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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与汤成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0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9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姜保国,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艾越,女,北京大学人民医院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振德,北京市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成莉,女,198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西盈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亚琪(汤成莉之夫),198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国承万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北京融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汤成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22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医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艾越、崔振德,被上诉人汤成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亚琪、郭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医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判令我院赔偿汤成莉被扶养人生活费297270.68元的部分;本案一、二审诉讼费我院与汤成莉依法分担。事实和理由: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范围,并未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判决我院赔偿汤成莉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2.即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28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即便按照该条规定;也应当根据汤成莉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来确定是否构成赔偿的条件与理由。现汤成莉虽然构成10级残和7级残,但并未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也未影响就业,汤成莉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3.汤成莉之父母系重庆市永川区巨龙村农民,户口簿注明“粮农”,一审法院按照2019年北京市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46358元计算汤成莉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显属不当。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赔偿标准试点工作的通知》第1条仅规定,全市法院受理的侵权行为发生于2020年4月1日之后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再区分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试行按照统一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而汤成莉在我院的诊疗时间为2017年11月27日至12月8日,且本案案由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并非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本案不适用统一城乡赔偿标准的规定。4.一审判决未明确被抚养的3人的生活费计算标准与具体数额,汤成莉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出具的时间为2019年12月23日,其父汤泽祥在2019年12月为55周岁。汤成莉并未提供其父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诊断证明,也未提供其母体弱多病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我院对汤成莉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有异议,一审法院却认为该证明真实且合法有效,显属不当。

汤成莉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相关规定非常明确,且新修正的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也明确了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入残疾赔偿金。劳动能力的证明有村小组、村委会和镇人民政府盖章,且一审法院也就此问题向当地相关部门进行了电话问询,同时我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了我父亲汤泽祥2003年的残疾证和2020年的残疾卡。现我放弃关于我母亲黄光珍体弱多病的主张,仅根据其年龄超过55岁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我女儿的身份,我在一审中提交了相关证明,但是当时孩子未上户口,现在已经上了户口,取名翟恩晗,有户口本为证。关于我的父母的子女情况,我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我父母有2个子女,一个是我,一个是汤成勇,汤成勇于1988年出生。一审法院判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没有明确表示参照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处理规定,且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就是按照抚养人的标准来确定。现在我的父母居住在农村,但是重庆市是直辖市,户口已经不区分农业和非农业,而是家庭户。人民医院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解是在曲解相关规定。

汤成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人民医院赔偿我医疗费4294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天×100元/天)、营养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护理费52275.86元(配偶护理18950元/21.75天×60天)、误工费92482.76元(13500元/21.75天×120天+扣发年终奖18000)、交通费5000元(我母亲至京探望产生的费用及复查、复诊的费用,估算)、残疾赔偿金664641元(73849元/年×20年×0.45)、被扶养人生活费594541.35元(父母:46358元/年×20年×0.45/2人×2人+女儿:46358元/年×17年×0.45/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51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7日,汤成莉主因“停经24周+6,发现胎儿心脏多发畸形1周”至人民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人民医院予必要查体及相关辅助检查。产科彩超影像学结论为:单活胎臀位超声孕周22周1天胎儿偏小,请结合临床胎儿先天性心脏畸形--法洛四联症,右位主动脉弓合并镜像分支,动脉导管异位,肺动脉闭锁球拍状胎盘建议产前诊断门诊就诊。根据汤成莉的病历记载,诊断与鉴别诊断为:1.宫内妊娠24+6周,妊2产0;2.胎儿心脏多发畸形;3.妊娠合并球拍状胎盘。诊疗计划为:1.完善入院常规检查:血常规、尿常规、DIC等。2.向患者及家属交待病情:患者现孕24周,要求行引产及羊水穿刺核型array监测,警惕依沙吖啶过敏及胎盘早剥风险,羊水穿剌可能有出血感染风险,排胎过程中可能有出血,胎膜胎盘排出不全,清宫可能性,生殖道及其他脏器损伤,必要时需开腹手术,引产失败可能,完善知情同意。3.择期羊水穿刺。4.与主治医师同查患者,指导以上诊疗。

汤成莉于2017年11月27日签署了《中期妊娠引产手术知情同意书》。该同意书记载:手术可能发生的风险:(1)出血;(2)胎盘早剥;(3)生殖道及其他脏器损伤,必要时需开腹手术;(4)药物过敏;(5)羊水栓塞;(6)弥散性血管内凝血;(7)感染;(8)引产失败,选择其他引产方式;(9)胎盘、胎膜残留需行刮宫术;(10)继发不孕;(11)其他不可预料的情况。我的医生已经告知我将要进行的手术方式、此次手术及术后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和风险、可能存在的其他治疗方法并且向我解答了关于此次手术的相关问题。我同意在手术中医生可以根据我的病情对预定的手术方式作出调整。

2017年11月27日13时22分,人民医院在B超定位下为汤成莉行诊断性羊膜腔穿刺利凡诺羊膜腔内注射引产术。2017年11月28日9时00分,汤成莉开始宫缩,当日14时55分自然破水,15时02分胎儿(男死胎)自然排出。胎儿娩出后半小时胎盘无剥离征象,人民医院遂予催产素10单位小壶输注,20单位静脉输注,并行分娩流产后刮宫术。先以卵圆钳于宫腔内钳夹,感宫腔内光滑,未钳夹出组织,后医方在超声引导下行钳刮术,钳夹出少许破碎胎盘组织,后钳夹出管状光滑组织,汤成莉神志清醒,诉腹部疼痛。人民医院考虑可疑穿孔,拟行全麻腹腔镜探查,并告示患方必要时开腹手术。2017年11月28日22时46分,人民医院为汤成莉行腹腔镜检查,术中见盆腔游离血性液体50m1,子宫中位,增大充血,子宫体部右前壁长约2cm破口,小肠肠管部分嵌顿于子宫破口处,因肠管嵌顿紧密无法取出,经与汤成莉家属沟通病情后,为汤成莉行“开腹行子宫修补术+人工剥离胎盘(x)+小肠部分切除术+肠管吻合术”,术程顺利。术后,汤成莉返回病房。医方给予禁食水、胃肠减压、肠外营养、抗感染、抑酸等对症支持治疗。汤成莉术后恢复顺利,后于2017年12月8日出院。

一审审理中,汤成莉申请就“人民医院对其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则过错诊疗行为与其相关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其原因力大小;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经北京法院电脑摇号系统随机确定由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进行上述事项的司法鉴定,2019年12月23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

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显示:

(二)对人民医院诊疗行为进行评价:在汤成莉入院后,医方诊断明确。由于胎儿心脏多发畸形,存在行依沙吖啶羊膜腔内注射中期妊娠引产的适应证,无明显禁忌症,术前亦取得汤成莉知情同意,医方行利凡诺羊膜腔注射流产符合诊疗规范。术后,汤成莉产程进展较顺利,2017年11月28日15时02分胎儿自然排出,但胎儿娩出后半小时胎盘无剥离征象,医方予催产素10单位小壶输注,20单位静脉输注,并行分娩流产后刮宫术,先以卵圆钳于宫腔内钳夹,其处置符合诊疗规范。医方在超声引导下行钳刮术钳夹出管状光滑组织后,于2017年11月28日22时46分行腹腔镜检查,术中见盆腔游离血性液体50m1,子宫中位,增大充血,子宫体部右前壁长约2cm破口,小肠肠管部分嵌顿于子宫破口处,因肠管嵌顿紧密无法取出,医方与家属沟通病情后开腹行子宫修补术+人工剥离胎盘(x)+小肠部分切除术+肠管吻合术,其处置符合诊疗规范。术后医方给予禁食水、胃肠减压、肠外营养、抗感染、抑酸等对症支持治疗,处置亦符合诊疗规范。但人民医院存在以下过错:1.胎儿娩出后半小时胎盘无剥离征象,医方行分娩流产后刮宫术时感宫腔内光滑,未钳夹出组织,此时医方未行相关检查明确胎盘滞留的原因存在过错。汤成莉胎儿娩出后半小时胎盘无剥离征象,常规钳夹手术,胎盘钳夹困难,提示胎盘滞留,结合汤成莉存在流产史(为胎盘植入的高危因素),医方应行相关检查明确汤成莉是否存在胎盘植入。2.医方在超声引导下行钳刮术过程中手术操作欠细致。手术医师在超声引导下手术,可以明确胎盘的位置,残留胎盘的大小,附着部位子宫浆肌层的厚度,同时也可以监测胎盘钳取过程,避免出现子宫穿孔的情况。胎儿娩出后,胎盘未剥离行流产后刮宫术,汤成莉出血子宫破口、肠管嵌顿坏死,由此说明医方手术操作欠细致。

(三)对人民医院的诊疗过错行为与汤成莉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责任程度进行分析:在出现胎盘滞留后,医方出现上述过错,提示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以及风险回避义务,最终导致汤成莉子宫破口、肠管嵌顿坏死并小肠肠管部分切除的后果,因此医方诊疗行为过失(错)与汤成莉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鉴于医方行中期妊娠引产手术前已将手术及术后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和风险告知了汤成莉,并取得了其书面同意。超声及核磁预测胎盘植入敏感性、特异性均不能达到100%。由于中期妊娠子宫的生理特点、胎盘植入的病理表现,子宫胎盘粘连为子宫穿孔的高位因素,即使超声引导下行钳刮术时监测严密亦不可能完全避免子宫损伤的发生。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建议医方行为过失(错)与汤成莉损伤后果之间的原因力为同等原因。

鉴定意见为:1.人民医院对汤成莉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失(错),该过失(错)与汤成莉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该诊疗行为过失(错)与汤成莉损害后果的原因力为同等原因。2.汤成莉子宫修补术后、小肠部分切除术后分别构成10级、7级伤残。3.汤成莉误工期可为90-120日,护理期可为45-60日,营养期可为60-120日。

汤成莉针对上述鉴定意见向鉴定人提出书面质询意见,鉴定人进行了书面答复。主要内容为:

1.问:“超声及核磁预测胎盘植入敏感性、特异性均不能达到100%,由于中期妊娠子宫的生理特点、胎盘植入的病理表现,子宫胎盘黏连为子宫穿孔的高位因素,即使在超声引导下行钳刮术时监测严密,亦不可能完全避免子宫损伤的发生”,则按照现有的医疗数据的统计情况下,发生的概率是多少?该情况在现有医疗技术下是否可以避免?如果可以避免,那么“同等原因”产生的依据何在,仅仅是在密密麻麻的告知书上签个字,就可以免除责任?答:中期妊娠合并胎盘植入临床少见,国内外对于此孕期合并胎盘植入的报道较少。查阅文献,可以发现中期妊娠合并胎盘植入在超声引导下行钳刮术发生子宫损伤的临床案例报道,但并无大规模统计学研究,因此其发生概率无法明确,但据文献报道,子宫损伤是中期妊娠合并胎盘植入在超声引导下行钳刮术常见并发症。在现有医疗技术条件下,中期妊娠合并胎盘植入在超声引导下行钳刮术发生子宫损伤是不可能完全避免的。

2.问:医方的医疗过错产生了3个损害后果,即子宫破口、肠管嵌顿坏死病并小肠肠管部分切除。鉴定人在论述中,只提及了“子宫穿孔”,但未论述“肠管嵌顿坏死病并小肠肠管部分”的损害与医方行为的因果关系?是否“不可能完全避免子宫损伤的发生”,该处“子宫损伤”是否可以涵盖“小肠肠管10余厘米的切除”?“嵌顿能否达到10厘米?”如不能涵盖则结论中据此“同等原因”是否应分开论述,即对子宫穿孔部分为同等原因,对“小肠肠管切除”为全部原因?答:妊娠中期,由于子宫体积变大,子宫前壁与小肠紧邻,卵圆钳钳刮子宫时可钳夹住与子宫壁紧邻的小肠,导致子宫破口、肠管嵌顿坏死,进而行小肠肠管部分切除。因此,由于解剖上紧邻的原因,人民医院过失(错)与汤成莉子宫破口、肠管嵌顿坏死、小肠肠管部分切除具有相同的因果关系,原因力均为同等原因。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针对上述鉴定意见及鉴定人书面答复意见进行了质证。汤成莉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不认可鉴定人的质询答复意见,坚持其书面质询意见;鉴定意见认定医院在超声引导下进行手术,但是相关病历中没有记录;鉴定意见中记载手术中没有发现小肠嵌顿,但是发现有异物,而且花费较长时间也没有判断出异物是什么,人民医院实际并未发现小肠嵌顿,存在过错,但鉴定意见未对此进行评价。鉴定意见中没有分析子宫穿孔的原因,也没有分析在子宫穿孔之前院方的相关检查处理过程,而且破口2厘米,医院将小肠截了11厘米,不符合医学常识。人民医院的质证意见为:鉴定意见认定同等的原因力过高;鉴定意见第6页倒数第5行开始对小肠嵌顿问题已经进行了分析,而且认定医院没有过错。鉴定意见第7页倒数第2段记载医院过错第一点,汤成莉流产史不是胎盘植入的高危因素,鉴定意见据此认定人民医院存在过错没有依据。

一审法院对上述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并作出如下认定:本案中,应汤成莉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随机确定的鉴定机构进行本案司法鉴定,鉴定人已经作出鉴定意见,鉴定人还针对汤成莉的书面质询问题进行了书面答复。法院认为,鉴定人针对汤成莉的质询问题的答复具有较强说服力。关于汤成莉的质证异议,法院认为,在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子宫修补术等手术记录中“术前简历”明确记载“……行超声引导下清宫术……”,故汤成莉关于在超声引导下进行手术无相关病历记录的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法院不予采纳;鉴定意见及鉴定人答复意见已经就人民医院诊疗行为进行了整体分析、评价,并指出了人民医院存在的具体诊疗过错,汤成莉关于鉴定意见没有评价人民医院部分诊疗行为的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汤成莉、人民医院虽然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是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对汤成莉、人民医院的相关异议主张,法院不予采纳。法院认为,鉴定意见在逐项分析评价人民医院诊疗行为的基础上,从法医学专业角度认定了人民医院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诊疗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其具体原因力等本案关键事实;鉴定人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依据较为充足,不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法定情形,故法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纳。

关于汤成莉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汤成莉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记载,汤成莉个人实际支付医疗费合计19087.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病历记载汤成莉实际住院1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1100元。3.营养费:综合考虑鉴定意见建议的合理营养期及相关物价水平,法院酌定营养费为6000元。4.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建议,法院酌定汤成莉合理护理期为60天。汤成莉主张的护理费标准871元/天明显畸高,法院结合汤成莉实际支付护理费情况及相关物价水平酌定护理费为12000元。5.误工费:参照鉴定意见建议,法院酌定汤成莉合理误工期为120天,即自2017年11月27日至2018年3月27日。根据汤成莉提交的工资账户流水记载,事发前半年月均实发工资为9388.64元,事发后3个月无工资发放记录,此后工资发放金额与事发前实发工资金额基本一致;根据汤成莉所在公司证明,汤成莉还因误工导致公司扣发当年年终奖。综合考虑汤成莉合理误工期、事发前月均收入情况、事发后工资发放情况及年终奖扣发情况,法院核定汤成莉误工费为46165.92元。6.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汤成莉明确其主张的交通费数额为自行估算,法院考虑汤成莉就医次数、相关物价水平等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综合考虑汤成莉伤残等级、定残时年龄、居住及就业情况等,汤成莉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8.被扶养人生活费:汤成莉定残时其母亲黄光珍为年满57周岁的农民,故法院确认其为被扶养人;父亲汤泽祥年龄为55周岁,但是结合汤成莉提交的原籍村委会及镇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汤泽祥残疾人证等证据,可以认定汤泽祥符合被扶养人法定条件;汤成莉之女尚未成年,符合被扶养人法定条件。综合考虑被扶养人年龄、扶养义务人情况等,汤成莉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汤成莉垫付了司法鉴定费151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及其他案情可以确认人民医院在对汤成莉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过错诊疗行为与汤成莉相关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同等程度的因果关系,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酌定人民医院对汤成莉相关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汤成莉各项合理损失同上述查明认定意见。综合考虑汤成莉伤残等级、人民医院诊疗过错等因素,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赔偿汤成莉医疗费954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3082.9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629591.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7575元,以上合计709842.88元。二、驳回汤成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中,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于一审判决已经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一致认可一审判决中“于敬英”系笔误,应为“汤成莉”。人民医院认可其上诉仅针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于一审判决的其他损失项目及金额均无异议。

庭审中,汤成莉为证实其父亲汤泽祥系残疾人,提交汤泽祥2003年残疾证照片2张、2020年残疾卡照片2张,表示原来的残疾证已经更换为残疾卡,残疾证上记载汤泽祥的“残疾类别肢体残;残疾等级叁级”;为证明其女儿翟恩晗的身份信息,提交户口本照片4张,包括户主页照片1张、个人信息页3张,其中翟恩晗的个人信息页显示翟恩晗出生日期为2019年11月19日,出生地北京市西城区,籍贯为河北省石家庄市获鹿县。人民医院对残疾证及残疾卡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残疾证上没有身份证号,汤成莉一审中仅提交了村委会证明,没有相应的诊断证明,不能证明汤泽祥现在的劳动能力;对户口页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汤成莉还提供了其父母所在的重庆市永川区仙龙镇巨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主要内容为“仙龙镇巨龙村包装厂小组社员汤泽祥,其配偶黄光珍,二人共育有一子一女,其女儿汤成莉,其儿子汤成勇。”该证明有何宗学签字,盖有重庆市永川区仙龙镇巨龙村村民委员会及重庆市永川区仙龙镇巨龙村包装厂村民小组的章。人民医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无法核实汤泽祥夫妇是否仅有2个子女。

本院认为,因汤成莉认可一审判决,而人民医院仅就一审判项中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就汤成莉主张的除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外的其他各项损失的处理均不持异议,也不再进行赘述。

被扶养人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照5年计算。

关于汤成莉之女被扶养人身份问题。汤成莉二审期间已补充证据,证明其女儿翟恩晗的出生日期等身份信息,人民医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现一审法院以北京市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6358元为基数,计算汤成莉之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适当的。

关于汤成莉之父母是否符合被扶养人条件的问题。汤成莉之父虽不满60周岁,但汤成莉提供的证据证实其父肢体残疾,现人民医院质疑汤成莉提供的相关证据,但并未就此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人民医院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而汤成莉之母已经超过55周岁,亦符合被扶养人的年龄条件。加之汤成莉一审期间已经提供了加盖其所在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及镇政府民政办公室公章的证明,证实其父母没有生活来源,需要子女赡养,故应认定汤成莉之父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

关于汤成莉之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人民医院提出应当按照汤成莉之父母所在地的标准计算一节,因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实难支持;汤成莉之父母现户籍登记已变为家庭户,未再显示农户还是非农户。一审法院按照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6358元为基数计算汤成莉之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至于人民医院提出的一审法院未审查汤成莉之父母的抚养人情况一节,因根据其户口材料及汤成莉二审补充提交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其二人仅有汤成勇和汤成莉两名子女,故一审判决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9元,由北京大学人民医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 松

审判员 王军华

审判员 刘慧慧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荧

书记员 韩 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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