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文勇,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田地街**。
负责人:李国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滨,北京市中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代文勇因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7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代文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赔偿给我造成的实际损失810583.68元,诉讼费由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违约金和损失赔偿,并非损失补偿,一审法院应当以我所支付的实际损失作为赔偿标准,而不是以中国人民银行的借款利率为计算标准给予我补偿。
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理赔案件我们要求提供补正证据,但是代文勇未提供,是庭审中才形成,因此我们不应承担利息损失。
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代文勇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代文勇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代文勇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已经由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代文勇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代文勇申请理赔阶段证据不足,我公司无法做出理赔决定,诉讼中经过鉴定方形成证据,我公司也依据生效判决履行义务,因此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诉讼期间的利息。
代文勇辩称,第一次起诉时我不知道是否构成违约,因此不能提出违约金和损失赔偿,判决生效后我才又主张违约和损失赔偿。
代文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向我支付保险合同违约金506614.8元;2.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赔偿我损失810583.68元(每月33774.32元,自2018年11月计算至2020年11月);3.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支付精神损失费10000元;4.诉讼费用由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承担。在诉讼过程中,代文勇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向其支付保险合同违约金150000元,并撤销第三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5日,代文勇在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机动车保险,其中保险单中载明“初次登记日期”为2016年10月18日,车辆“实际价值”为1688716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688716元,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688716元,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发动机涉水损失险、车损不计免赔率等,代文勇支付保险费共计27217.25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25日14时至2019年5月25日24时。所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第五章《通用条款》第六十四条载明“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期限另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约定义务的,除支付赔偿款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2018年10月4日21时,代文勇驾驶案涉车辆在哈同老道蜚克图道口附近起火,代文勇向哈尔滨市公安消防支队宾西中队报警,并向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报案。因代文勇向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申请理赔未果,于2019年3月向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赔付车辆损失1688716元。2018年10月18日,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委托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车辆的起火原因进行鉴定。2018年11月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车起火原因可以排除电器及线路短路及机舱内燃油泄漏引起,结合该车有至少两处起火点,不排除外来火源造成。
2019年7月23日,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委托应急管理部消防救援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对案涉车辆起火原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排除遗留火种油品漏油引发火灾的可能,放火引发火灾的可能性较小。2019年10月28日,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委托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对案涉车辆在火灾事故前的车辆价值进行鉴定评估。2019年11月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公估鉴定报告,评估意见为案涉车辆在火烧事故前一天的车辆价值为394624.56元。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2019)黑0102民初82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代文勇车辆损失1688716元,给付代文勇车辆鉴定费20000元。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2020)黑01民终52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后,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号车辆损失险超过实际价值394624.56元以上部分保险金额无效(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将返还超额部分对应保险费2593.42元),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6日作出(2020)京0115民初27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3日作出(2020)京02民终78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代文勇在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代文勇驾驶的被保险车辆造成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期限另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约定义务的,除支付赔偿款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中,代文勇在事故发生后向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报险,要求按照承保金额理赔,但因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未赔付,代文勇诉至法院,后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应赔偿代文勇车辆损失1688716元。此后,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以“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为由另行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超过实际价值394624.56元以上部分保险金额无效,后经法院生效判决驳回了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此,根据上述查明的情况,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作为保险人未及时履行赔偿义务,且其提出的拒赔理由经诉讼均未被生效判决所认定,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除支付赔偿款外,还应当赔偿代文勇因此受到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关于损失数额,代文勇主张的数额过高,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关于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代文勇未举证证明其与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明确约定违约金给付情况,故对于代文勇要求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代文勇损失(以1688716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以168871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二、驳回代文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2018年10月4日,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向代文勇出具《机动车保险理赔告知书》,载明:被保险人(索赔权益人)索赔时,需向本保险人提供下列勾选的证明和资料;勾选项为:索赔申请书、委托书,标的车,公安消防部门的火灾鉴定报告,其他:被保险人身份证号、银行卡。
本院认为,代文勇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主张系以生效判决为依据要求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赔偿自保险公司应当作出理赔之日至实际赔付之日期间产生的损失,与生效判决确认的代文勇之诉讼主张并不具有同一性,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情形。关于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应否向代文勇赔偿损失一节。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代文勇按照《保险理赔告知书》的要求提供了相关的证明和资料,而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车辆的起火原因进行鉴定,并据此拒绝理赔。代文勇在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拒绝理赔的情况下,通过诉讼的方式确认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应当履行赔偿义务,且生效判决对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拒绝理赔的依据和理由均予以否认。由此,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已构成未及时履行赔偿义务,理应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由此给代文勇造成的损失。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以其公司根据生效判决履行赔偿义务并无过错为由,上诉主张不予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代文勇主张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赔偿的损失数额过高,缺乏合理性,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就损失数额予以酌定,并无不当;代文勇的相关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代文勇及太平洋财险哈尔滨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16元,由代文勇负担11906元(已交纳);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221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珊珊
审 判 员 时 霈
审 判 员 王 磊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周 轩
书 记 员 唐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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