尚公司支付王建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1526元;3.东方时尚公司支付王建成医疗补助费20763元;4.东方时尚公司支付王建成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3日期间工资1600元;5.东方时尚公司支付王建成2012年7月27日至2018年7月3日期间未足额支付延时加班工资62710.05元;6.东方时尚公司返还王建成工服押金500元、培训费500元;7.东方时尚公司返还王建成2012年7月27日至2018年7月3日期间无故扣留合格率工资8000元;8.东方时尚公司支付王建成2012年7月27日至2018年7月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0023.3元;9.东方时尚公司支付王建成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11月10日期间薪酬降级工资(A降C)差额14400元;10.东方时尚公司支付王建成2018年4月9日至2018年5月18日工伤期间工资差额3000元、2014年奖励差额2000元、2012年7月至2018年7月班组建设奖金2000元、2017年年终奖10000元。2018年8月7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8]第3822号裁决书,裁决:1.东方时尚公司支付王建成2016年8月至2018年6月期间无效课时扣款2425元;2.东方时尚公司支付王建成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512.43元;3.驳回王建成的其他仲裁请求。王建成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2019年3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京0115民初20106号判决书,载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3日,东方时尚公司向王建成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王建成:我们于2014年7月27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终止日期为2019年7月26日。由于您违反我公司《员工手册》处分条例第5条第12款之规定,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于2018年7月3日与您解除劳动合同,特此通知。”该判决书判决:一、东方时尚公司返还王建成工服押金500元;二、东方时尚公司支付王建成2016年7月至2018年7月期间合格率扣款2425元;三、东方时尚公司支付王建成2016年、2017年、2018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612.5元;四、驳回王建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建成不服前述判决书,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6月2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2民终6495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12月20日,王建成就本案申诉至大兴仲裁委,要求:1.东方时尚公司支付王建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763元;2.东方时尚公司支付王建成因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后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10381.5元。2020年2月17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1310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王建成的全部仲裁请求。王建成不服该裁决书,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东方时尚公司以王建成旷工违反员工手册规定为由与之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故王建成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拒绝支付经济补偿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王建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建成起诉要求东方时尚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拒绝支付经济补偿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根据查明的事实,生效判决已确认东方时尚公司以王建成旷工违反员工手册规定为由与之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故,王建成的诉请依据不足,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建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建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磊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郭子枫

书 记 员  曹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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