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仁颐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楼****。
法定代表人:赵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丽,北京求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炜凯,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咸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增阳,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远发,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华仁颐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仁颐居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炜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21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上诉人华仁颐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丽、被上诉人张炜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增阳、秦远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仁颐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炜凯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炜凯负担。事实和理由:
一、华仁颐居公司关于案涉西安和咸阳两个城市的定金不应退还张炜凯。依据华仁颐居公司与张炜凯签订的《“掌上日租”房屋共享平台城市运营授权代理协议》(以下简称城市代理协议)及华仁颐居公司开具给张炜凯的两张收据均表明案涉2万元系定金,分别是针对陕西省西安市和咸阳市代理的定金,在城市代理协议及收据中明确写明定金,张炜凯对此并无异议,因此对案涉2万元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张炜凯签订咸阳、西安两个城市的城市代理协议并各交纳1万元定金后,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交纳款项导致违约,因此张炜凯无权要求华仁颐居公司返还共计2万元定金。
二、定金合同是实践合同,主合同无效后不影响定金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案涉城市代理协议第3条第3款约定,张炜凯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剩余款项汇入华仁颐居公司指定的账户后,本合同即行生效,否则合同作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本案中作为主合同的城市代理协议未能生效,不影响定金罚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华仁颐居公司的上诉请求。
张炜凯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华仁颐居公司的上诉请求。张炜凯依据合同约定向华仁颐居公司交纳定金2万元,由于张炜凯发现华仁颐居公司夸大宣传,在西安市、咸阳市并无华仁颐居公司向张炜凯承诺的房屋共享平台资源。因此,双方协商,华仁颐居公司同意向张炜凯退还定金并于2017年9月18日出具《关于运营商的签约附件》载明:为了及时开展扶持运营工作,请于5个工作日内将余下尾款打至我公司账户,如未完成,定金将在下个运营商签约后再返还,并扣除往返公司总部的招待支出,附件落款处加盖华仁颐居公司合同章。华仁颐居公司虽然对此不予认可,但未申请合同章鉴定,自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张炜凯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剩余款项汇入华仁颐居公司指定账户后,合同才生效,否则合同作废。现张炜凯支付完2万元定金后,未再支付剩余款项,故双方合同未生效。而且,华仁颐居公司于合同签订第2日便向张炜凯出具了签约附件,载明如不将剩余尾款打至公司账户,定金将在下个运营商签约后再返还。因此案涉2万元不应再适用定金罚则,理应予以返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张炜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华仁颐居公司向张炜凯退还预交的2万元及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张炜凯参加华仁颐居公司举办的掌上日租招商活动。9月17日,张炜凯与华仁颐居公司签订城市代理协议两份。约定华仁颐居公司指定张炜凯为掌上日租房屋共享平台在陕西省西安市以及咸阳市的独家区域授权商,授权费分别为10万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张炜凯签订本合同时向华仁颐居公司交纳全款或合同定金1万元,作为合同有效保障,定金可自动冲抵合同履约款。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剩余款项汇入华仁颐居公司指定账户后,本合同即行生效,否则合同作废。
合同签订当日,张炜凯向华仁颐居公司交纳定金2万元。2017年9月18日,华仁颐居公司向张炜凯出具关于运营商的签约附件。载明:为了及时开展扶持运营工作,请于5个工作日内将余下尾款打至我公司账户,如未完成,定金将在下个运营商签约后再返还,并扣除往返公司总部的招待支出,落款处加盖华仁颐居公司合同章。张炜凯称签约当日体验过程中发现华仁颐居公司夸大宣传,故提出解除合同退还定金,华仁颐居公司同意并出具该附件。华仁颐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申请合同章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张炜凯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剩余款项汇入华仁颐居公司指定账户后,合同才生效,否则合同作废。现张炜凯支付完2万元定金后,未再支付剩余款项,故双方合同未生效。且华仁颐居公司于签订合同第2日便向张炜凯出具了签约附件,载明如不将剩余尾款打至公司账户,定金将在下个运营商签约后再返还。故一审法院认为2万元不应再适用定金罚则,理应予以返还。故张炜凯起诉要求华仁颐居公司返还2万元定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保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华仁颐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张炜凯20000元;二、驳回张炜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张炜凯能将剩余款项汇入华仁颐居公司指定账户,合同即行生效,否则合同作废。根据查明的事实,张炜凯向华仁颐居公司支付2万元后未再支付剩余款项。根据上述约定,合同并未生效,华仁颐居公司主张因张炜凯未交齐款项构成违约,故定金2万元不予退款的理由,缺乏合同依据,不能成立。上述合同签订次日,张炜凯与华仁颐居公司沟通退款事宜,华仁颐居公司出具了签约附件,故一审法院认为2万元不应再适用定金罚则,应予返还,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华仁颐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北京华仁颐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楠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穆小丽
书 记 员 崔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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