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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秀贞与武某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18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8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秀贞,女,1959年5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新丹,北京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女,2008年7月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兼武某之法定监护人(原审被告):武斌(武某之父),1981年2月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雪君,女,198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

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越,北京市翱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秀贞因与被上诉人武斌、被上诉人王雪君、被上诉人武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26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秀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武秀贞起诉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武斌、王雪君、武某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北数第一间、第二间(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系武秀贞从北京市宣武区大栅栏房管所承租,而非系从武秀贞父亲武×春变更而来,武秀贞系案涉房屋承租人。一审判决将分家协议书表述为关于公租房协议的解决方案是错误的。分家协议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也未实际履行,武斌、王雪君、武某非法占用案涉房屋,应当向武秀贞支付租金损失。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民法典第235条的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236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武斌、王雪君、武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案涉房屋是爷爷武×春的,是西城区政府分得的房子。武×春在焦化厂办理退休时,让姑姑武秀贞接了单位的班。按当时的政策规定,城区人口不能增加,退休人员必须迁走,接班人员户口才能进来,所以《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承租人自动变更为武秀贞。武秀贞在焦化厂工作期间享受了单位的福利分房,因为她享受了福利分房,案涉房屋归武×春居住,武秀贞只是代为管理,武斌、王雪君、武某自2004年就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

武秀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武斌、王雪君、武某将案涉房屋腾空并交付武秀贞管理、使用;2.判令武斌、王雪君、武某向武秀贞支付自2009年8月起至实际腾空案涉房屋期间的占用费,按每月22.8元计算;3.判令武斌、王雪君、武某向武秀贞支付自2020年6月15日起至实际腾空案涉房屋期间武秀贞在外租房居住的租金,按每月2600元计算;4.判令武斌、王雪君、武某将案涉房屋恢复原状;5.案件受理费由武斌、王雪君、武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武秀贞与武斌系姑侄关系,武某系武斌之女,王雪君系武斌之前妻。案涉房屋总使用面积11.7㎡,现承租人为武秀贞。案涉房屋户口登记簿登记有武秀贞、李冬、武斌、李馨桐、武某、王雪君六人,户主为武秀贞。双方均认可案涉房屋原承租人为武×春,武×春系武秀贞的父亲、武斌的爷爷。武×春在本市只有案涉房屋一处承租公房。

一审中,武斌出示《分家协议书》,主张该协议就案涉房屋的居住使用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中载明:二、城里公租房居住问题:1.此房为公租房,谁居住由谁交租金,必须按时缴纳,不得违约。2.鉴于武×忠之子武斌已在该房屋居住多年,从2014年12月起再居住陆年到2020年12月。这时由该叔武士宏居住使用拾陆年,还有看当时情况可灵活应变,这时二人谁住就给谁出租金,租金数额二人协商定酌。但二人谁都不得转租,无人居住时,由二人各出50%缴纳租金。三、关于城里公租房协议解决方案:我在城内有公租房两小间,,坐落在西城区前门外煤市街×××**院内为**现户主是武秀贞,其原因是:我武×春退休办理接班人时,当时政府政策是市区不增加人口,退休人户口必须迁出,接班人户口才能迁入,这就造成租房契约户主变成武秀贞,后经单位领导人同意,该房屋归我武×春居住使用。女儿武秀贞参加单位福利分房居住。所以×××22号房承租人是代为管理。关于“协议武秀珍承诺”部分载明:1.这房到什么时候,在什么地方我都说这房子40%的份额是武×忠的,40%的份额是武士宏的,……。2.这房子没有李冬的地方住,与他没有关系。3.政府对该房有变迁政策时,我们兄弟三人同去与对方争议商谈。5.待我对该房不能实施管理时,由我兄弟三人商量解决办法。6.保证武予函在此能初中毕业。7.每月给父母抚养费壹仟元整。对于书面材料,武秀贞认可真实性,亦认可本人签名,但表示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

武秀贞出示了其交纳2000年、2005年至2010年、2017年、2018年、2019年房屋租金的收据,收据显示自2005年起年租金为273.60元,即月租金为22.8元。武斌称其自2004年开始居住在案涉房屋内。

另查,武斌与王雪君于2017年4月18日离婚,武某由武斌抚养。

一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武秀贞以其系案涉房屋的承租人提起返还原物纠纷。根据前述查明,武秀贞承租案涉房屋系从其父武×春变更而来,武秀贞在相关约定案涉房屋由武斌居住的书面材料上签字,并不违背常理,武秀贞虽主张该协议系受胁迫签订,但武秀贞并未举证予以证明,该协议既未被撤销、也未被确认无效,故武秀贞应受该协议的约束,故在上述书面材料约定的期间及条件下,武斌及其女儿有权在案涉房屋居住,武斌容留前妻在此居住,亦系其内部关系。故武秀贞诉请武斌、王雪君、武某腾房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武秀贞要求武斌、王雪君、武某支付2009年8月起的房屋租金问题,法院认为,根据武斌出示的书面材料载明了谁居住谁负担房屋租金的约定,故武斌应当承担此期间的租金。但鉴于后续的房屋使用涉及案外第三人问题,故法院判决支持至本判决作出之时,后续租金问题产生后,另行主张。武斌表示2014年及2020年的租金系由其交纳,但未予以举证,此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武秀贞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在上述书面材料约定的期间及条件下,武斌、王雪君、武某有权在案涉房屋居住,且后续房屋使用涉及案外第三人问题,故武秀贞要求武斌、王雪君、武某承担其在外租房的租金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武秀贞第四项恢复原状的诉求,与本案返还原物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根据前述查明案涉房屋目前仍无需返还,故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所提恢复原状的诉求,法院不予裁处。当事人如认为有必要继续主张,应另诉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判决:一、武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武秀贞支付2009年8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止的房屋租金3100.8元;二、驳回武秀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二审庭审情况及武秀贞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武斌、王雪君、武某是否应当腾退案涉房屋。2.武斌、王雪君、武某居住案涉房屋期间是否应当向武秀贞支付武秀贞在外租房的租金。

焦点一,武斌、王雪君、武某是否应当腾退案涉房屋。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案涉房屋现登记的承租人为武秀贞,故武秀贞有权请求武斌、王雪君、武某腾退房屋。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的原承租人是武秀贞的父亲武×春。因武×春退休,武秀贞依据当时的政策规定顶替了武×春的工作,并将户口迁入北京市,同时与北京市宣武区大栅栏房管所就案涉房屋签订了《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可见,武秀贞能够承租案涉房屋与其父原系案涉房屋的承租人系分不开的。武斌入住案涉房屋是基于其与武秀贞系姑侄关系,且经武秀贞同意。加之,在武秀贞签字的《分家协议书》中约定了武斌可以在案涉房屋内居住的内容,且武斌现暂不具备腾退案涉房屋的条件,故武斌有拒绝腾退案涉房屋的理由及依据。武斌的女儿武某未成年,有权随其父亲居住在案涉房屋内,武斌容留前妻在此居住,亦系其内部关系。武秀贞称《分家协议书》系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武秀贞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武秀贞要求武斌、王雪君、武某腾退案涉房屋的上诉请求,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武斌、王雪君、武某居住案涉房屋期间是否应当向武秀贞支付武秀贞在外租房的租金。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武斌、王雪君、武某入住案涉房屋是有合理依据的,且《分家协议书》中约定的后续房屋使用问题涉及到案外人,故一审法院未支持武秀贞要求武斌、王雪君、武某向其支付2020年6月15日以后在外租房的租金费用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武秀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武秀贞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妍

审判员 高宝钟

审判员 陈雨菡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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