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懋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东旺镇五女集村。
法定代表人:许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瑶,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溯优鲜(北京)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焦新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洪勇,北京群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懋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懋福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溯优鲜(北京)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溯优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7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懋福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溯优鲜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溯优鲜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货物的出售方北京华盛友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友华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笔买卖与懋福科技公司无关。起诉溯优鲜公司索要该笔货款的华盛友华公司出具证明证实《鲸鲲海鲜店对帐单》上所送的货品是按照溯优鲜公司的要求给鲸鲲海鲜店送的货,与懋福科技公司无关。二、合同的经手人沈学军在一审中出庭证实合同并未履行。溯优鲜公司、懋福科技公司虽然签订了《商品采购合同》,但是该合同仅仅是框架合同,双方对于进一步需要履行合同的名称、数量及单价,并没有进一步协商,也就没有达成采购协议,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溯优鲜公司依据该合同来索要货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三、溯优鲜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是受懋福科技公司指派送货。其诉状中所称的“批发商华盛友华公司按照懋福科技公司供货明细及供货要求将货物送到懋福科技公司指定的鲸鲲海鲜店”,也就是说,溯优鲜公司对其该主张并未举证证实。并且,溯优鲜公司提交的《鲸鲲海鲜店对帐单》,懋福科技公司并未在其上加盖公章,华盛友华公司起诉溯优鲜公司时懋福科技公司加盖公章处是空白的。至于《鲸鲲海鲜店对帐单》懋福科技公司公章是何时加盖的、如何加盖的,溯优鲜公司均未作出合理说明。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以维护懋福科技公司的合法权益。
溯优鲜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懋福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溯优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懋福科技公司给付货款202631.1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2631.16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每日3%计算);2.懋福科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2日,溯优鲜公司(乙方、供货方)与懋福科技公司(甲方、购买方)签订《商品采购合同》约定:“一、商品1.甲方同意采购乙方所提供的商品,详见附表;2.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所供应商品的样品,并按甲方订单要求或附表规定的时间、地点向甲方交付商品。二、商品价格1.甲方采购商品的价格通过双方协商确定……3.乙方的商品报价单应包价格、数量等内容,经甲方书面确认后,即作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五、货款支付方式……2.货款结算:到货7天内付款。乙方以送货凭证为依据,经甲方总部账务核实确认后,向甲方开据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可抵扣税发票后甲方方可付款。3.甲方未按时付款乙方将终止送货,甲方并承担所欠款每日3%的滞纳金。九、合同期限1.本合同有效期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合同下方甲方签章处有懋福科技公司公章,乙方签章处有溯优鲜公司合同专用章。之后,相关人在《鲸鲲海鲜店对帐单》签字,对账单显示:“日期11月1日至11月21日,报价栏总额205532.37元,核价栏总额204788.91元,差额总额743.46元”;对账单下方手写内容为:“以上配送数量已核对,对于单价加价9.4%部分与之前洽谈合作不符,我方有异议。落款署名沈学军12.19,陈婷婷2017.12.3,王*(字迹模糊)权2017.12.19”,对账单左下方另注手写内容:“采购成本均价按6.5%加合计202631.16元。落款署名靳楠2017.12.19”;对账单盖有溯优鲜公司、懋福科技公司公章。
2018年5月,华盛友华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溯优鲜公司给付配送货款202631.16元及滞纳金。该案中,华盛友华公司提交《商品采购合同》及《鲸鲲海鲜店对帐单》证明与溯优鲜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且已经履行了送货义务,《商品采购合同》显示“甲方(购买方)溯优鲜公司,乙方(供货方)华盛友华公司,供应商类型批发商,一、商品……2、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所供应商品的样品,并按甲方订单要求或附表规定的时间、地点向甲方交付商品。二、商品价格……。5、乙方对甲方供应的产品一周(7天)报一次价,五、货款支付方式……2、货款结算:到货7天内付款。乙方以送货凭证为依据,经甲方总部账务核实确认后,向甲方开据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可抵扣税发票后甲方方可付款。3、甲方未按时付款乙方将终止送货,甲方并承担所欠款每日3%的滞纳金。九、合同期限1、本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2018年10月18日。合同下方甲方签章处有溯优鲜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签章处有华盛友华公司合同专用公章及代表人陶小瑜签名,时间为2017年10月15日”。《鲸鲲海鲜店对帐单》与前述内容一致,但无懋福科技公司公章。溯优鲜公司均不认可。2018年10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京0106民初18328号民事判决:“一、溯优鲜(北京)农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华盛友华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02631.16元;二、溯优鲜(北京)农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华盛友华商贸有限公司滞纳金(以202631.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北京华盛友华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溯优鲜公司不服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京02民终1239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沈学军为懋福科技公司出庭作证,证言为:“对账单是鲸鲲海鲜店与供货商签的,我和王德权(溯优鲜公司业务经理)作为见证人签了字。靳楠系鲸鲲老板,陈婷婷系鲸鲲店长,我系懋福科技公司股东。合同是我和溯优鲜公司签的,但没有实际履行。”溯优鲜公司坚持起诉意见。另,懋福科技公司撤回了公章鉴定申请。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懋福科技公司提交华盛友华公司于2020年11月13日出具的《证明》,大意为:“《鲸鲲海鲜店对帐单》所送货品,系按照溯优鲜公司要求给鲸鲲海鲜店送的,与懋福科技公司无关”。溯优鲜公司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溯优鲜公司与懋福科技公司签订《商品采购合同》后,虽为华盛友华公司供货至“鲸鲲海鲜店”,但溯优鲜公司在按《鲸鲲海鲜店对帐单》确定的数额向华盛友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后,继而成为《鲸鲲海鲜店对帐单》的供货方。《鲸鲲海鲜店对帐单》上有供货方即溯优鲜公司公章,亦有购买方即懋福科技公司公章,按照《商品采购合同》约定,应当视为供方向买方交付了商品。懋福科技公司不认可,提交的华盛友华公司《证明》,仅为单方陈述,不能以此作为定案依据;而且,对于《鲸鲲海鲜店对帐单》为何盖有其公章,未能给予合理解释,其又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据此认定,溯优鲜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懋福科技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溯优鲜公司要求懋福科技公司给付货款及违约金,具有合同基础,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但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懋福科技公司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判决:一、河北懋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溯优鲜(北京)农产品有限公司货款202631.16元;二、河北懋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溯优鲜(北京)农产品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02631.16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9日起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三、驳回溯优鲜(北京)农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懋福科技公司的上诉意见并结合已经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懋福科技公司与溯优鲜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及懋福科技公司是否应当向溯优鲜公司支付款项。
本案中,懋福科技公司与溯优鲜公司签订《商品采购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溯优鲜公司依照合同向懋福科技公司或懋福科技公司所指定的收货人供货,懋福科技公司应当向溯优鲜公司支付货款。
现懋福科技公司关于涉案《商品采购合同》仅是框架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在涉案《鲸鲲海鲜店对帐单》上有具体的账目明细且懋福科技公司在《鲸鲲海鲜店对帐单》上多处加盖公司印章。懋福科技公司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对《鲸鲲海鲜店对帐单》上加盖的印章真实性曾提出鉴定申请,但其随后又主动撤回关于公章鉴定的申请,该行为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对其在二审审理期间又以相同的理由重新提出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懋福科技公司虽对该对账单予以否认,但对于其为何在《鲸鲲海鲜店对帐单》上加盖印章的行为未能提供合理解释。故本院对懋福科技公司的此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结合《商品采购合同》和《鲸鲲海鲜店对帐单》,懋福科技公司应当向溯优鲜公司支付货款和相应的违约金。
综上所述,懋福科技公司所主张的上诉意见因未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40元,由河北懋福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晓莉
审 判 员 闫 飞
审 判 员 周 岩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贾相力
书 记 员 卫梦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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