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京02民终9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维奇,男,195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芹,女,1952年4月9日出生,汉族。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美晗,北京一格(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东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东店村。
法定代表人:徐子千,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铁生,北京陈铁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国,村务专员。
上诉人鲁维奇、李成芹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东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店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24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维奇、李成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鲁维奇、李成芹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东店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拆迁补偿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补偿协议书侵害了李成芹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鲁维奇无权处分了李成芹的权益,没有得到李成芹的追认,应为无效。3.补偿协议书的签订,不是鲁维奇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
东店村委会辩称,不同意鲁维奇、李成芹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鲁维奇、李成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东店村委会与鲁维奇于2004年11月1日签订的《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偿协议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东店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鲁维奇与李成芹系夫妻关系,李成芹系东店村村民。2004年11月1日,东店村委会(拆迁人,甲方)与鲁维奇(被拆迁人,乙方代表)签订补偿协议书,约定:一、根据东店村整体改造的方案和东店村旧村改造村民拆迁回迁事实办法(草案),甲方旧村改造项目建设,需要拆迁在拆迁范围内的乙方鲁维奇所有的房屋;二、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建筑面积104.92平方米;三、甲方应乙方要求,根据东店村“新民居”回迁实施方案第一条中第四条规定,凡有正式户口、有住房,户口迁出且不要楼房的拆迁户,在房屋评估价(按重置成新价)基础上给予双倍拆迁补偿补偿款;四、乙方房屋评估价为56347元,甲方按“新民居”回迁实施方案第一条中第四条规定,付给乙方拆迁补偿款112694元;五、今后乙方不再享受甲方(东店村)的一切福利待遇。补偿协议书下方甲方签字盖章处有许书申签字无东店村委会签章,乙方签字盖章处有鲁维奇签字。鲁维奇补偿协议书签订后,鲁维奇与李成芹至今没有享受村集体的任何福利待遇。鲁维奇收到补偿款112694元。鲁维奇与李成芹在拆迁前一直在东店村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鲁维奇与东店村委会签订的补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东店村委会履行了主要义务即给付双倍补偿款,鲁维奇收到该款项,双方之间成立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鲁维奇作为家庭成员代表签订该协议,其效力应当及于其他家庭成员,故鲁维奇与李成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判决:驳回鲁维奇、李成芹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鲁维奇、李成芹提交李成芹相关信访材料,以证明李成芹一直主张其享有村民待遇的权利,补偿协议书剥夺了李成芹的村民待遇,应为无效。东店村委会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认为鲁维奇、李成芹提交的上述材料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二审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东店村委会与鲁维奇于2004年11月1日签订的《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的效力如何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合同无效是合同法对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否定性评价,非因存在法定事由,不能认定合同无效。鲁维奇与东店村委会签订补偿协议书后东店村委会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并支付了相应的补偿款,鲁维奇收到补偿款后并未提出异议。补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鲁维奇作为被拆迁人代表签订补偿协议书符合常理,该协议书项下利益应及于其他家庭成员,现其配偶李成芹主张损害其利益缺乏依据。鲁维奇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补偿协议书无效,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鲁维奇、李成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4元,由鲁维奇、李成芹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猛
审 判 员 高宝钟
审 判 员 陈雨菡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宋 佳
书 记 员 孙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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