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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苏胜与杨贺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1-28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8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苏胜,男,195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凯,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贺男,男,197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住北京市房山区iv>

上诉人魏苏胜与被上诉人杨贺男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6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苏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杨贺男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魏苏胜主张一审仅依据合同中出现“风险抵押金”字样即认定押金已交付属事实认定不清,其从未收取过风险抵押金,杨贺男未证明其交付过风险抵押金;因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效力,涉案车辆已过户至案外人魏征名下,故应由魏征退还押金。

杨贺男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魏苏胜的上诉请求。

杨贺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魏苏胜退还杨贺男押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魏苏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27日,魏苏胜(甲方、所有人)与杨贺男(乙方、承租人)签订《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有“乙方向甲方缴纳20000元风险抵押金,甲方有权依此终止合同同时押金不予以退还”的条款内容。但合同文本显示该条款被删除划去。杨贺男主张该条款被划去系由于考虑到出租车肯定会运行长途,故中间人王世利将该条款删除划去。魏苏胜则称因当时未收押金故把该条款删除划去。

2014年1月1日,魏苏胜与杨贺男签订《本合同补充协议》,再次约定有“未经车主允许,不得跑长途,甲方有权依此终止本合同,同时押金不予以退还”的条款内容。一审法院在庭审中询问魏苏胜为何在主张未实际收取押金的情况下再次与杨贺男签订补充协议重申不退押金,魏苏胜坚持表示其未实际收押金,并称补充协议中的约定是为了“吓唬”杨贺男。

一审中,杨贺男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称其与杨贺男系同事关系,二人均为出租车驾驶员,杨贺男将押金20000元交付给魏苏胜时,证人刘某在场见证。魏苏胜称不认识证人刘某,亦不认可刘某的证人证言。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证据,可以发现,关于押金的约定持续出现在双方的合同中。该持续出现性,一般来说应以当事人缴纳押金作为前提。故应认定杨贺男缴纳押金20000元,杨贺男已将车辆交还给魏苏胜,双方权利义务终止,魏苏胜应返还杨贺男押金20000元。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判决:魏苏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杨贺男押金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魏苏胜与杨贺男签订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明确约定了关于押金数额和押金不予退还情形的条款,但合同文本显示该条款被删除划去,魏苏胜与杨贺男对于该条款被删除划去的原因各持一词且均未能充分举证,但杨贺男就其已实际向魏苏胜交付押金20000元一事提供了证人刘某出庭作证予以证明;而魏苏胜与杨贺男再次签订的《本合同补充协议》中明确了有关押金条款的约定,魏苏胜亦自认《本合同补充协议》中“押金不予退还”字样系其本人所书写,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上述补充协议重申押金条款的客观事实以及魏苏胜未能就其主张未收取押金的情况下再次与杨贺男签订有关押金的补充协议一事做出合理解释的情形,采信杨贺男的主张与举证,判决魏苏胜退还押金,并无不当。魏苏胜上诉主张应由受让其车辆的魏征代其退还押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魏苏胜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洁

审 判 员  耿燕军

审 判 员  张玉贤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方浩然

书 记 员  王远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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