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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诚集团崇西房屋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斌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2-03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2民终8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诚集团崇西房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西晓市街****。

法定代表人:赵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哲嘉,北京市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瑞,男,195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华,女,195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斌,女,198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上诉人北京京诚集团崇西房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德瑞、张俊华、张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95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本案属于行政案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属于典型的抢占公房民事纠纷,诉争房屋属于拆迁区域,张德瑞、张俊华、张斌为了非法获得拆迁利益,抢占了案外人刘顺成的房屋,京诚公司作为公房管理人,要求其腾房合理合法,原承租人刘顺成户籍迁移和是否实际居住诉争房屋与本案结果没有任何必要联系。张德瑞、张俊华、张斌既不是承租人,也不是共居人,一审裁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张德瑞、张俊华、张斌抢占公房严重妨害了该区域的正常拆迁进展,京诚公司为了配合政府征收和直管公房的债权,依法行使管理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将一个明显的民事诉讼案件认定为行政案件的行为,间接支持了张德瑞、张俊华、张斌的违法行为。

京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张德瑞、张俊华、张斌将位于北京市原崇文区北五圣巷8号院北房一间腾空交付京诚公司;2.诉讼费由张德瑞、张俊华、张斌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京诚公司称张德瑞、张俊华、张斌自2007年开始占用诉争房屋,张德瑞、张俊华、张斌自认自1976年即开始使用诉争房屋并交纳相应租金。根据户籍档案显示,原承租人于1976年11月24日将户籍迁往山西省长治市,并非京诚公司所称的下落不明,京诚公司作为公房管理单位针对承租人的户籍变更情况、居住人员变更情况、租金交纳情况等出于管理职责均应掌握或了解。现京诚公司以张德瑞、张俊华、张斌强占公房为由要求张德瑞、张俊华、张斌腾退房屋,实际是对张德瑞、张俊华、张斌是否具备公房承租资格进行认定,进而依据公房管理规定进行相应处理,具有行政管理属性,故京诚公司的起诉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京诚集团崇西房屋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户籍档案显示,涉案房屋的原承租人于1976年11月24日将户籍迁往山西省长治市,张德瑞等人自述自1976年即开始使用诉争房屋并交纳相应租金。京诚公司作为公房管理单位,对承租人的户籍变更情况、居住人员变更情况、租金交纳情况等出于管理职责均应掌握或了解。现京诚公司以张德瑞、张俊华、张斌强占公房为由要求其腾退房屋,实际是对张德瑞、张俊华、张斌是否具备公房承租资格进行认定,进而依据公房管理规定进行相应处理,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具有行政管理属性,京诚公司的起诉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并无不当。综上,京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玉贤

审 判 员 耿燕军

审 判 员 刘 洁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韩舒同

书 记 员 岳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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