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赵庆玲等与赵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与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1-28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8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庆玲,女,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廊坊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璐,女,1973年5月15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林,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宜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北路******。

法定代表人:叶小利,经理。

上诉人赵庆玲因与被上诉人赵璐、原审第三人北京宜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和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22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庆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赵璐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赵庆玲已在认缴期限届满前将宜和公司的1000万元全部转让给赵伟,并将股权变更情况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备案。赵庆玲已不是宜和公司股东,不应再承担宜和公司所负债务。另,宜和公司已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为其他有限公司,赵庆玲已不符合追加被执行人的主体资格。

赵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庆玲的上诉请求。

赵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撤销(2020)京0106执异518号执行裁定书;2.判决追加赵庆玲为(2020)京0106执4375号案的被执行人,并对宜和公司所欠赵璐债务98000元、申请执行费112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赵庆玲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璐与宜和公司、唐山荣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荣盛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京0106民初369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载明事实如下:2016年12月9日,赵璐(买受人)与唐山荣盛公司(出卖人)签订《认购协议书》两份,分别购买3198号房屋、3207号房屋。同年12月13日,向宜和公司交纳两笔未来城团购费,各4.9万元,宜和公司为赵璐分别出具收据。后唐山荣盛公司(甲方)与赵璐(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协议》两份,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6年12月18日签订的备案合同编号为唐未来城(预)商字第3682号、3683号《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屋坐落于3198号房屋、3207号房屋,经双方充分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原合同,并达成协议,唐山荣盛公司退还赵璐购房款各131211元,2018年8月16日,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撤销备案。该判决书确定:一、北京宜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赵璐98000元;二、驳回赵璐的其他诉讼请求。2020年2月24日,赵璐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20)京0106执4375号。2020年5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京0106执4375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2019)京0106民初369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宜和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成立,成立时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赵庆玲为该公司唯一股东,成立时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4年1月13日。2018年8月15日,宜和公司股东决定变更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2018年8月17日,宜和公司将其注册资本变更情况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备案,变更后宜和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赵庆玲认缴出资10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30年12月31日。2019年8月5日,赵庆玲将宜和公司中的股权1000万元转让给叶伟。2019年8月15日,宜和公司将其股权变更情况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备案,变更后北京宜和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情况为:叶伟认缴出资10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34年1月20日。2020年5月6日,叶伟将宜和公司股权中的100万元转让给郭桂勇,将宜和公司股权中的100万元转让给张晓峰;将宜和公司股权中的100万元转让给李灵艳;将宜和公司股权中的100万元转让给李晓英。2020年5月19日,宜和公司将股权变更情况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备案,变更后宜和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情况为:郭桂勇认缴出资1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34年1月10日;李晓英认缴出资1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34年1月10日;李灵艳认缴出资1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34年1月10日;叶伟认缴出资6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34年1月19日;张晓峰认缴出资1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34年1月10日。北京宜和公司的公司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变更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中,赵庆玲和宜和公司均认可宜和公司至少使用赵庆玲名下的两个银行账户向客户收取款项及退款。赵庆玲提交宜和公司2016年1-10月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2017年度审计报告、2018年度审计报告、2019年度审计报告、2020年1-4月审计报告,以证明公司没有盈利,没有向其分配分红,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无关的主张。2016年审计报告中其他应付款期末余额的债权单位为赵庆玲,金额为3232040.74元。2017年审计报告中其他应付款中,赵庆玲的期末余额为5313519.15元。2018年审计报告其他应付款中,赵庆玲的期末余额为4803519.15元。2019年审计报告其他应付款中,赵庆玲的期末余额为593678.74元。2020年审计报告其他应付款中,赵庆玲的期末余额为1020553.74元。关于上述应付款,宜和公司称系公司亏损欠的钱,赵庆玲给公司的借款。赵庆玲亦称是借款,但是后又称是公司日常经营需要,发工资等,通过其个人的账户向公司公账户走的账。赵璐对上述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赵庆玲另提交2017年1月5日的银行账户明细,以证明其账户收取赵璐的98000元中的60000元已向案外人刘丽洁、栾井艳返钱。赵璐对银行账户明细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证明赵庆玲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查明事实,宜和公司与赵璐的债务发生时,宜和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赵庆玲系其唯一股东,应对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承担举证责任。宜和公司和赵庆玲均认可公司经营中使用赵庆玲个人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用于发放工资、收取客户款项和退款,赵庆玲提交的审计报告和银行明细均不足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赵庆玲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赵璐申请追加赵庆玲为(2020)京0106执4375号案件被执行人,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赵璐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赵璐以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要求对赵庆玲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从目前证据来看,尚未达到加速到期的条件,故法院不予采信。判决:一、追加赵庆玲为(2020)京0106执4375号案的被执行人;二、赵庆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2019)京0106民初3691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北京宜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向赵璐履行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宜和公司与赵璐的债务发生时,宜和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赵庆玲系其唯一股东。宜和公司和赵庆玲均认可公司经营中使用赵庆玲个人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用于发放工资、收取客户款项和退款,赵庆玲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一审法院认定赵庆玲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判令追加赵庆玲为(2020)京0106执4375号案件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赵庆玲上诉坚持对本案的异议,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赵庆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赵庆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时 霈

审 判 员  胡珊珊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郭子枫

书 记 员  曹 静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