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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景涵等与刘金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1-28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小井村绿化队工人,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景涵,女,1992年3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首钢机电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凤莲,女,196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以上三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福臣,北京群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威,北京市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鹏,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审被告:吴昊,女,199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工贸技师学院轻工分院学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审被告:北京市龙汇景源投资管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小井村**。

法定代表人:王学军,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北京市小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小井村**/div>

法定代表人:王学军,执行董事。

上诉人吴**、吴景涵、金凤莲与被上诉人刘金鹏,原审被告北京市龙汇景源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龙汇景源公司)、原审被告吴昊,原审第三人北京市小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井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8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吴景涵、金凤莲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金鹏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刘金鹏承担。事实和理由:吴**、吴景涵、金凤莲共同主张龙汇景源公司作为原审被告及合同相对方,一审未判决该公司承担责任属于明显错误;龙汇景源公司、小井公司均未能证明吴**存在怠于向产权登记协助人主张债权的证据,刘金鹏的产权过户请求权并未到期,一审认定上诉人怠于行使产权过户请求权及怠于履行产权过户义务均属错误;即使产权过户期限已届至,一审判决未对过户税费进行妥当处理的情况下,上诉人无法完成产权过户协助义务;一审判决小井公司亦需履行协助过户义务,诉讼费由上诉人全部承担,依据不足。

刘金鹏同意一审判决。

龙汇景源公司同意一审判决。

吴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小井公司同意龙汇景源公司意见

刘金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小井公司协助吴**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望园东路11号3号楼4单元102号房屋过户登记至吴**名下;2.吴**取得上述房屋不动产权证后协助刘金鹏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至刘金鹏名下;3.诉讼费由吴**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振山与徐秀兰系夫妻,二人育有二子,分别是吴**、吴永胜。吴**与金凤莲系夫妻,吴景涵系二人之女。吴昊系吴永胜之女。吴振山于1988年2月3日死亡,徐秀兰于2013年3月6日死亡,吴永胜于2012年4月27日死亡。

2009年5月17日,龙汇景源公司(拆迁单位、甲方)与吴**(被拆迁户、乙方)就北京市丰台区小井村1216号房屋(以下简称1216号房屋)的拆迁安置事宜签订《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小井村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农民房屋拆迁补偿与回迁协议书》,约定: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正式住房7间,建筑面积90.75平方米,在册人口3人,分别是吴**、金凤莲、吴景涵;拆迁补偿款612976元;认购小井村回迁住宅楼2套,分别为:3楼4单元102号,建筑面积145.26平方米,房价503970.88元,欠一居一套,建筑面积55平方米。

上述协议签订后,吴**、吴景涵、金凤莲(甲方、卖方)与刘金鹏(乙方、买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坐落于丰台区小井润园小区一区3号楼4单元102室(以下简称102号房屋)、建筑面积145.26平方米的房屋和产权卖给刘金鹏,总价款98万元,一次付清;吴**、吴景涵、金凤莲负责协助刘金鹏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过户一切费用由刘金鹏交纳。2009年6月24日,刘金鹏向吴**支付购房款98万元,吴**、金凤莲出具收条。上述协议书和收条均有证明人翟学均、刘万林签字。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吴**向刘金鹏交付102号房屋,刘金鹏对102号房屋装修并居住至今。

2013年11月15日,龙汇景源公司与吴**再次就1216号房屋签订《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小井村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农民房屋拆迁补偿与回迁协议书》,约定: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正式住房9间,建筑面积120.75平方米,在册人口4人,分别是吴**、金凤莲、吴景涵、徐秀兰;拆迁补偿款829476元;认购小井村回迁住宅楼贰套,分别为:望园东路11号3号楼4单元102号,建筑面积145.26平方米,房价503970.88元,望园东路11号5号楼2单元703号(以下简称703号房屋),建筑面积93.96平方米,房价347652元。

龙汇景源公司称2009年拆迁安置时,因徐秀兰的户口不在被拆迁房屋,2009年所签协议没有安置徐秀兰,后根据拆迁政策,徐秀兰与吴**系母子关系,符合随子女安置的政策,因此在2013年又把徐秀兰作为安置人,重新签订回迁协议书,回迁房屋仍然是两套,所安置的102号房屋不变,另一套由55平方米变为93.96平方米,实际安置的是703号房屋。

另查,北京市丰台区小井润园一区3号楼登记的产权人为小井公司。小井公司称吴**未向公司提交相关材料办理过户手续。

一审中,吴昊之母韩萍称徐秀兰生前与吴永胜一家共同居住生活,对吴**出售102号房屋知情。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吴**、金凤莲、吴景涵作为2009年所签订的《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小井村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农民房屋拆迁补偿与回迁协议书》的被拆迁人和安置人,对102号房屋享有拆迁利益。2013年所签《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小井村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农民房屋拆迁补偿与回迁协议书》将徐秀兰作为被安置人,在2009年回迁协议的基础上增加徐秀兰享有的安置利益,从两份协议内容上看,102号房屋并未因徐秀兰的利益发生变化,徐秀兰的利益在另一套安置房中得以体现。且徐秀兰生前对卖房亦是知情的,故法院认定2013年所签协议并不影响吴**、金凤莲、吴景涵对102号房屋的出售。吴**、金凤莲、吴景涵有权就102号房屋买卖与刘金鹏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有效。刘金鹏依约支付全部购房款,吴**、金凤莲、吴景涵依约向刘金鹏交付房屋。现该房屋已经具备过户条件,吴**、金凤莲、吴景涵应按照合同约定为刘金鹏办理房屋过户。因该房屋尚未办理变更登记,吴**、金凤莲和吴景涵尚未与小井公司办理过户相关手续,故小井公司对该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负有协助义务。综上,对刘金鹏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均予以支持。但需指出,本案《协议书》的相对方是吴**、金凤莲、吴景涵,吴**、金凤莲、吴景涵均系2009年所签协议的被安置人,故小井公司应协助三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另,吴昊主张吴永胜应继承的徐秀兰的安置利益份额,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判决:一、北京市小井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刘金鹏、吴**、金凤莲、吴景涵将北京市丰台区小井润园一区3号楼4单元102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吴**、金凤莲、吴景涵名下;二、吴**、金凤莲、吴景涵于取得北京市丰台区小井润园一区3号楼4单元102号房屋所有权证后三个工作日内协助刘金鹏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吴**与龙汇景源公司先后就1216号房屋拆迁安置事宜签订了两份协议,根据上述两份协议内容的明确记载可知,两套回迁房屋中涉及徐秀兰权益的系703号房屋,故一审认定吴**、吴景涵、金凤莲有权处分102号房屋,正确合理。吴**、吴景涵、金凤莲与刘金鹏就102号房屋签订的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未影响他人合法权益,刘金鹏已经支付全部价款且102号房屋自2009年已交付刘金鹏实际使用,现该房屋已经具备过户条件,而该房屋现登记的产权人为小井公司,故一审法院判决小井公司协助办理102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吴**、吴景涵、金凤莲在取得102号房屋所有权证后协助刘金鹏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吴景涵、金凤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吴**、吴景涵、金凤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洁

审 判 员  耿燕军

审 判 员  张玉贤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方浩然

书 记 员  王远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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