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北京泽地源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陈聪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04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9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泽地源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东柳巷******117。

法定代表人:底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刚,北京市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聪,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福龙,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星辰,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泽地源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地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聪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5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泽地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四、五、六项,改判支付陈聪延时加班工资7672.41元、绩效工资29416.09元,不同意支付陈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000元及2019年6月1日至6月13日期间工资差额3539.7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陈聪承担;同意一审判决第二、三、七项。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陈聪钉钉打卡造假的事实,对陈聪构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亦提交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关于陈聪加班工资,2018年11月已通知2018年的加班在2019年3月31日之前调休完,否则不再支付加班工资;关于年终绩效,陈聪考核未通过且已离职,不符合领取绩效工资的条件。

陈聪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泽地源公司的上诉请求。

泽地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泽地源公司支付平日延时加班工资7672.41元;2.泽地源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0574.71元;3.泽地源公司支付绩效工资29416.09元;4.泽地源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000元;5.泽地源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6月1日至6月1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本案诉讼费由陈聪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聪于2018年5月2日入职泽地源公司,担任董事长助理一职,执行标准工时制,工作地点为泽地源公司业务活动所在地。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起止期限为2018年5月2日至2021年5月2日,其中试用期自2018年5月2日至2018年8月2日止。陈聪的薪酬标准为年薪30万,其中绩效工资6万,根据年终考核结果核算发放。月收入构成为基本工资+补贴,月收入标准为税前20000元/月,试用期按80%计算,其中基本工资为15000元/月,补贴为5000元/月,以费用报销形式发放。

2018年10月1日,泽地源公司与陈聪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约定自2018年10月1日起,原《劳动合同》的《薪酬确认书》中的补贴5000元,发放方式以费用报销形式发放变更为计入工资发放。双方在上述合同期内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除以上内容外仍按原劳动合同书执行。

2018年11月22日,泽地源公司通过钉钉发布公告通知,载明“为确保公司在首届中国进博会的顺利参展,在进博会期间部分员工在周末开展工作。为保证员工身心健康,经领导指示,进博会期间周末工作可申请加班,小时数不得超过8小时/天。员工可安排好工作,在2018年11月28日前进行调休申请,加班、调休申请均需通过钉钉系统提前报批。2018年年假和加班小时数需在2019年3月31日前调休完毕,请合理安排休假时间。如未在此期间前调休完毕,则视为自动放弃。同日,陈聪在微信群聊中发送“订订发公告不能评论吗?员工不同意能反驳吗?”,张威回复“不同意啥?”,陈聪发送“什么加班3月份要清零”、“那你直接给我钱啊”,张威回复“让大家能休赶紧休啊”,陈聪发送“什么叫能休?”、“付萍说我能休我就能休吗?”,张威回复“3月31日之前”、“安排好工作,领导批了,可以休啊”。陈聪及泽地源公司均认可陈聪在职期间共调休321.47小时。

2019年6月17日,泽地源公司向陈聪发出《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有关规定,公司决定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请您于2019年6月17日中午12:00前办理离职手续,并到人力资源部结算工资。您的工资截止至2019年6月14日,工资将按照公司规定于2019年7月发放”。该邮件被拒收。陈聪称泽地源公司邮寄的地址不是陈聪的居住地,陈聪没有收到该材料。

另查,根据泽地源公司提供的陈聪钉钉打卡统计,显示陈聪于2019年6月4日申请外出,外出事由为拜访三河市项目相关部门,泽地源公司于2019年6月5日审批通过该外出申请。陈聪于2019年6月13日申请2019年6月5日至6日外出,外出事由为拜访三河市环保局和商务局。同日,泽地源公司拒绝审批,拒绝原因为“找人力消化存休”。陈聪于2019年6月13日申请2019年6月11日至2019年6月13日外出,外出事由为到三河市协调工作。同日,泽地源公司拒绝审批,拒绝原因为“找人力消化存休”。

泽地源公司提供《人力资源通用审批单》,载明“陈聪同志于2018年5月2日入职公司,根据入职资料(薪资确认单)记载,陈聪同志绩效工资为6万元,根据年终考核结果核算发放。经以在职天数折算,其2018年绩效工资为36770.11元。公司于2019年3月对其进行绩效考核,其考核系数为0.8,对应绩效工资为29416.09元”。陈聪主张不记得是否签字确认,即使是陈聪签字确认,签字时考核系数、绩效工资部分也均未填写。

陈聪曾以泽地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劳仲委)申请仲裁,要求泽地源公司支付:一、2018年5月7日至2019年3月6日期间共320.36小时的平日延时加班工资69197.76元;二、2018年5月5日至2019年3月2日期间共287.11小时的休息日加班工资82687.68元;三、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2日期间共9小时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888元;四、2018年5月2日至2019年6月17日期间的绩效工资70805元;五、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000元;六、2019年6月1日至1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379元;七、2018年5月2日至2019年6月17日期间的报销款7000元;八、2018年5月2日至2019年6月17日期间5天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1500元。2019年12月5日,开发区劳仲委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19]第2059号裁决书,裁决:一、泽地源公司支付陈聪2018年5月7日至2019年3月6日期间236.99小时的平日延时加班工资40860.34元;二、泽地源公司支付陈聪2018年5月5日至2019年3月2日期间46小时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0574.71元;三、泽地源公司支付陈聪2018年10月1日至2日期间9小时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103.45元;四、泽地源公司支付陈聪2018年5月2日至2019年6月13日期间的绩效工资67068.97元;五、泽地源公司支付陈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000元;六、泽地源公司支付陈聪2019年6月1日至1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539.77元;七、泽地源公司支付陈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13日期间的2天未休年休假工资3678.16元;八、驳回陈聪的其他申请请求。泽地源公司不同意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陈聪自2018年5月2日至2019年3月6日未休平日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小时数的认定。根据泽地源公司2018年11月22日发布的公告及陈聪与张威的微信聊天记录,泽地源公司主张陈聪2018年度有部分没有完成调休的加班时间应于2019年3月31日视为自动放弃。但根据泽地源公司提交的陈聪2018年11月的加班申请记录显示,陈聪提交自11月4日至10日共计67.5小时加班申请均已审批通过。需要指出的是,工资是劳动者所提供劳动的对价,对于陈聪在加班审批通过后提供的劳动,泽地源公司应支付相应工资,且劳动者依法享有休息权,泽地源公司限定陈聪应于特定时间内调休完毕加班时间的规定,于法无据。泽地源公司根据在陈聪上述加班申请审批通过后发布的公告内容并与陈聪沟通后,减去上述加班小时数的行为,于法无据,故法院对泽地源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对于陈聪经过泽地源公司审批通过的平日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的情况,法院认定为加班,且陈聪2018年度未完成调休的加班时间不因未于2019年3月31日前调休完毕而视为自动放弃。据此,陈聪自2018年5月7日至2019年3月6日的平时延时加班小时数为329.86小时,陈聪自2018年5月5日至2019年3月3日的休息日加班小时数为274.61小时,陈聪在上述期间法定休假日加班12小时。陈聪认可在职期间共调休321.47小时,虽未写明调休的是平日加班还是休息日加班,但依据法律规定,休息日加班可以优先安排补休。鉴于泽地源公司主张剩余休息日加班46小时,陈聪认可法定休假日加班9小时,据此,陈聪自2018年5月7日至2019年3月6日的未休平时延时加班小时数为237小时,陈聪自2018年5月5日至2019年3月3日的未休休息日加班小时数为46小时,未休法定休假日加班为9小时。

关于加班费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本案中,陈聪自2018年5月7日至2019年3月6日的未休平日延时加班小时数为237小时,陈聪自2018年5月5日至2019年3月3日的未休休息日加班小时数为46小时。经核算,泽地源公司应支付陈聪2018年5月7日至2019年3月6日期间平日延时加班工资40862.07元,泽地源公司应支付陈聪2018年5月5日至2019年3月3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0574.71元。关于泽地源公司主张支付陈聪平日延时加班工资7672.41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泽地源公司应支付陈聪自2018年5月7日至2019年3月6日的平日延时加班工资共计40862.07元。关于泽地源公司要求支付陈聪休息日加班工资10574.71元的诉讼请求,数额合理,法院对此不持异议。鉴于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陈聪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2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3103.45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陈聪是否存在钉钉打卡造假及未经审批擅自串岗的旷工行为。关于陈聪2019年6月4日外出情况,泽地源公司于6月5日审批同意,故泽地源公司并未严格按照《出差管理制度》中规定的“员工出差前登陆OA系统,填写《出差申请单》,并按出差审批权限报领导审批”予以执行。关于陈聪2019年6月5日至6日、11日至13日外出情况,虽然均被泽地源公司拒绝,但拒绝理由非因为陈聪事后提交审批,而是“找人力消化存休”。泽地源公司虽主张“找人力消化存休”的意思是要求陈聪调休去消化之前加班时间,在陈聪未消化加班累计的调休时间之前,公司不接受陈聪提交的出差申请,但并未对此给予合理解释,且根据陈聪2019年6月钉钉打卡记录表显示,2019年6月5日至6日、11日至13日陈聪虽存在因使用非官方版本的钉钉而出现异常打卡,但打卡结果均为正常,泽地源公司虽主张其曾就陈聪异常打卡的事情与陈聪进行过沟通,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证人夏某与证人王某均为泽地源公司的在职员工,其证人证言均不足以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故法院对泽地源公司对陈聪存在钉钉打卡造假及未经审批擅自串岗的旷工行为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陈聪2018年度绩效工资的计算方法问题。陈聪的薪酬标准为年薪30万,其中绩效工资6万,根据年终考核结果核算发放。根据《人力资源通用审批单》显示,陈聪确认其2018年度绩效工资为29416.09元,虽陈聪表示记不得是否签字确认及即使系本人签字确认,签字时绩效系数和绩效工资均为空白,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法院认定陈聪2018年度的绩效工资为29416.09元。

关于泽地源公司是否应支付陈聪2019年度绩效工资问题。泽地源公司与陈聪于2019年6月14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依据《绩效考核管理制度》第18条规定,如遇员工离职(包括主动或被动等情况),则视为自动放弃当期绩效考核及绩效工资。结合前述,陈聪并不存在钉钉打卡造假及擅自串岗的旷工行为,其于2019年度离职系因泽地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应视为陈聪自动放弃了绩效考核及绩效工资,泽地源公司虽主张陈聪不符合2019年度发放绩效工资的条件,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认定泽地源公司应支付陈聪2019年度的绩效工资,关于绩效工资的具体数额,经核算,泽地源公司应向陈聪支付2019年度绩效工资27068.97(60000÷12×5+60000÷12÷21.75×9)元。综上,泽地源公司应向陈聪支付绩效工资共56485.06元,仲裁裁决的金额高于该数额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泽地源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问题,泽地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陈聪存在钉钉打卡造假及未经审批擅自串岗的旷工行为,其与陈聪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陈聪认可泽地源公司提供的《陈聪离职前12个月工资收入明细及月平均工资》中所载明的陈聪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工资收入及应补偿3个月工资情况,但与泽地源公司在陈聪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存在争议。经核算,陈聪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75000元,数额合理,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对泽地源公司主张无需向陈聪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资差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陈聪在2019年6月1日至13日期间正常出勤,泽地源公司应向陈聪支付该期间的工资,故泽地源公司关于无需支付陈聪2019年6月1日至13日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陈聪认可仲裁裁决认定的差额工资3539.77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中认定的年休假工资3678.16元,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泽地源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陈聪支付2018年5月7日至2019年3月6日平日延时加班工资40862.07元;二、北京泽地源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陈聪支付2018年5月5日至2019年3月3日46小时休息日加班工资10574.71元;三、北京泽地源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陈聪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2日期间9小时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103.45元;四、北京泽地源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陈聪支付2018年5月2日至2019年6月13日期间的绩效工资56485.06元;五、北京泽地源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陈聪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000元;六、北京泽地源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陈聪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3日的工资差额3539.77元;七、北京泽地源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陈聪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13日期间的2天未休年休假工资3678.16元;八、驳回北京泽地源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补充查明,陈聪的出差申请需经两层批准。陈聪2019年6月4日申请外出,于2019年6月5日审批通过。2019年6月5日至6日以及11日至13日的外出,其上级领导宁晓华均批准同意,泽地源拒绝理由为:找人力消化存休。

泽地源公司在仲裁期间主张因陈聪在2019年6月5日至6日,11日至13日共计五天存在未批准出差的情况,属于旷工,故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一审审理期间,泽地源公司称陈聪存在钉钉打卡造假以及未经公司批准擅自不到岗、擅自离岗或串岗的行为。陈聪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在职期间均系正常打卡;自2019年调整为公司项目负责人,公司项目在三河市和北京朝阳区两处,此前去往三河市出差无需审批亦无出差补助,且打卡显示为公司地址,后因2019年6月12日公司人力的要求而提交出差申请。陈聪就此主张在一审期间提交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为证,称其与公司人力赵宝刚的谈话录音中提到此前前往三河市无需审批。泽地源公司对谈话录音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认可,称赵宝刚已于2019年10月离职。

泽地源公司主张根据《出差管理制度》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前往三河市出差需要审批,称陈聪前往三河市出差主要发生在2019年6月份,此前没有相关审批。《出差管理制度》第五条规定:员工出差前登录OA系统,填写《出差申请单》,并按出差审批权限报领导审批。第六条规定:因公务紧急,未能履行出差审批手续的,出差前可以电话方式请示具有相应批准权限的领导,出差返回后补办手续。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陈聪在2018年5月7日至2019年3月6日期间存在延时加班且未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况。一审法院根据陈聪的加班申请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加班调休情况,认定陈聪在上述期间还存在延时加班237小时的事实,并据此判令泽地源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泽地源公司上诉称2018年的加班在2019年3月31日之前未能调休完,视为自动放弃,故仅同意支付部分延时加班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泽地源公司主张陈聪存在钉钉打卡造假以及未经公司批准擅自不到岗、擅自离岗或串岗的行为,故与其解除劳动关系。首先,泽地源公司称陈聪在2019年5月、6月存在钉钉打卡造假的情形,但泽地源公司在仲裁阶段的陈述中并非以此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陈聪对上述事实不认可,泽地源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曾就陈聪此前的打卡情况提出过异议或作出处理。其次,泽地源公司主张陈聪前往三河市办公违反规章制度,陈聪称此前前往三河市无需提出申请,系因人力提出要求,故事后申请,提交录音予以证明。泽地源公司虽不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陈聪此前前往三河市市办公确需提出申请。且根据查明的事实,陈聪2019年6月5日至6日以及11日至13日提交的外出申请已经其上级领导同意,泽地源公司拒绝的理由为“找人力消化存休”,并非为旷工。综上,泽地源公司与陈聪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属违法解除,应当支付陈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法院结合陈聪主张的数额依法核算并判令泽地源公司支付此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泽地源公司上诉不同意支付此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绩效工资一节,陈聪2018年绩效工资为29416.09元;关于2019年绩效工资,泽地源公司违法解除与陈聪的劳动关系在先,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陈聪不符合发放2019年绩效工资,一审法院根据陈聪2019年的在职时间其此前绩效奖金标准折算2019年绩效工资并判令泽地源公司支付此款,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2019年6月1日至6月1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陈聪在此期间正常出勤,泽地源公司未举证证明已足额支付此期间工资,应当支付工资差额。该公司上诉不同意支付此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的其他事项,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泽地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泽地源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易晶晶

审判员  卜晓飞

审判员  史 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 芸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