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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中山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与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2-18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2民终9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昊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西街****。

法定代表人:马荣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洪,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生,北京市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建设企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中山市**中山四路****iv>

法定代表人:陈广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英凯,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雪琪,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住所地中山市石岐区孙文东路**之一

破产管理人:广东万**海天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卢大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大文,广东万**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婉怡,广东万**海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昊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建设企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中山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程序中的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22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另外,涉及集资建房,一审应慎重研究程序问题。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2274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北京昊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44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肖大明

审 判 员 陈 妍

审 判 员 霍翠玲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宋 佳

书 记 员 张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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